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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华织染厂诉佛山市顺德区威涛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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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5-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号
【案例摘要】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威涛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奇大道中3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伍巧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峰,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舒青,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华织染厂。住所地:香港新界葵涌葵德街15-33号葵德工业中心第一期9字楼A-E座。

东主:吴业如。

利华织染厂诉佛山市顺德区威涛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原称顺德市容桂镇骏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威涛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03年8月17日作出(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利华织染厂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伍巧梅诉吴业如、利华织染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相关联,审理结果互相影响为由,裁定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将本案指定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08)中中法民四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威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华织染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1年2月17日,威涛公司与利华织染厂签订《中外合作协议书》,约定威涛公司以其自有的机械设备及资金作价港币100万元。利华织染厂投入港币25万元,双方共同经营威涛公司,其中威涛公司占80%股份,利华织染厂占20%股份。合同签订后,利华织染厂依约于2001年2月19日将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港币25万元汇入威涛公司帐户。但威涛公司收到资金后并没有履行协议,利华织染厂也无法与威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巧梅取得联系。后虽经努力与威涛公司联系上,但威涛公司拒绝执行协议,也拒绝退还利华织染厂所投入的资金。综上所述,利华织染厂与威涛公司签订的《中外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威涛公司收取利华织染厂的投资款后不履行协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使协议已失去实际意义,威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终止双方于2001年2月17日签订的《中外合作协议书》。2、威涛公司立即返还利华织染厂的投资款港币25万元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公证费用由威涛公司承担。

利华织染厂于原审时提供如下证据:1、《中外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2、汇票客户存底,证明利华织染厂已依约支付了入股款。3、公证文书收费单,证明为诉讼发生的费用。

威涛公司于原审时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中外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应终止履行。二、2001年3月15日,利华织染厂的东主吴业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威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巧梅借款280万元,同时收回投入到威涛公司的港币25万元,利华织染厂还向伍巧梅出具了《借据》。利华织染厂故意隐瞒已收回入股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威涛公司于原审时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利华织染厂的投资款港币25万元已经收回。2、顺德区公安局容里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威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巧梅因吴业如上门闹事报警的事实。

威涛公司对于利华织染厂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投资款港币25万元已经退还利华织染厂的东主吴业如。利华织染厂对于威涛公司提供《借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否认已经收回入股款。

此外,原审诉讼中,双方对于《借据》的真实性、形成情况和履行过程等问题,均表示坚持本案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意见以及伍巧梅与吴业如、利华织染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期间的诉讼意见,故以上案件所涉庭审笔录和法庭调查笔录亦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业如是利华织染厂的东主,利华织染厂是由吴业如和刘国荣在香港设立的商业组织,2000年7月7日,刘国荣退出经营后,利华织染厂属于吴业如独资经营的个人商号。威涛公司即原骏盈公司,利华织染厂与威涛公司在2001年2月17日签订一份《中外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威涛公司,伍巧梅经营的威涛公司以现有的机械设备及自有的资金总投资港币100万元,占80%的股份;利华织染厂以港币25万元投资,占20%股份。协议还对其他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2001年2月19日,利华织染厂将港币2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汇付给威涛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并没有为威涛公司办理有关中外合作企业的申报审批手续,故威涛公司至今仍为内资性质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利华织染厂于2002年11月1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向威涛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港币25万元。威涛公司认为利华织染厂投入的港币25万元,已由利华织染厂的东主吴业如在2001年3月15日向伍巧梅借款280万元的同时收回,伍巧梅随即于2003年3月7日以《借据》为依据向原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吴业如、利华织染厂的民间借贷纠纷。

