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粤高法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四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梁肇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星志,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华华,省长。
委托代理人:唐良均、邓凯,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盘裕茂,男,
原审第三人:李惠清,女,
原审第三人:梁秋荣,男,
原审第三人:梁亚颜,女,
原审第三人:郑康明,男,
上列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肇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锋,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锋,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肇庆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房地产权发证行政复议决定纠纷—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肇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盘裕茂等五人原为广东仪表厂职工,分别住在房改时购买或离婚所得的肇庆市星湖东路7号广东仪表厂宿舍二区第7幢107房、108房、109房、305房和407房。盘裕茂持有粤房地证字第C1042411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权属人:盘裕茂;房屋所有权来源:
盘裕茂等五人所持有的五份《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屋在肇庆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领取的肇国用(2007)第008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
盘裕茂等五人不服肇庆市人民政府核发肇国用(2007)第008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肇庆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行为,于
另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诉请撤销粤府行复[2009]58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之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本案对被诉的粤府行复[2009]5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的规定,盘裕茂等五人通过向原广东仪表厂房改购买涉案房屋,并持有肇庆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已实际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据肇庆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证明》显示,盘裕茂等五人所持有的五份《房地产权证》“到目前为止,无抵押及无查封信息资料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原广东仪表厂对已房改发生权属转移的盘裕茂等五人的涉案房屋及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处分的权利,肇庆市人民政府认为通过收回原广东仪表厂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同时也收回了盘裕茂等五人涉案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行复[2009]5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复议期间肇庆市人民政府未提供任何能证明盘裕茂等五人所持有的《房地产权证》已被依法撤销或注销、或已失效的证据材料,上述五份《房地产权证》仍合法有效,盘裕茂等五人对涉案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仍依法享有共同共有的使用权。肇庆市人民政府未对盘裕茂等五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妥善处理,就给肇庆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核发包括盘裕茂等五人《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屋及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肇国用(2007)第008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造成了在同一块土地上由同一行政主体设定了两个相互冲突的土地使用权,损害了盘裕茂等五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有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以肇庆市人民政府核发肇国用(2007)第008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肇庆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至于肇庆市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向肇庆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核发了肇国用(2009)第003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肇庆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肇国用(2007)第008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替代,不存在“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仍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审查处理并无不当,而且肇庆市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均未告知复议机关、向复议机关提供关于肇国用(2007)第008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注销的证据材料,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肇庆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声称其取得本案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善意取得,应受到法律保护,因其明知受让的地块上有盘裕茂等五人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受让该土地使用权,不构成善意取得。
综上所述,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行复[2009]5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肇庆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的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于
肇庆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盘裕茂等的五个《房地产权证》“土地情况”自用一栏中,清楚地记载着他们的土地使用面积均为零,广东仪表厂在房改出售涉案房屋给盘裕茂等人时只出售房屋所有权,并不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人仍属于广东仪表厂,因此,原审第三人盘裕茂等五人对涉案土地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其只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审第三人盘裕茂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第三人盘裕茂等五人持有的五份《房地产权证》中明确记载:土地使用权来源为房改购买或离婚所得;土地情况(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
原审第三人盘裕茂、李惠清、梁秋荣、梁亚颜、郑康明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肇庆市人民政府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第三人盘裕茂等五人提供的粤房地证字第C1042411号、C1042406号、C1042401号、C1041668号、C2219573号五份《房地产权证》在“土地情况”栏分别记载: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第六十三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权证是证明权利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本案原审第三人盘裕茂等五人持有的五个涉案《房地产权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属凭证,该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来源为1999年12月房改购买或离婚所得的,房屋所有权为私有,土地使用权为共有,房地座落肇庆市星湖东路7号广东仪表厂宿舍2区第7幢大楼及其占用土地,原审第三人盘裕茂等五人是该房屋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依法应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肇庆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肇庆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颁发肇国用(2007)第008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将前述五个《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和土地包括在内,与该《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存在部份重叠,侵犯了原审第三人盘裕茂等五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认定肇庆市人民政府颁发肇国用(2007)第008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并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复议决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维持该复议决定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肇庆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房地产权证》没有反映土地使用权登记及广东仪表厂出售涉案房屋时未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肇庆市建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德敏
审 判 员 朱小华
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
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严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