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粤高法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汉,男,
委托代理人:张克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黄华华,职务:省长。
委托代理人:庾高锋、李强,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张永汉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永汉的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粤府复办函[2010]102号是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被申请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府行复[2010]2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依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所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向省政府提出司法建议,追究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张永汉的上述1、3项诉讼请求并非要求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原审法院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经对原告张永汉的诉讼请求2——撤销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0]2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依原告张永汉《行政复议申请书》所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审查后,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依法有权针对原告张永汉认为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不作为进行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决定中的被申请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永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原告张永汉负担。
上诉人张永汉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重新审判。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已认定粤府复办函[2010]102号是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已认定不是省法制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至今未针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3项不予处理并驳回上诉人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违法等。
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有关行政复议事项,省法制办以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不存在省法制办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0]2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人张永汉在诉讼中主张,粤府复办函[2010]102号答复是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不是省法制办作出的答复,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至今未针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府办(2009)84号《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挂“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牌子,因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申请公开的事项与该办公室在此之前具体负责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相关,故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予以答复,已经依法履行了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义务,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粤府行复[2010]23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永汉上诉主张,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至今未针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3项不予处理并驳回上诉人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违法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判,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永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赋
审 判 员 林俊盛
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