伍巧梅所持的《借据》使用利华织染厂的信笺纸打印而成,内容为“兹有中山利华整染厂董事长吴业如现因厂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本人特向广东省顺德市容桂镇骏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伍巧梅借现金人民币280万元于两个月内归还,另因个人经济问题收回投入骏盈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入股25万元,特此证明”。借据落款有身份证号码“E348546(8)”,与吴业如的身份证号码“E348540(8)”差异一个数字,身份证号码下打印“借款日期:贰零零年叁月壹拾伍日”,在其中“零年”两字的上方中间有一手写添加“壹”,整份借据的下方最后落款“借款人:”后跟吴业如的手写签名和盖有利华织染厂的椭圆形公章,其中吴业如签名的最后一笔与利华织染厂的公章有小部分重叠。对于借款的发生过程和《借据》的形成,伍巧梅在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及原审法院对中山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二审期间有如下陈述(本案诉讼期间,所涉问题威涛公司表示坚持伍巧梅当时的陈述):威涛公司一直是由伍巧梅经营,因生意关系与吴业如结识并逐步相熟。后来吴业如提出合作做生意,可以做木材生意。因威涛公司没有出口权,长期依靠顺德丝绸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吴业如便提出他有出口权,并可吸引香港人前来投资,双方合作之后不用经过进出口公司出口,随后双方签订了《中外合作协议书》,吴业如就此向威涛公司投入了港币25万元。2001年2月8日(伍巧梅称传真日期有改动,真实日期为2001年2月14日),伍巧梅发了一个传真给吴业如,要吴业如尽快存钱入帐以供外资局验资,存入威涛公司在顺德中国银行的帐户中,并告知入款后要到香港商谈,因为客户要求在3月底通过货柜出货,不能拖了。顺德外资局(实际是外经委,伍巧梅称当时其误称为外资局)当时要求中外合作企业至少投资100万元,而吴业如只投入了港币25万元。伍巧梅在2001年2月19日得知此消息后,就找吴业如,要其存够100万元,但是吴业如说要是这样的话就先将合作的事搁置一下,并提出向伍巧梅借款,伍巧梅以为他开玩笑,吴业如说不是开玩笑,自己被人骗了1000万元的货款,资金短缺。伍巧梅说要考虑一下,回去之后,吴业如又打了伍巧梅电话,要伍巧梅一定帮他,只要借钱给他,他可以多给一些生意给伍巧梅做。2001年2月23日至24日期间,吴业如在一个马姓小姐和侄子的陪同下再次找伍巧梅提出借款,谈话期间吴业如让马姓小姐和侄子出去等候,伍巧梅提出再考虑一下。之后吴业如多次打伍巧梅的电话要求借款,当时伍巧梅因想与吴业如建立良好关系,以在今后通过吴业如的香港企业拓宽海外市场,经考虑在2001年3月12日或13日时致电吴业如同意向其借款。伍巧梅曾经经营一家餐厅,后来停业,借款当时经营一家“联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威涛公司,经营生意致使手中有大量现金,家中的保险箱内有现金210多万元,公司的保险箱中有现金150多万元。2001年3月15日时,伍巧梅致电吴业如,让其过来取款,但是吴业如称不会开车,让伍巧梅将款项送过去。伍巧梅就在当天在家里的保险柜、公司的保险柜及在出纳那里各取出一部分钱,将钱用牛皮纸包好,用两个屈臣氏的袋子装着,一袋装着面值为100元的现金人民币200万元,一袋装着面值为100元的现金人民币80万元和面值为港币500元或1000元的港币25万元(其中港币是由出纳在平时用人民币兑换的,吴业如之前汇入的港币25万元取出时是按照兑价以人民币取出的),由司机梁静、公司出纳刘翠菊(据伍巧梅称二人均是广西人,至本案起诉时二人均已辞职离开公司,之后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不清楚)陪同,到中山吴业如的办公室后,伍巧梅叫司机出去等,便和出纳一起将钱带上吴业如的办公室楼上交给吴业如,当时办公室里只有吴业如一人。吴业如大致清点了一下,说公司的章在宿舍,要过去拿借据和顺便盖好章,但是很快就回来了,并将盖好章的《借据》交给伍巧梅,《借据》当时已经打印好,是谁打印的伍巧梅不清楚。伍巧梅说怎么《借据》上的章不是中山利华整染厂的章,而是利华织染厂的章,吴业如说中山利华整染厂不是他的独资厂,利华织染厂才是他个人的工厂,盖利华织染厂的章代表是他个人借的款。伍巧梅又发现借款日期有误,吴业如出去了一下,伍巧梅以为他是重新打印《借据》,但是一会儿回来就是手写补上了那个“壹”字。伍巧梅没有留意到身份证号码有误。

