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浙温知初字第197号
原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骑陕坝镇建设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呼办事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与北二环交叉路口。
诉讼代表人张卫东,该办事处主任。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万里,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秀洁,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金加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毅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原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套酒业集团)、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呼办事处(以下简称河套酒业集团驻呼办事处)为与被告金加余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
一、被告金加余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呼办事处支付损失补偿款16000元(此款已于当日付清);
二、原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呼办事处承诺,在被告金加余完全履行本协议第一款的约定后,关于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原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呼办事处因销售被告金加余向其提供的侵犯赵梦林著作财产权之打火机的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原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呼办事处不再向被告金加余主张任何权利;
三、原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呼办事处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依法减半收取412.5元,由原告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呼办事处自愿承担;
五、本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郑 国 栋
审 判 员 曹 新 新
审 判 员 白 海 玲
二○一○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诸 智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