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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奥克鞋服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满陇桂雨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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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9-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浙杭知终字第87号民事
【案例摘要】

2010)浙杭知终字第87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奥克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岸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树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立胜,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朝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满陇桂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满觉陇5号。

法定代表人胡韬,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卞飞,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奥克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满陇桂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陇桂雨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树福及委托代理人黄立胜,被上诉人满陇桂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韬及委托代理人卞飞到庭参加诉讼。201082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奥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胜、周朝魁,被上诉人满陇桂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韬及委托代理人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42,满陇桂雨公司、奥克公司签订《授权销售协议》,约定:满陇桂雨公司为甲方,奥克公司为乙方;鉴于甲方与华伦天奴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甲方被华伦天奴公司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域内生产、分销及销售标有注册号为327668的“VALENTINO” 商标和/或注册号为302215的“V”商标(以下合称为商标)的高档男皮鞋类产品、鞋、靴及凉鞋的专用权;乙方具有销售高质量的鞋类产品的能力;甲方拟授权乙方销售被许可范围的有关男鞋类产品,乙方接受该授权;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授权销售的产品,本协议授权销售的产品仅指带有商标的高档精致男皮鞋类产品、休闲鞋、靴及凉鞋系列产品(以下简称产品)。运动鞋及专业技术鞋类、童鞋及拖鞋不在本协议范围之内,因此严格禁止乙方销售。诸如但不仅限于阿迪达斯款式和耐克款式的鞋类的销售不在本协议允许的范围之内。第二条,地域乙方仅能在中国大陆销售产品,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其他公司或个人)在中国大陆之外销售产品。...第四条,产品的销售,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其客户的全部名单,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公司注册登记号以及产品描述。乙方应每3个月向甲方提供一份最新的名单;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会尽力帮助向华伦天奴公司申请香港、澳门地区的销售权,如果华伦天奴公司同意将销售授权范围扩大到香港、澳门地区,上述区域销售权也归乙方所有。...第七条,甲方的义务限制,甲方将不对任何声称的或现有的产品缺陷负责,且乙方应使甲方免受任何可能由此引起的针对甲方的任何索赔或诉讼的伤害;甲方不对任何第三方就因购买、销售或使用本协议项下的产品,或因乙方的行为或其分销商、代理人、客户及其各自的管理人员、股东、代理人和雇员的行为,或因乙方的任何合同或其它承诺而产生的任何索赔(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责任索赔)事件负责。如发生此类索赔事件,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乙方应使甲方免受全部及任何因针对甲方的任何此类索赔事件而给甲方造成的成本、索赔、费用及债务的伤害。如果有任何产品质量问题或纠纷,乙方应直接与产品生产商进行交涉;甲方不承担任何产品的质量责任。乙方在本条款项下的义务于本协议终止或到期或延展时依然存在。第八条,营销费用,所有与产品生产成本、推广、广告、营销、分销及销售相关的费用应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指定的产品生产商支付有关费用。...第十条,协议期,本协议自200831日起生效,除非根据本协议第十三条终止,有效期将持续到2009830止。如果在首个协议期内(自2008312009830),乙方严格遵守了本协议的任何及全部规定,经乙方书面请求,甲方应有义务以书面形式延展本协议,第二个协议期将为2009912010830。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乙方未能遵守本协议的一项或多项规定,其应服从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并有义务向甲方支付由此产生的任何符合本协议第十一条规定的加盟金及管理费。第十一条,销售会计和费用,乙方除根据第八条根据甲方指示向生产商支付相关费用外,应向甲方支付如下费用,1)加盟金,50万元/年(第一年优惠为48万元),本协议签字之日支付48万元人民币;2)管理费,作为对协议项下所授权的报酬,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销售额10%的管理费。管理费应按照如下时间表支付,首个协议期,2008312008121200931200961。在任何情况下,乙方都应支付如下最低管理费20万元美金/年,此款项可按以上时间表平均支付,即每次支付5万元美金,一年支付四次。所有产品无一例外均应配有甲方提供的原产地证明,作为对甲方所付成本的回报,每份原产地证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0.07欧元。上述各项费用,如果乙方不按时支付款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不少于100万欧元的赔偿。第十二条,协议的出让,乙方将无权以任何方式出让或转让本协议。第十三条,协议的终止,如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管理人员、雇员、合作者、合伙人,包括乙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被控制的任何公司、个人或法人,违反了本协议一项或多项规定,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以及协议期满,均不影响乙方向甲方支付加盟金、管理费以及原产地证书费用的义务。对于任何违法(反)本款的行为,乙方同意其有义务立即向甲方支付不少于100万欧元的赔偿。...第十八条,其他,本协议的附件属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正文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于200842在杭州签署等内容。

