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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小建、叶凤婵、许振纯故意杀人、保险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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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5-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刑三复54540630号
【案例摘要】

康小建、叶凤婵、许振纯故意杀人保险诈骗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形态及共犯问题


【裁判要旨】

一、保险诈骗罪系复行为犯,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包含两个:一是制造保险事故;二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行为人只要完成其中的一个行为,保险诈骗罪即告成立。

二、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合谋,利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特殊身份,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亦构成保险诈骗罪。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刑一初字第51号(2010年9月1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刑一终字第216号(2010年12月20日)。

复核: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三复54540630号(2011年5月18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小建,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农民,浙江省金华市人。

被告人:叶凤婵,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农民,浙江省金华市人。

被告人:许振纯,男,1976年1月3日出生,农民,浙江省金华市人。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叶凤婵常因琐事与丈夫被害人丁光辉发生争吵。2009年4月28日,叶凤婵又与丁光辉发生争吵而产生杀死丁光辉之恶念。当日下午,叶凤婵与被告人康小建密谋后,决定由叶凤婵出资,由康小建雇他人开车将丁光辉撞死,并造成交通事故的假象。叶凤婵当场支付给康小建1万元人民币,并允诺杀人后再支付3万元人民币。随后,康小建找到被告人许振纯,要求许振纯开车将丁光辉撞死,并允诺撞不死支付1万元人民币,撞死再付3万元,当日先行支付了5000元人民币。当晚,经康小建指认,许振纯驾驶租来的小轿车,在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琐园加油站附近尾随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丁光辉至该镇缸窑村路段,而后加速猛撞丁光辉,致丁轻伤。

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康小建、叶凤婵经多次密谋后决定由康小建事后支付8万元报酬雇叶凤婵驾车将康小建之妻沈小燕撞死,并以交通事故为由骗取保险赔偿金。康小建还向叶凤婵出具了借款8万元人民币的“借条”。事后,康小建分别为沈小燕投保了六份保险,总额达32万元。2009年10月26日晚20时许,康小建将沈小燕骗至约定的作案地点浙江省金华市金华市区澧浦高中附近的路上。等候在案发地附近的叶凤婵即驾驶自家的轿车猛撞沈小燕,致沈小燕倒地后头部撞击地面,引起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次日上午,康小建委托他人向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后因案发而未遂。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康小建、叶凤婵犯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许振纯犯故意杀人罪,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康小建、叶凤婵为了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赔偿金,故意杀死被保险人沈小燕;还伙同被告人许振纯故意杀害被害人丁光辉,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均应依法惩处。康小建、叶凤婵的行为还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一并处罚。许振纯故意杀人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康小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保险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十万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叶凤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保险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计人民币八万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许振纯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康小建、叶凤婵均以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康小建、叶凤婵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杀死被保险人沈小燕;被告人康小建、叶凤婵还伙同被告人许振纯故意杀害被害人丁光辉,致丁光辉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康小建、叶凤婵的行为还构成保险诈骗罪,骗取的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应一并处罚。康小建、叶凤婵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对被告人康小建、叶凤婵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核准了对被告人康小建、叶凤婵的死刑判决。

