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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阳合作社诉开平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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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1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开平市长沙街冲澄社区居民委员会龙阳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龙阳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伍锡惠,社长。

上诉人龙阳合作社诉开平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江中法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龙阳合作社请求撤销开平市人民政府开府国用(2010)第011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开平市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龙阳合作社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开平市长沙街冲澄社区居民委员会龙阳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不予受理。

龙阳合作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开府国用(2010)第011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村民向开平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时,工作人员告知颁发的,地址是长沙区长清路15之3,面积493平方米,签发日期2010年3月30日。开平市国土资源局书面答复龙阳合作社时没有否认该地块地籍档案的存在,只是不公开档案,若不是该局工作人员告知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村民是不可能获知的,而《征地合同》是证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龙阳合作社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行政诉讼只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院就应当受理。因此,原审裁定不予受理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起诉人龙阳合作社以开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开平市长沙街道冲澄居民委员会、开平市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土名“单改双”耕地是龙阳合作社村民世代耕作的农田,后来由于城市扩大,被征用其中5.51亩,有征地合同,没有被征的由村民继续耕作。2010年4月17日,龙阳合作社到开平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该土地情况时,工作人员告知其中493平方米楼位由开平市长沙街道冲澄居民委员会卖给开平市宏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430平方米另一幢楼位由开平市长沙街道冲澄居民委员会占有,正准备办理用地手续。龙阳合作社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开平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土地登记档案,该局依据国土资源部的规定予以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龙阳合作社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开府国用(2010)第011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长沙区长清路15之3,面积493平方米)。并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供开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冲澄居委会龙阳村民小组向我局申请公开位于土名“单改双”的一块493平方米地籍档案的答复》复印件、《征地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据材料,以证明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开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冲澄居委会龙阳村民小组向我局申请公开位于土名“单改双”的一块493平方米地籍档案的答复》内容为:“冲澄居委会龙阳村民小组:我局于2011年5月6日收到你村民小组提交的《土地信息公开申请书》,你向我局申请公开位于土名‘单改双’的一块493平方米地籍档案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你向我局申请公开位于土名‘单改双’的一块493平方米地籍档案资料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的公开范围,我局依法不予受理该申请。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需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执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需依照下列规定查询:(一)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业务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若符合上述规定的,可向我局依法申请查询土地原始登记资料。”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征地合同》内容为:“甲方(龙阳村)根据乙方(冲澄管理区)的要求,同意划出土名‘门口单改双’土地一块给乙方办经济实业开发区,为保证双方的权益,经研究特订如下合同条款:…… ”落款日期1993年3月14日。

另查明:2011年9月l6日,原审法院向龙阳合作社社长伍锡惠调查时,告知其提供的起诉材料不足,要求龙阳合作社在一个月内补充起诉材料。龙阳合作社在期限内未补充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龙阳合作社请求撤销开府国用(2010)第011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起诉,除在起诉状中陈述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外,仅提供了开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冲澄居委会龙阳村民小组向我局申请公开位于土名“单改双”的一块493平方米地籍档案的答复》和《征地合同》两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龙阳合作社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承担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并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本案龙阳合作社有关开平市人民政府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陈述,系转述他人言语,其真实性需要相关证据印证,而龙阳合作社提供的开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冲澄居委会龙阳村民小组向我局申请公开位于土名“单改双”的一块493平方米地籍档案的答复》,没有反映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征地合同》,根据龙阳合作社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也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没有关联,故上述两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龙阳合作社关于开平市人民政府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陈述的真实性,即无法证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客观存在,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但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龙阳合作社认为其已提供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龙阳合作社在取得证明开府国用(2010)第011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的证据后,仍可依法再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德敏

审  判  员   朱小华

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严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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