该合同的附件《授权书》由满陇桂雨公司出具,载明,意大利华伦天奴公司为商标的持有人,根据双方达成的商标许可协议,该司授权我司为上述品牌男皮鞋、男休闲鞋在中国唯一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我司拥有上述商标男皮鞋、男休闲鞋产品的销售权(仅限中国大陆地区)。现授权奥克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总经销上述商标男皮鞋、男休闲鞋系列产品(详细条款见《授权销售协议》)。本授权有效期自2008312009830日日。授权书将根据《授权销售协议》同时生效、失效及更新等内容。

该合同的附件《备忘录》由满陇桂雨公司(作为甲方)、奥克公司(作为乙方)签署,约定:兹有乙方由于资金紧张,甲方同意给予支持,同意首次应付款先付60万元人民币。并可以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先付20万元人民币,甲方将合同盖章后的正本和相关附件都给乙方带走,乙方最迟在200847日前必须将余下的40万元人民币汇到甲方指定账户,如果逾期不到,双方的合同立即失效,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人民币作为惩罚性赔偿金。本备忘录于200842在杭州签署等内容。

同日,满陇桂雨公司、奥克公司还签署了《授权生产协议》一份,该协议中满陇桂雨公司为甲方,奥克公司为乙方;合同内容也是基于甲方与华伦天奴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被华伦天奴公司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域内生产、分销及销售“VALENTINO”、“V”商标的高档男皮鞋类产品、休闲鞋、靴及凉鞋系列产品的专用权;而乙方具有生产高质量的鞋类产品的能力;故此甲方拟授权乙方生产被许可范围的有关男鞋类产品,乙方接受该授权;双方签订本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授权生产的产品、甲方的义务限制、协议有效期、协议的出让、协议的终止、保密、通知、商标保护、适用法律和管辖等内容与《授权销售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地域则扩大到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乙方生产产品的报酬由甲方指定的产品销售商向乙方支付。

满陇桂雨公司、奥克公司订立上述合同后,满陇桂雨公司向奥克公司出具了《生产授权书》,载明:华伦天奴公司为“VALENTINO”商标(中国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27668302215)的持有人,根据双方达成的商标许可协议,该司授权我司为上述品牌男鞋在中国唯一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我司拥有上述商标男鞋产品的生产权(仅限于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地区);现授权奥克公司生产上述商标男鞋系列产品(详细条款见《授权生产协议》),本授权有效期自200831-2009年8月30止,授权书将根据《授权生产协议》同时生效、失效及更新;所有上述商标男鞋产品在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地区的生产授权书均由本公司签发方为有效,其它任何公司不得进行转授权生产;被授权方必须将生产产品货号及数量交我司备案后方可生产等内容。

奥克公司则于200842向满陇桂雨公司支付21万元(其中1万元于2008223支付,20万元于200842支付,满陇桂雨公司于200842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1万元),2008410支付40万元。奥克公司还进行了“VALENTINO”、”V”的品牌的宣传推广工作,并着手生产、销售有关产品。

200810月,满陇桂雨公司以满陇桂雨公司、奥克公司之间存在销售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奥克公司则提起反诉,认为双方合同性质应为商标许可合同。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向满陇桂雨公司释明,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满陇桂雨公司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要求奥克公司支付管理费80万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此后另计),变更为要求奥克公司支付管理费和加盟金共计122万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30日,要求付至协议终止生效之日,管理费按每年美元20万元计算,加盟金按每年人民币50万元计算);其诉讼请求中的第3项要求奥克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变更为奥克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8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第302215号商标“V”的注册人,以及第327668号商标“VALENTINO”的注册人变更为华伦天奴公司,该两个商标使用商品均为第54类,包括鞋、长统靴、凉鞋、拖鞋,在商品国际分类均为第25类。该两个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710月、201810月。