【评析】

一、如何判断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形态

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完成形态,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制造保险事故只是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制造保险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说明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骗取保险,系犯罪未遂。该观点认为,康小建与叶凤婵合谋制造了保险事故,已完成预备行为,之后康小建又委托其哥哥向保险公司报案,同时完成了申请理赔,但之后由于案发,未实际取得保险金。康小建未取得保险金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对康小建进行定罪处罚。第二种,认为行为人制造保险事故后没有实际获取保险金的,不宜以保险诈骗犯罪论处。该观点认为,区别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标准,是看其行为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即是否实际骗取了保险金。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保险诈骗罪所列明的五种情形行为,但其骗赔行为被及时揭穿,未骗得保险金,那其行为性质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该观点据此提出保险诈骗罪只存在既遂状态,因为保险诈骗罪中有数额较大的情节要求,罪状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对任何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确定,都要以分则对具体罪状的描述为中心。因而,从法律条文可以看出,骗取一定数额的保险金是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行为人只有实际取得保险金才能定罪。对本案中的康小建,虽然康小建已与叶凤婵合谋制造了保险事故,造成了被保险人沈某死亡的后果,也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向保险公司报案,但由于本案的案发,康小建实际并未取得保险金,因此康小建的行为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第三种,保险诈骗罪系双重实行行为,包含二个行为,其一是制造保险事故,其二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行为人只要完成其中的一个行为,即为既遂。该观点认为,评价一个罪是否构成既未遂,应依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进行判断,而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即为具体法条中明确规定的客观要件行为,若法条中规定的客观要件行为全部完成,则是既遂;若客观要件行为未完成,则是未遂。保险诈骗罪规定的客观要件行为有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制造保险事故等五种行为。行为人基于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即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既遂。本案康小建为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为其妻子沈某购买保险,之后又与叶凤婵合谋制造交通事故撞死沈某,无论其之后是否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均构成保险诈骗罪(既遂)。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单独将保险诈骗罪理解为只有实际取得较大数额的保险金才以犯罪论处,否认该罪存在未完成形态,这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因为保险诈骗罪与其他数额型犯罪相比,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如盗窃、敲诈勒索等犯罪,条文中均有数额较大的规定,但这二种犯罪均存在犯罪未遂的状态。就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罪名,只要是直接故意犯罪,均存在既未遂状态,既适用于该种犯罪的既遂状态,也适用于该种犯罪的未遂状态。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是直接故意,因此,否认该罪存在未完成形态,于法条不符,于法理不通。第三种观点将保险诈骗罪理解为双重实行行为,包括手段行为中的实行行为和目的行为中的实行行为。但在确定保险诈骗的完成形态与否时,只能是目的行为中的实行行为。因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在实施保险诈骗犯罪中,其手段行为独立成罪的,应数罪并罚。我们认为,手段行为中也存在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分,不能将手段行为的既遂与目的行为的既遂混为一谈,更不能取而代之。如果将手段行为即故意杀人行为的既遂,作为目的行为即保险诈骗行为的既遂,就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同时也不符该观点自己提出的既未遂评价标准。因为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不仅仅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还有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以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方法虚构事实,该行为确实是完成了,但由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没有完成,所以仍不能作为保险诈骗罪的既遂处理。

本案中,一、二审裁判理由均采纳了第一种观点的意见。其理由在于,保险诈骗罪是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办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对康小建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我们需要结合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在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中,康小建为投保人,其妻子沈某为被保险人,主体上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康小建为骗取保险赔偿金,事先与叶凤婵商议,由叶凤婵驾车撞死沈某,骗取保险金的主观故意非常明确;3.行为上,康小建为达到骗取保险赔偿金的目的,也与叶凤婵合谋故意制造了被保险人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符合保险诈骗罪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特征。因此,被告人康小建的行为应构成保险诈骗罪。由于康小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叶凤婵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不符合主体要件的其他人是否可构成共犯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本案中,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范围仅限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另外,对于其他主体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该条文中第四款明确作出了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本案中,叶凤婵由于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叶凤婵系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从共同犯罪的理论分析,只要具备共同犯罪要件即可构成共同犯罪,除非法条将某些共同犯罪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如协助组织卖淫罪等。法条虽然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但并未排除除了上述人员外,保险诈骗犯罪中就不存在其他的共犯。否则,就违背共同犯罪理论,也不利于打击保险诈骗犯罪。本案中叶凤婵符合共犯的条件:1.二个或二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3.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中,康小建、叶凤婵均符合主体条件,同时二人对杀害康小建之妻沈某以达到骗取保险金进行了事先商议,相互勾结,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之后,二人为实施犯罪进行了相关的准备与分工,案发当日二人按照约定由康小建将沈某骗出,叶凤婵则驾车将沈某撞死,为实施保险诈骗制造条件,叶凤婵的行为系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二人具备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叶凤婵的行为也应构成保险诈骗罪。康小建、叶凤婵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这种犯罪案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按照共同犯罪的原理,理应根据这种犯罪整体的性质定罪。如仅因主体不符而不认定叶凤婵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就人为地割裂了这二人本来具有的犯罪主客观联系,二人之间共谋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犯罪意图和行为就得不到完整的认定与评判。

本案中,康小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叶凤婵与康小建经事先预谋,利用了康小建作为投保人的特殊身份,由叶凤婵实施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再由康小建作为投保人进行理赔申请,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但一个明显特征,就是叶凤婵作为一般主体利用了康小建这个投保人特殊主体的身份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综上,以故意杀人的手段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从而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手段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目的行为构成了保险诈骗罪,刑法对此牵连行为明确规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定罪处罚。所以,本案康小建、叶凤婵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保险诈骗罪(未遂)。        

