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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方舟网络信息服务部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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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9-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浙杭知初字第362号民事
【案例摘要】

2010)浙杭知初字第362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4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恭致,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洁,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方舟网络信息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新塘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朱建刚,总经理。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诉被告杭州方舟网络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方舟服务部)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20104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6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洁,被告方舟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朱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授权依法取得电视剧《珠光宝气》在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方舟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视剧《珠光宝气》的播放服务。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视剧《珠光宝气》的播放服务;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舟服务部辩称:1、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答辩人在其网吧电脑设备的桌面上设置快捷方式的行为,不是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网络传播的行为,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禁止的其他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范畴,不会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答辩人没有利用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事实,其在网吧电脑桌面上设置有关快捷方式的行为,仅仅是方便用户操作电脑,并不是提供网络链接或者网络服务。3、被控侵权电视剧《珠光宝气》来源于http://www.uavod.com平台,该平台并非答辩人网吧所有、开办或者经营,答辩人没有上传或者传播被控侵权的电视剧。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没有侵犯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案电视剧作品《珠光宝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网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377号公证书。(拥有权证明书)。

   2、(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78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授权书、证明书)。

证据12,证明原告独家享有连续剧《珠光宝气》在中国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09)浙杭东证字第0220993公证书。

   4、连续剧《珠光宝气》正版光碟。

   5、(10)浙杭钱证民字第3372号公证书

   证据35,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6、三张发票(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合理费用及支出。

 被告方舟服务部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方舟服务部对原告网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网尚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网尚公司经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电视剧《珠光宝气》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可以证明在被告网吧的电脑中点击“音乐影视”图标打开相应页面后,点击“wa影院网吧院线”的快捷链接方式,可进入网址为www.uavod.com网站观看涉案剧集《珠光宝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对本案的支出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网尚公司于2008325日取得电视剧《珠光宝气》的版权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期限为200811日至20091231日。2009119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应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在被告方舟服务部的网吧内电脑上作如下操作:点击桌面上的“音乐影视”,弹出“wa影院网吧院线”图标,点击该图标进入“网吧影院”首页页面,网址为:http://www.uavod.com,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珠光宝气”后,执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珠光宝气”的图片,打开相应页面,点击上述页面的“第一集”,打开相应视频,进入《珠光宝气》播放图标页面,,电视剧《珠光宝气》开始播放。另查明,在该页面首页下部发有一行免责申明:网站内容由cp提供,本网站不承担由于内容的合法性及健康性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和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中的一部分,著作权人可许可他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原告北京网尚公司通过涉案电视剧《珠光宝气》的原始著作权人的授权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尚公司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可对涉嫌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网尚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根据原告网尚公司提交的09)浙杭东证字第0220993号公证书对操作过程的记载,在被告方舟服务部网吧电脑上点击桌面上的音乐影视”,弹出wa影院网吧院线图标点击该图标进入网吧影院首页页面网址为http://www.uavod.com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珠光宝气执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珠光宝气的图片打开相应页面点击上述页面的第一集”,打开相应视频进入《珠光宝气》播放图标页面电视剧《珠光宝气》开始播放。该涉案网站首页未在显著位置标注ICP经营许可证编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在该页面首页下部还发有一行免责申明:网站内容由cp提供,本网站不承担由于内容的合法性及健康性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和法律责任。该声明对影视作品版权合法性不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方舟服务部作为专业的网吧经营者,向不特定的上网者提供上网服务,并获取相应的利益,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同于作为个人的终端网络用户,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将涉案网站设置为电脑桌面的快捷方式,引导网吧用户访问涉案网站时,应当知道涉案网站并非涉案电视剧集的原始权利人,在传播影视作品时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其并未审查涉案网站是否具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许可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网站具备相应资质,且在涉案网站声明不承担因内容合法性引起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仍采取快捷方式指向涉案网站并以此获利,客观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帮助作用,故应对涉案网站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方舟服务部抗辩称其网吧电脑桌面上的快捷方式是电信公司负责安装的,但其若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负有删除该快捷方式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如此,而是继续引导用户访问该网站进行涉案电视剧集的在线播放,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被告方舟服务部的抗辩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方舟服务部在应知涉案网站可能存在上传侵权影视作品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网吧电脑上用快捷方式直接指向涉案网站,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原告网尚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网吧的规模、电脑数量、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之请求,本院对在合理范围内的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方舟网络信息服务部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视剧《珠光宝气》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杭州方舟网络信息服务部赔偿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杭州方舟网络信息服务部负担2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  申正权

人民陪审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OO年九月一日

      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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