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粤高法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庭武,男,
委托代理人:张世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许光,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宙、郑培鹏,均系潮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庭武诉被上诉人潮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潮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及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以潮州市公安局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被告潮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查,原告申请的事实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对此,公安机关已于
林庭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行政复议不作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并作出侵权赔偿1万元整;被上诉人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五)(六)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权利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安行政工作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追究加害人及违法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辩称此案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依照法律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但是《行政复议法》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只要行政复议申请内容涉及刑事就不得复议。
被上诉人潮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受伤害一案,饶平县公安局已予以刑事立案,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法管辖的范畴。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复议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上诉人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没有就其被故意伤害一事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经查,饶平县公安局已对该案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立案侦查。因此,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涉及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予以监督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决定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主动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请求侵权赔偿,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庭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赋
代理审判员 彭 静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郭琼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