利华织染厂认为《借据》是伍巧梅利用吴业如给她的空白信笺纸伪造的,在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进行法庭调查时,吴业如称在2001年2月20日左右,伍巧梅称因合作项目要处理有关海关方面的资料,向吴业如要取了有吴业如签名和利华织染厂盖章的空白信笺,是伍巧梅到吴业如在中山的公司处(中山市利华整染厂)取的。伍巧梅对此予以否认,并在借贷案件中提供了顺德市桂洲医院在2003年8月11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伍巧梅在2000年8月19日住院进行左侧卵巢肿块剔除术,2001年2月19日至2001年2月21日因出现腹痛等症状留院治疗。由此,伍巧梅称自己不可能在住院期间的2001年2月20日到中山找吴业如要空白信笺。就吴业如追索投资款港币25万元的问题,伍巧梅称在拿到《借据》之后,曾经在顺德的一个商场门口遇劫,当时伍巧梅以为《借据》一并丢失了,要吴业如重写一份,但吴业如却在2002年9月份时带着十几个人提出要回港币25万元,伍巧梅当时还报了警(即顺德区公安局容里派出所在2003年8月20日出具证明所述的威涛公司在2002年9月7日报警的情况),后来伍巧梅又找回了《借据》。故伍巧梅认为是吴业如知道伍巧梅遗失了《借据》,便不承认伍巧梅已经还款才闹事要款,并最后诉至法院主张港币25万元的投资款的;吴业如认为伍巧梅一直没还投资款,更没出借280万元款项,是2002年9月份之后伍巧梅才利用空白信笺伪造《借据》的。

伍巧梅根据原中山市人民法院的法官要求,提供了一些个人财产资料,包括威涛公司的登记经营情况,显示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50万元,是伍巧梅与罗敏聪租用他人场地开办经营的,年检报告显示2000年、2001年、2002年连续三年度公司均亏损;顺德市容奇镇灵通中介服务行的注册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场地也是租用的;中山市东凤镇东联包装材料厂,注册资金6万元;顺德市桂洲镇东联包装材料厂,注册资金3.8万元;顺德市容桂区满盈美味屋餐厅为合伙企业。伍巧梅进行的商品房买卖等房产交易中,数额最大的是176959元,在2001年12月及2003年3月分别登记购置了一辆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及一辆雅阁轿车。伍巧梅的存折存款中,数额最大的是10万元,其余均少于人民币3万元。对于伍巧梅称经营公司期间获得大量现金,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在问及有无公司帐目证明时,伍巧梅表示公司当时对此没有做帐。

本案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利华织染厂在诉讼中申请对《借据》的打印主文、日期部分与吴业如签名、利华织染厂公章的痕迹形成时间之间的前后关系,添加的“壹”字与吴业如签名的墨水颜色、笔迹是否一致以及痕迹形成时间的间隔进行笔迹鉴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即委托本院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03年2月2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利华织染厂发出《通知书》,本院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利华织染厂随即提出申请,继续委托国内其它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利华织染厂在2003年8月7日又以双方之间的借贷案件已在中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为由,撤回鉴定申请。之后,利华织染厂在本案纠纷中一直未提出以上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涉港经营合同纠纷。由于争议合作经营的被告公司住所地在中国内地,利华织染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对于没有选择解决纠纷所适用法律的本案当事人而言,被告公司住所地法律与本案争议有最密切联系,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利华织染厂与威涛公司签订的《中外合作协议书》,约定利华织染厂和威涛公司合作出资经营威涛公司,使原内资性质的威涛公司成为一家有利华织染厂外资投入的中外合作企业。协议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办理中外合作企业的法定申报审批手续后,即应成为一份有合法效力的生效协议。然而,利华织染厂在投入港币25万元出资后,合作双方均未继续办理中外合作企业的相关手续,致使威涛公司的公司性质至今没有变更,《中外合作协议书》实际没有履行。而协议双方因经营者的借贷纠纷、投资款是否已经退回的争议问题产生了重大矛盾,致使《中外合作协议书》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利华织染厂和威涛公司均主张终止该协议应予准许。协议终止,合作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恢复到合作协议签订之前的状态,威涛公司应将收取的港币25万元投资款退还利华织染厂。威涛公司抗辩称利华织染厂的业主吴业如已经从威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巧梅手中收回了出资,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威涛公司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问题。