2008321,满陇桂雨公司与华伦天奴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协议由以下双方即华伦天奴公司(以下简称MV)、和满陇桂雨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人)共同签署。鉴于MV有几十年从事鞋类、服装及服饰配件设计、生产、分销及销售的经验且已在时尚领域拥有卓越声誉,对VALENTINO”名称及商标拥有使用权;被许可人直接生产或授权生产、分销、销售高质量的鞋类产品;被许可人有意取得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地区使用“VALENTINO”和“V”商标生产、分销及销售高档男女鞋、靴、凉鞋的许可,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许可的授予,MV现授权被许可人,被许可人同时接受,在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地域内生产、分销及销售“VALENTINO”和“V”(以下合称商标)的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商品的专用权。第二条,产品,产品仅指带有商标的高档精致男女皮鞋类产品,鞋、靴及凉鞋。运动鞋及专业技术鞋类、童鞋及拖鞋不在本协议范围之内,因此严格禁止被许可人生产及销售。第三条,地域,地域仅指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地区;被许可人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其它公司或个人)在地域之外销售产品。...第五条,产品的生产及分销,产品应有精美的外观,运动商品不在本协议范围之内,诸如但不仅限于阿迪达斯款式和耐克款式的鞋类产品的生产不在本协议允许的范围之内;产品应仅在地域内合格的卖场由被许可人自己的分销网络或独立分销商进行展示和销售,该独立分销商能够保证产品在与产品所针对的高端市场的商业特质相符的卖场进行销售。被许可人应向MV提供其客户及分销商的全部名单,内容包括名称、地址、电话、公司注册登记号以及产品描述。产品只能在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制造。...第八条,产品的生产,被许可人应直接或通过书面合同授权的公司生产产品,产品的生产应符合本协议的所有规定并由被许可人全权负责。被许可人应将涉及产品生产的授权第三方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MV...第十条,MV的义务限制,MV将不对任何声称的或现有的产品缺陷负责,且被许可人应使MV免受任何可能由此引起的针对MV的任何索赔或诉讼的伤害;无论是MV或其任何的关联公司,均不对任何第三方就因生产、购买、销售或使用本协议项下生产、分销或销售的产品,或因被许可人的行为或其生产商、分销商、代理人、进口商、客户及其各自的管理人员、股东、代理人和雇员的行为,或因被许可人的任何合同或其它承诺而产生的任何索赔(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责任索赔)事件负责。如发生任何此类索赔事件,MV应立即通知被许可人,被许可人应使MV及其任何关联公司免受全部及任何因针对MV或其任何关联公司的任何此类索赔事件而给MV或其任何关联公司造成的成本、索赔、费用及债务的伤害。被许可人在本条款项下的义务于本协议终止或到期或延展时依然存在。第十一条,生产和营销费用,所有与产品生产成本、推广、广告、营销、分销及销售相关的费用应全部由被许可人承担。第十二条,协议期,本协议自200831起生效,除非根据本协议第十八条终止,有效期将持续到2009830止。如果在首个协议期内(自2008312009830),被许可人严格遵守了本协议的任何及全部规定,经被许可人书面请求,MV应有义务以书面形式延展本协议,第二个协议期将为2009912010830。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被许可人未能遵守本协议的一项或多项规定,其应服从本协议第十八条的规定并有义务向MV支付由此产生的任何符合本协议第十三条规定的许可使用费及比率使用费。第十三条,许可使用费,作为对协议项下所授予的许可的报酬,被许可人应向MV支付相当于净销售额6%的比率使用费。比率使用费应按照如下时间表支付,首个协议期,20091312009430200973120091031。在任何情况下,被许可人都应支付如下最低许可使用费,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30日内支付1000欧元。...第十五条,原产地证书,所有产品无一例外均应配有仅由MV经被许可人书面请求提供的原产地证明。作为对MV所付成本的回报,每份原产地证明被许可人应向MV支付0.05欧元。第十六条,协议的出让,被许可人将无权以任何方式出让或转让本协议。除经MV事先书面授权外,被许可人同样无权授予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分许可。...第十八条,协议的终止,如被许可人,包括但不限于被许可人的管理人员、雇员、合作者、合伙人,包括被许可人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被控制的任何公司、个人或法人,违反了本协议一项或多项规定,MV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对于任何违法(反)本款的行为,被许可人同意其有义务立即向MV支付不少于100万欧元的赔偿。...本协议于2008321在北京签署等内容。该协议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根据上述的商标许可协议,华伦天奴公司还向满陇桂雨公司签发了授权书。

