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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庭武诉被上诉人潮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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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4-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粤高法行终字第47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粤高法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庭武,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海山镇石头后山路南七巷6号。

委托代理人:张世文,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平岗路12号2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许光,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宙、郑培鹏,均系潮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庭武诉被上诉人潮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潮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及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以潮州市公安局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被告潮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查,原告申请的事实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对此,公安机关已于2009年12月11日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可见公安机关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并未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被告审查并作出潮府行复【2010】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提出被告没有主动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请求侵权赔偿,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是本案行政诉讼解决的问题,且本院在审理期间也针对原告的起诉行为予以释明,但原告拒绝变更,为此,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林庭武的诉讼请求。

林庭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行政复议不作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并作出侵权赔偿1万元整;被上诉人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五)(六)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权利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安行政工作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追究加害人及违法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辩称此案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依照法律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但是《行政复议法》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只要行政复议申请内容涉及刑事就不得复议。

被上诉人潮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受伤害一案,饶平县公安局已予以刑事立案,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法管辖的范畴。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复议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上诉人以潮州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潮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称:上诉人于2009年9月17日被徐鸿培等人殴打致伤,因被申请人潮州市公安局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造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被上诉人确认潮州市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作出行政赔偿合计10000元整。被上诉人于同月27日向潮州市公安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潮州市公安局于同日复函被上诉人,称林庭武被故意伤害案已由饶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附上饶公立字【2009】00665号《立案决定书》。2010年9月29日,被上诉人作出潮府行复【2010】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事实属于刑事犯罪案件,应由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饶平县公安局已于2009年12月11日刑事立案,案件已进入刑事诉讼法管辖的范畴。因此,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决定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遂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主动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和行政监察的法定职责;判决被上诉人不作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并作出侵权赔偿合计2000元整;判决被上诉人追究潮州市公安局、饶平县公安局、饶平县海山边防派出所法律责任;判决被上诉人追究徐鸿培、陈少敏、李晓安、李鉴平法律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潮州市公安局、饶平县公安局、饶平县海山边防派出所和加害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上诉人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没有就其被故意伤害一事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经查,饶平县公安局已对该案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立案侦查。因此,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涉及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予以监督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决定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主动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请求侵权赔偿,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庭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赋

代理审判员    彭  静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郭琼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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