伍巧梅所持的《借据》,内容上看是借款人吴业如向伍巧梅借款280万元,并收回投入威涛公司的投资款25万元的确认,既是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是借款人收到投资款的确认。然而《借据》上吴业如的身份证号码出现错误、借款日期有添加、伍巧梅与吴业如所经营的威涛公司和利华织染厂之间签订、履行《中外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以及伍巧梅的个人经济状况和威涛公司的经营状况等事实确实致《借据》的真实性存疑,故本案的事实查明重点在于《借据》的形成及给付款项的履行上。根据伍巧梅对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调查时进行的陈述,伍巧梅所述与吴业如建立借款关系及退还投资款是以与吴业如之间进行生意合作为前提的,吴业如多次提出借款后,伍巧梅最终同意。伍巧梅对于《借据》的形成及款项的给付过程的陈述无法达到使法院相信其在与吴业如合作不成之后仍愿意出借款项、及其有出借280万元巨额款项的经济能力的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于伍巧梅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威涛公司关于已经由伍巧梅退还出资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威涛公司应向利华织染厂返还投资款港币25万元,并从利华织染厂起诉主张之日起(即2002年11月1日)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给利华织染厂,利息的计算为按照当日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将款项兑换成人民币后,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08)中中法民四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一、终止威涛公司与利华织染厂于2001年2月17日签订的《中外合作协议书》。二、威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投资款港币25万元给利华织染厂,并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给利华织染厂,利息的计算为按照当日港币兑人民币的汇率将款项兑换成人民币后,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威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3元,由威涛公司负担。

威涛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3月15日,利华织染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伍巧梅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并同时收回投入威涛公司的投资款港币25万元,利华织染厂为此向伍巧梅出具《借据》,该《借据》有吴业如、利华织染厂的签名、盖章确认,反映利华织染厂的真实意愿,是真实有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利华织染厂原审全部的诉讼请求。

利华织染厂二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威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巧梅在佛山市人民法院2003年8月15日的调查中述称:有一次吴业如让我过去,称要收回25万港元投资款,并要向我借款用于投资新染缸。我经考虑,就借了200多万元给吴业如,吴业如向我打借条,并称原来投资的25万港元从中扣减,作为撤回投资。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利华织染厂是在香港设立的由吴业如独资经营的商业组织,故本案属涉港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利华织染厂与威涛公司于2001年2月17日签订《中外合作协议书》,约定利华织染厂以港币25万元作为投资,双方合作经营威涛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利华织染厂依约向威涛公司支付了投资款港币25万元,但双方的合作事宜没有实际履行。本案中利华织染厂与威涛公司均主张终止双方签订的《中外合作协议书》,原审判决终止双方签订的《中外合作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威涛公司持2001年3月15日的《借据》抗辩认为威涛公司已向利华织染厂退还港币25万元的投资款。利华织染厂对该《借据》上吴业如的签名及利华织染厂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借据》的内容是威涛公司利用利华织染厂给其的空白信笺纸伪造的,威涛公司从未向利华织染厂退还港币25万元的投资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2001年3月15日的《借据》是否真实,威涛公司有无向利华织染厂退还港币25万元的投资款。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从《借据》的内容、形式来看,吴业如和利华织染厂的签名、盖章在身份证号码和借款日期之后,与一般的书写习惯不符;《借据》上吴业如的身份证号码错误;借款日期有添加。威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巧梅在佛山市人民法院2003年8月15日的调查中述称“吴业如向我打借条,并称原来投资的25万港元从中扣减,作为撤回投资”,该陈述与《借据》的内容相矛盾。二、从威涛公司与利华织染厂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来看,由于成立合作公司须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故威涛公司具备获取利华织染厂空白信笺的条件。三、对于投资款港币25万元的退还经过,威涛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旁证,威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巧梅认为其与司机梁静、公司出纳刘翠菊一起将投资款港币25万元送至吴业如的工厂,但又未能提供梁静、刘翠菊二人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以供法院调查核实。从威涛公司的陈述来看,其出纳刘翠菊掌管公司巨额资金,但威涛公司却没有刘翠菊任何联系方式,与常理不符。综上,本案尽管威涛公司提供了《借据》,但利华织染厂予以否认,经审查,《借据》的内容、形式及履行情况存在重大瑕疵,威涛公司对证据瑕疵的排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威涛公司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而认定利华织染厂并未从威涛公司收回25万元的投资款,判令威涛公司返还25万元的投资款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威涛公司上诉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3元,由上诉人威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代理审判员    侯向磊

                                 代理审判员    张艮开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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