满陇桂雨公司根据奥克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针对涉案双方间的合同效力提出的异议,向华伦天奴公司询问。据此,华伦天奴公司于200910月底向原审法院发出《声明》一份,载明:我们在此说明,我们已与满陇桂雨公司就有关标有商标“VALENTINO”和 “V”的高级精品男女皮鞋、鞋子、靴子和凉鞋签订了一份新的《商标许可协议》;依照此许可协议,满陇桂雨公司被授权制造及/或已制造及/或经销上述商标的上述产品(该段英文原文为“With this license agreement Hangzhou Manlongguiyu Trade Co. Ltd. is authorised to manufacture and/or have manufactured and/or to distribute the above products with the above trademarks.”,满陇桂雨公司、奥克公司对该段文字内容是否包括授权生产和销售的意思有不同意见);此许可协议从2008321开始至2010830结束等内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的文件,华伦天奴公司系“VALENTINO”、“V”的权利人。华伦天奴公司、满陇桂雨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并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华伦天奴公司还向满陇桂雨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满陇桂雨公司自200831日起享有“VALENTINO”、“V”的专用权。在此基础上,满陇桂雨公司、奥克公司分别签订了《授权生产协议》、《授权销售协议》,满陇桂雨公司也向奥克公司出具了授权书,该《授权生产协议》、《授权销售协议》,以及满陇桂雨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从其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分析,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比较满陇桂雨公司、奥克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与华伦天奴公司、满陇桂雨公司之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两者基本一致亦可得到印证。

满陇桂雨公司、奥克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满陇桂雨公司、奥克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许可期限,与满陇桂雨公司、华伦天奴公司约定的期限相符;而许可产品的范围、限制产品的范围,与满陇桂雨公司、华伦天奴公司约定的范围不完全相同,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双方约定的合同款项金额,与满陇桂雨公司、华伦天奴公司约定的款项数额不同,系合同当事人根据各自自身情况进行市场判断而协商确定,合理合法。奥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曾向华伦天奴公司征求过意见;华伦天奴公司在审理中向该院出具声明,就该院审理本案纠纷重申了满陇桂雨公司所享有的权利,而未涉及满陇桂雨公司有否违反华伦天奴公司、满陇桂雨公司之间的约定,也未针对本案的纠纷提出自身权利异议。故此,奥克公司认为满陇桂雨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侵犯了华伦天奴公司的利益、对奥克公司有欺诈行为,依据不充分,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满陇桂雨公司、奥克公司之间的合同,奥克公司应及时向满陇桂雨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包括《授权销售协议》中的加盟金、管理费等,但是,奥克公司却未按约支付;从奥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复函》中反映,其已收到了满陇桂雨公司的催款函却仍拒绝按约付款。显然,奥克公司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满陇桂雨公司起诉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签订的《授权销售协议》,因为该协议履行期已经届满,实际上已经终止。根据合同约定,奥克公司应支付合同期内的加盟金为48万元、管理费美元20万元,奥克公司已支付61万元,满陇桂雨公司要求奥克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项,该院予以支持。满陇桂雨公司还主张了违约金60万元,因为奥克公司在本案确有违约行为,而目前满陇桂雨公司未针对奥克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满陇桂雨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提交证据,奥克公司在审理中也主张违约金偏高,结合满陇桂雨公司、华伦天奴公司商标许可合同中的有关约定,该院将奥克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酌情调整确定为10万元。奥克公司反诉要求确认《授权生产协议》、《授权销售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奥克公司反诉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66万元并赔偿损失32万元,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047判决:一、奥克公司支付满陇桂雨公司管理费和加盟金共123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奥克公司支付满陇桂雨公司违约金10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满陇桂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奥克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180元,由满陇桂雨公司负担4410元,奥克公司负担2177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院。反诉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奥克公司负担。

