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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良永等七人诉邬宗军、邬孟军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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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9-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宁民一初字第3150号
【案例摘要】

邬良永等七人诉邬宗军、邬孟军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承担

【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应当就存在法定免责、减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就损害事实及被告排污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初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要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即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3150号(2009年9月22日)。

【案情】

原告:邬良永、邬岳安、邬补君、邬长青、邬时来、邬来平、邬来国。

被告:邬宗军、邬孟军。

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七原告共承包了宁海县西店镇庆丰塘(又名清风塘)73亩养殖塘进行水产养殖,约定塘租费为每亩每年750斤稻谷。被告邬宗军、邬孟军分别经营宁海县西店毅力木雕工艺品厂和宁海县西店佳隆真空镀膜厂,两企业均曾因未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进行生产而受到宁海县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两企业将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直接排入流经七原告养殖塘的河流。2008年5月,七原告的养殖塘从进水港打水后,塘内养殖的水产品陆续死亡,最后全部死亡。宁海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两被告开办企业的排污流经河流及入海口等处水质进行监测后的结论为,PH值、COD和色度超标。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曾对此事进行协调未果。法院委托宁波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告排放的COD、色度超标的污水会造成七原告塘内养殖的水产品死亡;七原告养殖的水产品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37140元。

原告邬良永、邬岳安、邬补君、邬长青、邬时来、邬来平、邬来国诉称:七原告系水产养殖户。2008年5月七原告的养殖塘从进水港打水后,塘内养殖的蟹虾等水产品陆续出现死亡现象,最后发生整口塘内养殖的水产品全部死亡,损失惨重。为此,七原告认定系两被告开办的企业排污所致,即向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宁海县环保局、宁海县海洋与渔业局反映、投诉。三部门接到投诉后即派人对养殖塘现场进行察看、调查,发现进水港的水质颜色呈深色并伴有异味,后经宁海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两被告开办企业的污水流经河流及入海口等处水质进行监测后的数据证实,其中PH值、COD和色度都严重超标。七原告养殖塘内的水产品遭污染全部死亡而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事经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进行协调,两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开办的企业未履行应尽的环保义务,在没有取得环保部门环评批准文件的情况下,非法排污,造成七原告塘内养殖的水产品全部死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七原告塘内养殖的水产品死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32000元及塘租费损失30660元,共计262660元,并由两被告负连带责任。

被告邬宗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邬孟军辩称:我的厂是经环保部门批准生产真空镀膜的,虽然排出的污水PH值、COD、色度超标,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会导致原告塘内养殖的水产品死亡。宁海县海洋环境监测站没有出具关于庆丰塘水产养殖密度合理性的证明和庆丰塘水产养殖情况等材料的资格,原告水产品死亡后的损失计算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经营的企业在没有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将工业污水直接排入流经七原告养殖塘的水沟,七原告从水沟打水后塘内养殖的水产品全部死亡。两被告经营的企业排放的COD、色度超标污水会造成七原告养殖塘内的水产品死亡。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七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据此可认定两被告经营企业的排污行为与七原告养殖塘内的水产品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应对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告养殖的水产品实际损失数额无法进行准确的统计,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七原告向宁海县海洋环境监测站所陈述的塘内养殖的各种水产品的数量都在合理的养殖密度之内,对其主张可予采信。根据宁波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七原告养殖的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为137 140元。七原告的养殖塘半年的承包费为30 660元[224元/百公斤×(750÷200)百公斤/亩 .年×73亩×(6月÷12月/年)]。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法院认定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邬宗军、邬孟军应赔偿邬良永、邬岳安、邬补君、邬长青、邬时来、邬来平、邬来国经济损失共计167800元。

二、邬宗军、邬孟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邬良永、邬岳安、邬补君、邬长青、邬时来、邬来平、邬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环境污染属于特殊侵权类型。之所以特殊,主要在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较难认定。认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先要确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环境污染侵权具有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合性和损害结果的持续性、潜伏性等特点,环境污染受害人证明其所受到的具体损害与污染环境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较为困难。若坚持传统“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环境污染受害人就很难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为矫正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平衡,现代侵权法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环境侵权诉讼中,被告需要对其具有免责事由和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原告可将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被告,发生转移的只是依传统证明规则原本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证明责任,原告仍需承担其他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原告需证明被告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环境保护检测站的报告可证明被告存在排污行为。经宁海县环境保护监测站两次对两被告开办企业下游的排水沟和原告养殖塘进水沟污水进行检测,确认PH、COD和色度都严重超标,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也曾因此对两被告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检测报告还表明污水流经了原告养殖塘外打水的进水沟。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排污未超标,故对被告超标排放污水及该污水到达原告养殖塘的事实可予认定。

(二)原告需证明存在损害事实

本案中,原告养殖塘内的水产品发生死亡后,宁海县海洋环境监测站核实情况后出具了养殖损失的评估报告。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调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养殖塘内的水产品大量死亡的事实。至于具体损失金额,原告提交了环境监测站的养殖合理密度证明并申请损失鉴定。宁海县海洋环境监测站以科学合理养殖为原则,结合宁海混养海水池塘的实际情况,通过现场查看和调查分析后作出养殖合理密度的证明,具有客观性。宁波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在此基础上出具的损失评估结论具有合理性,可予采信。故原告证明其损害的证据客观充分,对其主张的具体损害后果事实可予以确认。

(三)原告需证明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其损害间存在“初步的因果关系”

“初步的因果关系”是证明标准较低的因果关系。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要求原告证明初步因果关系,目的在于表明原告起诉的是适格被告,并不是毫无根据的揣测,也不属于无端增加被告的诉讼负担。因此,初步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实行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标准,达到事实可能成立的证明标准即可。本案中,对死亡水产品的样本进行鉴定是能够证明水产品死亡原因的直接证据。但在未保留样本情况下,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成立,如证明污水影响水产品生存,具有导致水产品死亡的可能性等。本案被告企业排放的污水经鉴定,会造成原告养殖塘内的水产品死亡。据此,原告已完成“初步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在原告完成上述三方面的举证责任后,环境污染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重心才发生转移,需由被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法定免责、减责事由,比如存在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第三人的过错或原告自身的原因等。如被告不能完成否定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法院即可认定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成立。本案被告虽否定原告的主张,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完成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可认定被告的侵权责任成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系《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裁判案件。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并不当然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需要区别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还是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的裁判。

编写人  宁海县人民法院       潘相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沈  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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