撰稿人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晓鸣

通讯编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郑晓红


郎惠平、应国光、陈建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受贿犯罪的身份识别与共同故意的认定


【裁判要旨】

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行为并不必然都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应根据行为的具体性质来认定是村集体内部事务还是从事公务。

二、受贿共同犯罪并不要求各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有共同故意,在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时具有共同故意的,也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甬北刑初字第162号(20101119)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惠平,男,196482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大郎家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治保主任。

被告人:应国光,男,19631127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大郎家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

被告人:陈建业,男,19631129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共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大郎家村党支部委员会委员。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下半年,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大郎家村决定将该村一块面积为26.475亩的村集体留用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该土地系大郎家村土地被政府征用后政府按10%的比例返还给村集体的留用地。根据土地政策,该土地只能村集体自用,不能转让,因此该村党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两委会)决定以吸收他人入股的方式转让该土地以规避法律。董荣明和吴文杰(两人均系外村的私营企业主)先后表示了合作意向。2007年年初的某一天,在大郎家村党支部书记郎权明主持下,村两委会(到场成员有郎惠平、应国光、陈建业和邬宏伟等)决定以竞标的方式来确定合作者。董荣明、吴文杰均当场出价每亩三十六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互不相让,也不再加价,双方进入僵持状态。后董荣明与吴文杰提出外出商量一下,郎权明表示同意,村两委会其他成员也任由董荣明与吴文杰外出商量。后双方私下商量决定吴文杰支付董荣明人民币三十万元作为条件,董荣明退出竞标,吴文杰以每亩三十六万的价格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事后,董荣明把他与吴文杰的约定告诉了被告人郎惠平。20073月,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当晚,吴文杰将约定的三十万元支付给董荣明,董荣明得到钱后于当天把其中的二十万元交给被告人郎惠平让他与其他村干部分分。被告人郎惠平拿到该二十万元后,遂告知了被告人陈建业、应国光该二十万元的来源,并通知陈建业、应国光分别到其住所分赃。郎惠平分别分给应国光、陈建业各六万元,自己得款八万元。

200973日,被告人应国光、陈建业向当地基层组织投案。同月13日,三被告人向江北区纪委上缴了全部赃款。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惠平、应国光、陈建业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数额分别为人民币八万元、六万元、六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第一款,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国光、陈建业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

【审判】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郎惠平、应国光、陈建业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分别受贿人民币八万元、六万元、六万元属指控不当,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犯罪数额应按全部受贿数额认定,即三被告人受贿数额均应认定为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应国光、陈建业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应国光、陈建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郎惠平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郎惠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应国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建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郎惠平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应国光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陈建业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均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也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多名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三被告人是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及三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争议。

一、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认定三被告人是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键是看其从事的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在列举了哪些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后,采用了兜底条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进行了开放性的规定,使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具有了一定的灵活性,同时也就有了更多的不确定性。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包括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处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三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其依据就是三被告人是在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畴。本案中的涉案土地系大郎家村土地被政府征用后政府按10%的比例返还给村集体的留用地。从土地性质来看,该土地原系村集体土地,在被政府征用后,其所有权随之发生了转移,成为国有土地。为了弥补纯粹货币补偿的弊端(有些村将货币补偿款全部发放到村民手中,部分村民将该款项全部挥霍,致使生活无着,失地又失业,从而引发社会矛盾),根据国家土地政策,政府将征用的土地按一定比例返还给被征地的村集体作为村集体留用地,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土地性质仍系国有,但村集体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如果仅仅依据土地性质来认定,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从事公务,但笔者认为,对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行为并不必然都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应根据行为的具体性质来认定是村集体内部事务还是从事公务。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所从事的事务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即基层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依法或受政府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一定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二是村自治事务活动,如修桥筑路、兴修水利、办学、建设村庄、兴建医疗等社会福利设施等公益事项,三是经营管理活动,即以村集体名义,为村集体利益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如村办企业发包、村办企业工程发包、村固定资产出租等。上述事务中,只有第一种属于从事公务的范畴,因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指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公共事务,这种国家公务应同时具有国家权力性和管理性的特点。本案中,三被告人从事的是经营管理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将村集体留用地转让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虽然该土地性质系国有,但村集体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对其进行经营、管理,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所得收益用于发展村公益事业及改善村民生活,无需上缴国家。因此,对该土地的经营管理并非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而纯粹是村集体内部事务。至于根据国家土地政策,村集体将不能转让的留用地转让的行为,属于违反行政法的行为,不能改变三被告人行为的性质。由于三被告人从事的是村集体内部事务,因此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三被告人在此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不应构成受贿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三被告人应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关键是看各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共同的犯罪行为,具体到本案,要看三被告人是否有共同的受贿故意,①是否有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三被告人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尚未产生受贿的故意,没有共同受贿的犯意联络,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

