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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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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回放]

2008年4月,景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3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景某的表姐叶某为被保险人,景某为受益人,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0日24时止。景某持叶某的身份证填写了投保单,并支付了全额保险费。之后,保险公司向景某出具了保险单。

2009年7月,叶某在乘车游玩过程中,所乘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结果造成叶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属正常交通事故,叶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景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认为叶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景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经过叶某的书面同意并认可该保险金额,所以景某对叶某的生命和身体不具有保险利益,景某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景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点评]

《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叶某是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景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末经被保险人叶某的书面同意,因此景某对叶某的生命和身体不具有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而且景某也末能举证证明叶某同意投此保险,因而景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以叶某生命和身体为标的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


案例2: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病情而保险人疏于审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回放]

2010年3月,祖某因患有乳腺癌住院治疗,手术后一直在家休养,但亲属没有将其真实病情告诉其本人。4月,祖某的老邻居武某到祖某家看望祖某,在聊天中告诉其第2天要到保险公司办理人身保险,祖某于是委托武某代其向保险公司投保简易人身保险(甲种)。第2天,武某到保险公司代祖某填写投保单时,在“健康状况”一栏未填、任何内容,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核实便准予投保。祖某在拿到保险单后,即支付了保险费:

9月,祖某的乳腺癌恶化,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之后,祖某的女儿段某即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祖某死亡病史上记载其在投保时已经患有乳腺癌并且休养在家,于是保险公司以祖某投保时已患乳腺癌,不符合人身保险的规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段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专家点评]

就本案而言,投保人祖某不知道自己患有乳腺癌,其投保单是由邻居武某代填,武某并不清楚祖某的具体情况,因此其投保单上“健康状况”一栏未填写属于过失行为,已经违背了如实告知义务。

但是,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并未解除合同,而是未予审查投保单即与祖某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并向祖某出具了保险单。祖某在拿到保险单后,即支付了保险费。可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放弃。祖某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段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该人身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合同陷阱防范

1。认真研究保险条款。在投保时,很多投保人都没有认真研究保险条款,往往只是听保险推销员的“一面之词”,为将来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2.概念含糊不清,逃避保险责任。有的保险公司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笼统地使用“全残”概念,如果被保险人不符合“全残”,保险公司就拒绝理赔。

3。混淆概念,例如将意外伤害保险与医疗保险相混淆,使投保人误以为一可以获得全部的保险保证。

4.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理赔手续点到为止。出险后,保险公司根据自己制定的理赔手续来提出种种理由拒赔。

5.保险人故意接受超额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中超过保险能力的部分是无效的。但在财产险中,多收少赔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尤其是机动车保险。但投保人在投保时往往对车辆的价值不能作出准确的评估,保险公司则故意接受高估的保险价值,导致投保人投保的价值与出险价值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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