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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汉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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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4-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粤高法行终字第20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粤高法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汉,男,193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先烈中路81号大院75栋401房。

委托代理人:张克沙,女,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大石三巷38号604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黄华华,职务:省长。

委托代理人:庾高锋、李强,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张永汉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穗中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永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张永汉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申请中,张永汉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其书面公开以下信息:“1、粤府复驳【2008】1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的省卫生厅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对省人民医院及该院有关医务人员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决定书的具体内容、卫生厅作出该决定的日期、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相关人员签收情况等全部内容。2、卫生厅在行政复议中向你办提交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你办具体签收人及签收时间,提供相关签收凭证。3、你办或卫生厅在粤府复驳【2008】10号行政复议中交换给我的凭证即我签收的凭证。4、提供卫生厅作出的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件或复印件。5、不服你办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渠道和时限。”2010年7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对张永汉作出粤府复办函[2010]102号《关于对张永汉要求公开粤府复驳【2008】10号文相关信息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并邮寄送达给张永汉。张永汉本人于2010年7月28日签收上述《答复》。张永汉认为其是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其书面公开上述信息,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答复》的行为不能代替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即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张永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故于2010年8月28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一、确认被申请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0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张永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在法定期限2010年8月6日前履行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履行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三、追究被申请人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9日收到张永汉的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10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0】2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张永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存在“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情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了张永汉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张永汉不服该决定起诉的权利。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张永汉。张永汉对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永汉的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粤府复办函[2010]102号是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被申请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府行复[2010]2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依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所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向省政府提出司法建议,追究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张永汉的上述1、3项诉讼请求并非要求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原审法院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经对原告张永汉的诉讼请求2——撤销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0]2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依原告张永汉《行政复议申请书》所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审查后,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依法有权针对原告张永汉认为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不作为进行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9日收到原告张永汉的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10月15日,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0]2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张永汉。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涉案复议决定并进行了合法送达,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决定中的被申请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0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张永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广东省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针对其申请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了《答复》,并邮寄送达给张永汉。张永汉本人于2010年7月28日签收了该《答复》。根据上述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实际已经针对张永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处理,不存在张永汉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据此作出驳回原告张永汉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张永汉主张撤销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0]2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请求判令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依原告张永汉《行政复议申请书》所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永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原告张永汉负担。

上诉人张永汉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重新审判。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已认定粤府复办函[2010]102号是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已认定不是省法制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至今未针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3项不予处理并驳回上诉人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违法等。

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有关行政复议事项,省法制办以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不存在省法制办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0]2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0年7月18日收到张永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申请公开的事项,于2010年7月26日以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名义对张永汉作出粤府复办函[2010]102号《关于对张永汉要求公开粤府复驳【2008】10号文相关信息的答复》,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答复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人张永汉在诉讼中主张,粤府复办函[2010]102号答复是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不是省法制办作出的答复,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至今未针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府办(2009)84号《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挂“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牌子,因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申请公开的事项与该办公室在此之前具体负责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相关,故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予以答复,已经依法履行了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义务,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粤府行复[2010]2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永汉上诉主张,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至今未针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3项不予处理并驳回上诉人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违法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判,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永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赋

审  判  员   林俊盛

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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