我们认为,根据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时间不同,受贿犯罪可分为事先收受型和事后收受型。事后收受型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明知有贿赂仍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受贿赂;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事先并不知道有贿赂,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后,他人为表示感谢而行贿,行为人予以收受。由于本案中三被告人是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他人财物的,因此属于事后收受型。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受他人财物可以分为四种情形:事先通谋,事后共同受贿;事先通谋,事后分别受贿;事先无通谋,事后共同受贿;事先无通谋,事后分别受贿。

第一种情形:各受贿人与行贿人事先沟通,对权钱交易达成一致,在此犯意下,各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属于典型的共同犯罪,应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情形:各受贿人事先已有犯意联络,对本人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性质、后果都有明确的认识,在实行中各方积极配合,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即使在形式上是分别受贿,但由于对收受财物一事早有沟通,互相知情,只是不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而已,属于共同受贿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尽管有时对他人收受财物的具体数额并不确知,也应构成共同受贿。

第三种情形: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无犯意联络,也不知道有权钱交易,没有积极追求贿赂的意图,事后各行为人共同收受他人财物。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是否知道有好处以及多少好处,不影响共同受贿的构成,其事后明知是行贿财物而共同予以收受,是以默示的方式表达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表明了收受者愿意参与共同受贿行为的主观愿望,共同收受者之间的犯意联络清晰,主观上共同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不管是意志因素方面还是认识因素方面都完全具备了共同受贿的犯罪的故意,且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符合共同受贿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

第四种情形:以各自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同一利益时,并无犯意联络,也不知道有权钱交易,没有积极追求贿赂的意图,事后各行为人分别收受他人财物。这种情形应分为两种情况区别对待:(1)为他人谋取同一利益,事后分别受贿,受贿时,知道他人也收受了贿赂。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强调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在明知他人收受财物的情况下,本人也予以收受,表明了行为人以积极的作为表示愿意参与犯罪并付之行动,行为人的故意符合对共同犯罪故意内容双重性的要求,即明知其本人参与实施的以及与他人参与实施的受贿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因此,这种情形应以共同受贿认定。(2)为他人谋取同一利益,事后分别受贿,且不知道他人亦有受贿行为。由于各行为人事先无通谋,事后也不知他人受贿,互相没有犯意联络,既没有受贿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的受贿行为,属于同时犯,不构成共同受贿。

本案中,三被告人在吴文杰与董荣明竞标前,没有为董荣明谋取利益的共同故意,竞标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对放任董荣明与吴文杰外出商量竞标一事有意思联络,更没有积极追求贿赂的意图,因此,属于事先无通谋的受贿行为。但其受贿类型又有别于上述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形,属于事后分赃,不能简单地认定是共同收受他人贿赂还是分别收受他人贿赂。在董荣明将二十万元赃款交给郎惠平时,郎惠平收受了贿赂并在内心初步作出分赃计划时,作为单独受贿人,其犯罪行为业已完成,即放任董荣明与吴文杰外出串通竞标的不作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行贿人财物,满足了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没有与其他受贿人的意思联络,尚不能认定共同犯罪。当郎惠平将二十万元与陈建业、应国光瓜分,并告知二人赃款来源分别分给二人六万元时,其犯罪形式符合上述第三种情形,即事先无通谋、事后明知是行贿财物而共同予以收受,表现了共同的犯罪故意,根据上述分析,陈建业与应国光分别和郎惠平构成了共同的受贿犯罪。而陈建业与应国光是分别从郎惠平处取得六万元,表面上看二人无意思联络,但由于二人从郎惠平处得知该赃款来源并且知道是三被告人在瓜分该笔赃款,即在明知他人收受财物的情况下,本人也予以收受,符合上述第四种情形中的第一种情况,根据上述分析,也应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共同的不作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事后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或分别收受行贿人财物,且明知其他人亦收受了财物,满足了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三被告人应以共同受贿认定。    

撰稿人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田兆余

通讯编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郑晓红

①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质是相同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身份不同,而下文不再涉及犯罪的主体的身份问题,为表述的方便,下文受贿罪的论述均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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