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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东辉、冯誉骥、杜师林因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函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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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4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东辉,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西贤里26号301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誉骥,男,194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泰平街32号B座702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师林,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730-33Cox Blvd,Markham,Ontario,Canada L3R 8A6。

委托代理人:吴瑞华,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669号2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中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丹,代省长。

委托代理人:林永孟、卢瑞生,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戴东辉、冯誉骥、杜师林因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函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戴东辉、冯誉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向区政府下放土地管理事项的通知》佛府[2005]57号文。2011年5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佛山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向区政府下放土地管理事项的通知>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府法函[2011]390号),答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县级人民政府有权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佛府[2005]57号是佛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决定,不属于规章,无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报经省长同意或由省长签署命令公布。佛府[2005]57号经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以佛山市人民政府红头文件印发,加盖佛山市人民政府公章,并已通过佛山市政府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程序符合规定,形式符合要求,具备法律效力。二、佛府[2005]57号将市政府部分土地管理职能下放所辖各区政府行使,要求各区政府以市政府名义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并分别加盖“佛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专用章(1)-(5)”,此属行政委托,符合行政委托规则,区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将由市政府承担。三、对于你们所提交的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编号:[2010]第47号)中所述“职能下放之后,各区政府受市政府委托行使相关土地管理职能时,以市政府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加盖市政府公章,分别加盖‘佛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专用章(1)-(5)’”,经调查,该答复所称的“市政府公章”即“佛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专用章(1)-(5)”,“分别加盖‘佛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专用章(1)-(5)’”实质上是对“加盖市政府公章”的进一步阐释,此与佛府[2005]57号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对此,你们可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单位进一步确认。原告戴东辉、冯誉骥、杜师林不服该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案件所诉的《关于佛山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向区政府下放土地管理事项的通知>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府法函[2011]390号),仅是被告对原告申请撤销的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向区政府下放土地管理事项的通知》(佛府[2005]57号文)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相关规则是否为行政委托、相关印章名称如何理解等问题进行的阐释和说明,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东辉、冯誉骥、杜师林的起诉。

戴东辉、冯誉骥、杜师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佛山市人民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规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向区政府下放土地管理事项的通知》。导致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代替佛山市人民政府行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台违法文件《关于收回普君南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举报,要求被上诉人根据《立法法》、《组织法》、《宪法》等依法撤销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向区政府下放土地管理事项的通知》,但被上诉人对下级政府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没有依法履行应尽的职责。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涉案文件合法性审判不公,事实不清,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撤销佛府[2005]57号文。

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是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佛山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向区政府下放土地管理事项的通知>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府法函[2011]390号)。该复函是对上诉人请求撤销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向区政府下放土地管理事项的通知》(佛府[2005]57号文)的答复,复函所涉内容仅是对上诉人所提出有关佛府[2005]57号文的质疑进行的回答,并未对上诉人的既有权利义务造成任何实质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所诉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佛山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向区政府下放土地管理事项的通知>有关问题的复函》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戴东辉、冯誉骥、杜师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赋

审  判  员   朱小华

代理审判员   刘德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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