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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1-11-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6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北路申海大厦A-503室。

法定代表人:潘佩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楚、万乐,均是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136-146号天誉花园二期三楼301、302室。

负责人:符杰权,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瑶,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0)广海法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亚公司原审起诉称:2009年3月,广州市广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海公司)委托南青公司将一批铝塑复合板从广东广州运至山东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烟台出口工业加工区富士康工业园E07施工工地,承运方式是堆场到门的多式联运。3月9日,承载上述货物的1个20尺集装箱(箱号:XINU1048463)装上“兴宁96”轮被运往山东省烟台市,南青公司出具了编号为HD611806的国内水路集装箱运单。3月17日,该箱在烟台港码头被卸下后,南青公司指派烟台港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鲁F14891/鲁F-V006挂的车辆将该箱从码头运到施工工地。该车在运输途中发生车祸,致使货物严重受损。南青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该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美亚公司是上述货物的保险人,向广海公司赔付了68,947.50元,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南青公司向美亚公司支付赔偿款68,947.50元及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美亚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公估报告及其附件,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委托南青公司运输货物,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以及损失的计算方式、数额等;二、预约保险单,用以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成立及有效;三、权益转让书及银行付款证明书,用以证明美亚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南青公司原审答辩称:一、本案是水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诉讼时效为1年,涉案货物交付的时间是2009年3月7日,而美亚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货损发生的区段并非南青公司的责任期间。公估报告载明南青公司是海运承运人,南青公司的责任期间是堆场到堆场,而发生货损是在陆路承运人烟台港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的运输期间,南青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三、烟台港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的金额为38,000元,不是美亚公司主张的金额。

南青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物品(设施)价格评估清单的传真件,用以证明货损地点和货损价值。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审庭审质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9日,广州市未来之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广海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广海公司将一个20尺集装箱内装22,000公斤的铝塑板从广东黄埔运到山东烟台,运输方式是门到门,运单号为HD611806,配载日期为3月10日,收货人为烟台智远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地址是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市未来之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广海公司作为受托人在委托书上签章。广州市未来之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3月9日出具的装箱单显示2000片乳白色的铝塑板装入编号为XINU1048463的集装箱。

广海公司又将涉案货物委托给南青公司运输。涉案货物于3月9日被装上“兴宁96”轮的09010航次运往烟台。

3月17日,涉案集装箱在烟台港码头从“兴宁96”轮上被卸下后,由烟台港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F14891/鲁F-V006挂的车辆运往收货人处。3月18日,该车在距收货人仓库10米处时涉案集装箱从车上掉落翻倒,箱内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收货人将集装箱内的货物搬出并转移到室内仓库堆放,并通知了广海公司。编号为EM45801149的保单显示,广海公司向美亚公司就塑料制品等货物的运输投保集装箱拖车、船舶运输的责任险,自2007年10月27日起直至保单按撤销条款撤销为止长期有效,除非被保险人所有的车辆偷盗等原因外,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2000元。

3月19日,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美亚公司的委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原因调查和货物受损程度的检验和评估。7月28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称,确定因鲁F14891/鲁F-V006挂的车辆操作不慎,导致集装箱掉落,货物受损。公估人与被保险人代表王言波先生和收货人代表谭金华先生一起用目视的方法逐片检验,发现2000片货物中,1251片完好,其余各片有不同程度损坏。根据货物的受损程度,确定30片损坏率为80%,719片受损率为50%,按照受损货物购货发票结合运输费等费用确定每片单价为185元,计算实际损失为70,947.50元,扣除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金额2000元后,确定货物最终损失金额为68,947.50元。美亚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9月17日向广海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68,947.50元。广海公司向美亚公司出具了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南青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

美亚公司提交了公估报告的附件,编号为E030605的南青公司格式的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委托书和编号为HD611806的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等证据主张,南青公司对涉案货物的责任期间为CY-D(堆场到门)。委托书记载,运单号为HD611806,起运港黄埔东江仓,目的港为烟台,运输条款CY-D,托运人为广海公司,收货人为烟台智远詹妙贤,地址为烟台开发区,保险费、运杂费总额1310+350元。运单记载,船名和航次为“兴宁96”轮的09010,编号为XINU1048463集装箱装的铝塑板,服务要求CY-D,其他记载与委托书一致。在流水编号处加盖了广海公司的印章。美亚公司原审庭审中称涉案运输单证是电子文件,本来上面没有任何印章,为保险理赔,广海公司加盖了印章。南青公司对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称其就水路运输都会签发运单,本案的运单不是其签发的,南青公司主张其运输期间为CY-CY。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南青公司有义务签发运单,南青公司也称其会签发运单,因此,南青公司理应持有相关证据。在南青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美亚公司的证据及其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南青公司涉案运输的期间为CY-D(堆场到门),即从广东黄埔东江仓到收货人仓库。

二、货损金额

美亚公司提交了公估报告及其附件受损货物购货发票等证据主张实际损失为70,947.50元。南青公司则提交了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物品(设施)价格评估清单的传真件,主张涉案货物的损失为38,000元。在原审庭审质证中,南青公司对美亚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及其附件受损货物购货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没有参与公估,对公估报告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美亚公司认为南青公司提交的评估清单上面的签字人不明而不予认可该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公估人具备相应的资质,公估程序合法,该公估报告应予采信;南青公司提交的评估清单传真件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且上面的签字人除谭金华之外,其余不明,不予采信。根据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货损金额为70,947.50元。