上诉人奥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违反法律程序,背离基本事实,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原判违反基本法律程序。1、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市西湖区等九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的通知(浙高法(2008117号),原审法院已于200871成立了知识产权庭,本案应由知识产权庭审理,而非由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民二庭审理。其次上诉人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根据上述文件,原审法院无权审理涉外知识产权一审案件,案件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但违反了法院分类审理的规定,亦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2、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销售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已作出释明,双方纠纷为商标使用权纠纷。被上诉人仍坚持其案由,依法应驳回起诉,但原审法院仍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错误判决。二、原判违背基本事实,故意忽略已有证据对双方合同是无效合同的确认,反而根据臆想推论双方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与华伦天奴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第十六条约定“被许可人(被上诉人)将无权以任何方式出让或者转让本协议。除经MV(华伦天奴公司)事先书面授权外,被许可人同样无权授予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分许可。”根据这一条款,没有商标所有权人华伦天奴公司书面同意,被上诉人不能就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华伦天奴商标使用进行再许可或分许可行为。而且,华伦天奴公司200910月底的《声明》亦无明确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得到了华伦天奴公司的事先书面许可,更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判罔顾上述事实,一方面认为:“在此基础上,满陇桂雨公司、奥克公司分别签订了《授权生产协议》、《授权销售协议》……从其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分析,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比较满陇桂雨公司、奥克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与华伦天奴公司、满陇桂雨公司之间《商标许可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两者基本一致亦可得到印证。”上述认定上诉人认为基本符合事实。但是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这一争议焦点时,原判故意抛开《商标许可协议》第十六条之禁止性约定,认为“满陇桂雨公司、奥克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满陇桂雨公司、奥克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这一谬伦进一步推论出“故此,奥克公司认为满陇桂雨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侵犯了华伦天奴公司利益,对奥克公司有欺诈行为,依据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一方面认定《商标许可协议》为有效协议,另一方面又否定了协议中对被上诉人的不利条款,从而达到满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是商标所有人是否允许商标使用人对其商标有权进行再许可或分许可。如果不允许,那么商标使用人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签订的再许可或分许可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判违反法律程序,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错判,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第1项、第2项、第4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授权生产协议》、《授权销售协议》为无效合同。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加盟费及管理费合计人民币6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后,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奥克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在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合同已经于2008年10月30日实际终止。2008年11月上诉人以口头方式通知其客户终止相关业务合作,2009年11月1日上诉人向客户发出书面通告,客户也已经以书面方式确认了上述事实。、在双方来往函件中多次提到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备案证明,上诉人事实上无法进行正常的市场招商运作,客户也已经提出终止与上诉人的业务合作。、加盟金和管理费应依据实际履行时间按比例来计算,加盟金已经按照整年一次性支付完毕,管理费应该支付到2008年10月30日止。

被上诉人满陇桂雨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基本法律程序”,此属于上诉人认识上的错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1、审判庭的设置及其案件的办理属于人民法院内部的业务分工,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况且民事诉讼法对此也没有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知识产权庭审理的这一理由于法无据。2、外商独资企业取得的是国内企业法人资格,没有涉外的因素存在,不属于涉外案件,而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是“重大涉外案件”。故原审法院有权审理本案。3、本案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求、观点已经发生了变化,且有书面材料提交法院,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仍坚持其案由”的事实不存在,其观点当然不成立。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背基本事实”,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1、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认可的。2、上诉人对于原判有关合同效力的认定有异议,并据此上诉,认为原判认定错误,此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对于合同的性质、案由,双方当事人可以有不同的认识,但人民法院应当以最后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本案中的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发生。再次,无论本案的案由如何,第三人(商标所有权人)对于本案的合同并没有主张侵权或者无效,被上诉人也是在正当地行使商标使用权,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的补充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满陇桂雨公司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从证据来看,可以反映出在双方订立合同后,上诉人采取了两种方式将其权利进行扩展,一种方式是与他人签订经销合同,另一种方式是再授权他人生产和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鞋类产品,即将其获得的授权进行再许可,向他人一次性收取加盟费。上诉人虽然陈述其于2008年10月30日已经终止和下家的合作,但并没有进行相应的财务结算,也没有退回加盟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10月30日事实上已经终止合同履行,故仍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至2009年8月30日合同终止时的加盟金和管理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奥克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知识产权报》2010319关于“‘华伦天奴’商标许可引发诉争”的报道,用以证明媒体从新闻角度也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2通告(李根祥)。

