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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镜耀、江镜培、江华高和江玉滨因诉珠海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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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4-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粤高法行终字第36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粤高法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镜耀,男,汉族,1956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官村二街12号,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江村二街17号。身份证号码:440400195609094833。

委托代理人:廖绍业,男,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官村二街12号。

委托代理人:江艳嫦,女,汉族,1976年3月29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官村二街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镜培,男,汉族,1958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江村二街16号,身份证号码:4404001958092248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华高,男,汉族,1932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南山江村一街5号之一,身份证号码:4404001932081048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玉滨,男,汉族,1957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江村一街5号之二,身份证号码:440400195708214837。

上述三人委托代理人:胡双华,女,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江村一街5号之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东风路8号。

法定代表人:钟世坚,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攀,珠海市法制局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南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官村1号综合楼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广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中扬,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镜耀、江镜培、江华高和江玉滨因诉珠海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是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的方式之一,珠海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江镜耀等四人的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后,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珠府行复[2O1O]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江镜耀等四人要求撤销珠拆许字(2007)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处理。上诉人江镜耀等四人认为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未对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进行处理,要求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江镜耀等四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提交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不是就“四证一书”提出行政复议,而是要求珠海市政府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与其提出的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无关,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职责的证明,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江镜耀等四人的该主张与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不符: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从内容上看,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已包含上述规定所要求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具备的内容,故该申请书实为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二,从形式上看,《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本案中,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为江镜耀等四人,被申请人为作出涉案行政许可的珠海市拆迁办公室,如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许可法上的监管职责,被申请人则应为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第三,上诉人江镜耀等四人在行政复议材料收据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对此提出异议。可见,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实为行政复议申请书,实际上是上诉人江镜耀等四人向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上诉人江镜耀等四人否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的问题。虽然《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但该法并未明确规定上级机关履行该职责的时限、步骤及方式。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同样可以达到被上诉人履行监管职责的目的。因此,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规定履行监督职责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江镜耀、江镜培、江华高、江玉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监督、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履行撤销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没有对该请求作正面答复,而是以复议决定方式驳回了上诉人的撤销请求。原审判决混淆了行政许可的撤销程序与行政复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的请求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作出了处理,不存在任何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上诉人并未对适用行政复议程序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南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市香洲区官村现已列入城中旧村改造范围,城中旧村开发商为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南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福公司)。从2006到2008年间,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珠海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珠海市规划局、珠海市建设局以第三人南福公司为相对人作出多项行政许可:2006年4月25日,市国土局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2006年12月31日,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证;2007年1月25日,市拆迁办核发拆迁许可证;2007年10月18日,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7月28日,市建设局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四证一书”)。上诉人江镜耀等四人分别于2010年1月10日1月15日以电报和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递交了“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以市国土局等行政机关向原审第三人南福公司核发“四证一书”的性质是行政许可,但市国土局等行政机关在核发“四证一书”之前,未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江镜耀等四人在内全体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为由,请求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作为市国土局等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履行行政许可监管职责,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撤销“四证一书”,责成珠海市国土、规划、建设、拆迁等部门对原审第三人南福公司作出拆除违法建筑(指由南福公司开发建设位于珠海市九洲大道北侧官村的锦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恢复原状的行政强制决定。

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述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后,将其列入行政复议程序并分别对上述五个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分案处理。2010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江镜耀等四人出具《行政复议材料收据》,该收据上注明“此据兼作收案证明”,上诉人江镜耀等四人在该收据上“申请人确认签名”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7号作出珠府行复(2010)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等四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了上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及期限。该决定书已向上诉人江镜耀等四人进行了送达。

2010年5月,上诉人江镜耀等四人以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收到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后至今未作答复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撤销珠海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珠拆许字(2007)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此,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方式。《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规定:“上级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其中并未明确上级行政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具体方式。因此,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江镜耀等四人的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后,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对其申请进行了审查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进入到行政复议程序后,已经书面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材料收据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其撤销行政许可的申请书进行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诉人如对该决定书不服,应循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其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根据其申请,履行撤销珠海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珠拆许字(2007)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镜耀、江镜培、江华高和江玉滨四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峰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郭琼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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