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粤高法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镜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绍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艳嫦,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镜培,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华高,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玉滨,男,汉族,
上述三人委托代理人:胡双华,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东风路8号。
法定代表人:钟世坚,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攀,珠海市法制局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南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官村1号综合楼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广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中扬,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镜耀、江镜培、江华高和江玉滨因诉珠海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是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的方式之一,珠海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江镜耀等四人的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后,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珠府行复[2O1O]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江镜耀等四人要求撤销珠拆许字(2007)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处理。上诉人江镜耀等四人认为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未对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进行处理,要求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江镜耀等四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提交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不是就“四证一书”提出行政复议,而是要求珠海市政府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与其提出的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无关,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职责的证明,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江镜耀等四人的该主张与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不符: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从内容上看,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已包含上述规定所要求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具备的内容,故该申请书实为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二,从形式上看,《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本案中,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为江镜耀等四人,被申请人为作出涉案行政许可的珠海市拆迁办公室,如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许可法上的监管职责,被申请人则应为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第三,上诉人江镜耀等四人在行政复议材料收据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对此提出异议。可见,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实为行政复议申请书,实际上是上诉人江镜耀等四人向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上诉人江镜耀等四人否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的问题。虽然《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但该法并未明确规定上级机关履行该职责的时限、步骤及方式。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同样可以达到被上诉人履行监管职责的目的。因此,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规定履行监督职责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江镜耀、江镜培、江华高、江玉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监督、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申请履行撤销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没有对该请求作正面答复,而是以复议决定方式驳回了上诉人的撤销请求。原审判决混淆了行政许可的撤销程序与行政复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的请求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作出了处理,不存在任何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上诉人并未对适用行政复议程序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南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市香洲区官村现已列入城中旧村改造范围,城中旧村开发商为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南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福公司)。从2006到2008年间,珠海市国土资源局、珠海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珠海市规划局、珠海市建设局以第三人南福公司为相对人作出多项行政许可:
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述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后,将其列入行政复议程序并分别对上述五个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分案处理。
2010年5月,上诉人江镜耀等四人以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收到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后至今未作答复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撤销珠海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珠拆许字(2007)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此,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方式。《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规定:“上级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其中并未明确上级行政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具体方式。因此,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江镜耀等四人的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书后,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对其申请进行了审查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进入到行政复议程序后,已经书面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材料收据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其撤销行政许可的申请书进行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诉人如对该决定书不服,应循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其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根据其申请,履行撤销珠海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珠拆许字(2007)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镜耀、江镜培、江华高和江玉滨四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峰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郭琼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