3、通告(李先顺)。证据2、3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日再次向客户重申,其于2008年11月终止与客户在华伦天奴品牌上的项目合作。

被上诉人满陇桂雨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2008年9月1日起上诉人向李先顺销售华伦天奴运动鞋;(2)2008年11月6日李先顺被工商检查,并于2009年7月22日被行政处罚。

2、委托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08年6月2日)、王毅夫身份证、快递单。证明(1)上诉人与王毅夫签订《委托协议书》;(2)协议书的履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2009年8月30日;(3)协议已经履行;(4)上述证据材料来源于王毅夫。

3、鞋特约总经销合同书、证明、快递单、公证书。证明(1)上诉人与宁波市江北新新鞋业公司签订《鞋特约总经销合同书》;(2)合同书的期限为2008年8月30日2009年8月30日;(3)合同已经履行,至2009年8月18日宁波市江北新新鞋业公司仍在进行销售;(4)材料来源于宁波市江北新新鞋业公司及公证机关。

4、授权书、营业执照、邮寄单。证明(1)上诉人授权广州市科登鞋业有限公司销售华伦天奴鞋;(2)授权期限从2008年3月1日2009年8月30日,并约定以后每年度更换新的授权书;(3)材料来源于广州市科登鞋业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奥克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满陇桂雨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新闻报道是对案件现有事实的报道,不属于证据,且该报道素材系上诉人奥克公司单方提供,不具有客观性,媒体也无权对合同效力问题作出认定。2、证据23,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这两份证据形成于2009年11月1日。即便是2009年11月1日发出的通告,到2009年1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期满,没有必要再向其客户发出通告,明显是事后补证。而被上诉人在2009年8月向李先顺和李根祥取证时,他们仍在进行销售,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这两份通告,也没有提到已经与被上诉人解除合作。