此外,美亚公司还起诉了烟台港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但于2010年10月15日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于10月18日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还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南青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问题;三、诉讼时效问题。

一、本案是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还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广海公司与南青公司以委托书、运单的形式签订了CY-D(堆场到门)的运输合同,南青公司以船舶、拖车运输的方式实际承运了广海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广海公司与南青公司之间成立了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广海公司为托运人,南青公司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该法律关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南青公司原审抗辩称其与美亚公司之间是CY-CY(堆场到堆场)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美亚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向被保险人广海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取得了代位广海公司依据多式联运合同向南青公司求偿的权利。

二、南青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该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货损原因是第三段陆路运输中司机操作不当,导致集装箱掉落所致,南青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发生在运输责任期间内的货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估报告按照受损货物购货发票价格结合运输费等费用确定单价,结合受损程度,确定货物最终损失金额为70,947.50元。该损失金额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美亚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在扣除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金额2000元后,向广海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68,947.50元。美亚公司以该数额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美亚公司请求的利息应从支付赔偿款之日即2009年9月17日起算。

三、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涉案运输发生货损的期间在拖车运输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涉案运输事故发生于2009年3月18日,收货人于当日通知了广海公司,诉讼时效从2009年3月18日起算,美亚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南青公司向美亚公司偿付68,947.5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南青集公司负担。

南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南青公司二审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美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美亚公司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规定”,该条仅规定了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限额应该适用调整发生货损的区段的法律规定,即实体法上的法律适用问题。而诉讼时效,属于程序法问题。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程序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 18号)规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国内水路货运运输规则》第94条规定,水路与其他方式的多式联运,也适用《国内水路货运运输规则》,即其诉讼时效也应该适用于(法释[2001]18号)中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根据上述分析,南青公司作为水陆多式联运经营人,收货人向南青公司索赔的诉讼时效应该是1年。美亚公司向南青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来自于被保险人。因此,美亚公司向南青公司代位求偿的时效也应该是1年。既然美亚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就判决美亚公司胜诉,就属于错误。二、原审过程中,必须到庭的被告未到庭,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南青公司接受发货人的委托后,将目的港到收货人仓库的陆路运输交由烟台港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承运,美亚公司对上述事实是知悉的。因此,美亚公司起诉时将实际承运人烟台港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列为第二被告。烟台港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存在且至今持续经营的企业法人,原审法院却以无法送达,并告知美亚公司撤回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从形式上看,这是美亚公司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合法处分。但正是由于烟台港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3月25日,经烟台金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实际承运人烟台港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与收货人就货损金额38000元等达成一致后,当日即向收货人赔付,收货人出具相应收据。因此,收货人的损失已经由实际承运人烟台港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赔偿。但是,在南青公司已经说明《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物品(设施)价格评估清单》由未到庭的实际承运人持有,南青公司不可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然未经查实,即不予认可该证据的效力。退一步说,即使原审法院认定货物损失金额以公估报告为准(即68947.5元),在收货人已经赔偿的情况下,发货人没有发生相应损失,无权向美亚公司索赔。美亚公司未经审查,即赔付保险金,当然不应该获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在收货人已经获得损失赔付的范围(即38000元)内,发货人向美亚公司索赔,属于重复索赔。美亚公司自愿赔付,无权代位求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美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亚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认定正确。原审查明广海公司与南青公司之间成立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南青公司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且涉案货物的损坏是发生在陆路运输过程中。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南青公司认为诉讼时效的属于程序法问题上错误的,诉讼时效问题属实体法的范畴。而在南青公司的上诉状中,其陈述的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海商法》、二、关于南青公司称陆路运输实际承运人已与收货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38000元的赔偿款一说,美亚公司在原审时已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38000元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因此南青公司提交的证据《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物品(设施)价格评估清单》以及《收款收据》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南青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南青公司向本院提交《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收货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本案货物由广东黄埔运到山东烟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不适用该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故本案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关于多式联运合同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多式联运合同的规定。涉案货损发生陆路运输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调整陆路运输的法律规定,南青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有关海上货物运输或沿海、内河运输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正确。本案货物在陆路运输中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的规定,南青公司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因美亚公司通过保险赔付托运人广海公司的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南青公司应向美亚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南青公司抗辩其已与涉案货物的收货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38,000元赔偿款,并在一、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复印件予以证明,据此要求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是广海公司和南青公司,无论南青公司是否已向收货人赔偿,作为托运人的广海公司在本案多式联运合同项的损失只能向作为承运人的南青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美亚公司取得广海公司的代位追偿权后,原审法院判决南青公司向美亚公司赔偿全部货损赔偿金68,947.50元及利息正确,南青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美亚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撤回对本案陆路运输的承运人烟台港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其行为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该公司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纠纷的处理。南青公司上诉认为必须到庭的被告未到庭而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南青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南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平

                                        审  判  员 张艮开  

                                 代理审判员 侯向磊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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