对被上诉人满陇桂雨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奥克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08年11月6日工商管理部门检查时已经查封了李先顺在销的华伦天奴产品,无法证明此后李先顺仍在继续销售。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王毅夫签订合同并不代表合同实际履行到2009年8月30日,汇款是其他货款,与该合同无关。3、证据3,对总经销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的约定有效期限并不等同于实际履行期限;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在一审时已取得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009年8月18日宁波市江北新新鞋业公司仍在销售华伦天奴产品应由其自行负责,上诉人已经二次履行了告知义务,与上诉人无关。4、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08年3月1日上诉人向广州市科登鞋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并没有违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能够取得上述证据的原因是这些客户想要获得被上诉人的授权,与其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对上诉人奥克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认为:1、证据1,该证据的内容是新闻媒体对本案相关情况的报道,不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证据23,书面通告与通告上所反映的200811月电话通知客户的事实并非形成于同一时间段,该书面通告在一审诉讼后形成,性质应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到庭作证,同时李根祥系宁波市江北新新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通告内容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而李先顺签字的通告内容与其在受到工商查处时提供“授权书”等材料的事实也存在矛盾之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上诉人满陇桂雨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认为:1、证据1,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先顺在2008116日后继续销售华伦天奴产品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2、证据2,可以证明奥克公司和王毅夫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从2008312009830止、王毅夫向奥克公司付款人民币35万元的相关事实,奥克公司虽然认为该款项系其他货款,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证据3,其中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证书不能证明系由宁波市江北新新鞋业公司销售该皮鞋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合同可以证明奥克公司和宁波市江北新新鞋业公司签订鞋特约总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20088302009830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4、证据4,可以证明奥克公司授权广州市科登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男皮鞋产品、授权有效期为2008312009830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61,奥克公司和王毅夫签订《委托协议书》,由奥克公司授权王毅夫为V”及“VALENTINO”品牌鞋类产品中国总经销及生产销售权,合同期为2008312009830止。200862,王毅夫向奥克公司支付合同履行款人民币35万元。2008830,奥克公司和宁波市江北新新鞋业公司签订《鞋特约总经销合同书》,由奥克公司授权宁波市江北新新鞋业公司作为“V”及“VALENTINO”皮鞋休闲产品在浙江省杭州市的特约总经销商,经营期限自20088302009830止。另外,奥克公司还向广州市科登鞋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为“V”及“VALENTINO”品牌男皮鞋系列产品特许生产及经销商,授权书的有效期为2008312009830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奥克公司和被上诉人满陇桂雨公司签订的《授权生产协议》、《授权销售协议》的合同效力;3、原审判决的加盟金和管理费数额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奥克公司系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本案所涉争议标的金额在500万元以下,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组织的相关规定。至于奥克公司所称本案应由知识产权庭而非民二庭审理,仅涉及人民法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奥克公司据此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满陇桂雨公司在起诉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原审法院释明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后,满陇桂雨公司相应地变更了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满陇桂雨公司变更后的诉讼主张确定案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奥克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不存在上述情形。奥克公司主张满陇桂雨公司系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理由有两项:一是华伦天奴公司与满陇桂雨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的时间是2008321,而满陇桂雨公司与奥克公司签订的《授权生产协议》、《授权销售协议》均约定自200831日起生效;二是商标权人华伦天奴公司并未书面授权满陇桂雨公司进行分许可,满陇桂雨公司无权与奥克公司签订《授权生产协议》、《授权销售协议》。满陇桂雨公司在与奥克公司订立合同时隐瞒了上述情况,故构成欺诈。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不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其次,奥克公司所主张的欺诈理由也不能成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在本案中,第一,满陇桂雨公司和奥克公司签订《授权生产协议》、《授权销售协议》的时间是200842,双方约定合同自200831日起生效,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满陇桂雨公司已经与华伦天奴公司于2008321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双方约定的协议期限系从200831日起生效。即满陇桂雨公司在与奥克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取得了商标使用权,而双方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也与满陇桂雨公司和华伦天奴公司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一致,满陇桂雨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第二,《授权生产协议》、《授权销售协议》的性质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奥克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商标使用权。满陇桂雨公司按照有效的商标许可协议从华伦天奴公司处取得了注册号为327668302215的商标使用权,并将其许可给奥克公司,奥克公司因此取得了相应的商标使用权,在促成合同订立的重大事实上满陇桂雨公司并无欺诈行为。最后,关于未经华伦天奴公司书面授权,满陇桂雨公司与奥克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虽然从商标许可协议、授权书或声明中均未显示满陇桂雨公司取得了华伦天奴公司关于分许可的书面授权,但是华伦天奴公司在200910月底出具的声明中仍然确认满陇桂雨公司有权生产或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并未解除其与满陇桂雨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协议。也就是说,在满陇桂雨公司和奥克公司的协议期内满陇桂雨公司始终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综上,本院对奥克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授权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奥克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向满陇桂雨公司支付加盟金,同时作为对本协议项下授权的报酬,奥克公司还应向满陇桂雨公司支付相当于销售额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约定了在一个协议期内的最低管理费为20万元美金。奥克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具备对于商业活动及风险进行合理判断的经验、智识和能力,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作为获得涉案商标使用权的对价,奥克公司应当向满陇桂雨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盟金和管理费。在《授权销售协议》和《授权生产协议》签订后,奥克公司亦利用其获得的涉案商标使用权,和其他经销商签订了授权生产销售标有涉案商标产品的协议,协议期均到2009830止。奥克公司并未提供书面通知、结算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81030满陇桂雨公司起诉后即终止了与其经销商的协议,以及经销商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生产销售鞋类产品的行为,故奥克公司仍应向满陇桂雨公司支付协议期内的全部加盟金和管理费。至于奥克公司辩称由于满陇桂雨公司未提供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备案证明,其事实上无法正常开展项目运作。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满陇桂雨公司应向奥克公司提供相应的备案证明,这也不属于满陇桂雨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满陇桂雨公司并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奥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80元,由上诉人福建奥克鞋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张天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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