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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瑾为与被告温州巨华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大西洋购物中心建设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0-09-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浙温知初字第190号民事
【案例摘要】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浙温知初字第190

原告王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恩建。

被告温州巨华轻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笑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付钢,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春武。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航,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大西洋购物中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UN WO HOI

原告王瑾为与被告温州巨华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华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温州大西洋购物中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3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414日向王瑾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于2010414日向巨华公司、中建公司以及于2010419日向大西洋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后又于2010820日、823日、824日、819日分别向王瑾、巨华公司、中建公司、大西洋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09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瑾的委托代理人潘恩建,巨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付钢、陈春武,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航到庭参加诉讼,大西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瑾诉称,其发明的“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时间为20001227日,于20039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136046.9,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保护状态。20098月下旬,中建公司向巨华公司及温州市恩福住宅烟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福公司)发出招标邀请,欲为其在建工程----温州大西洋购物中心采购芯管12万米,总造价200万元,最后由巨华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当时,王瑾的代理人即向中建公司表示,该产品系专利产品,且巨华公司生产该产品的方法正是利用王瑾的专利方法,同时向中建公司、大西洋公司提供了(2009)浙温知初字第202号案的受理通知书,该案是关于巨华公司所销售的产品被控侵犯ZL00136046.9号发明专利的侵权纠纷案,警告中建公司、大西洋公司慎重考虑。而后,中建公司非但没有听从警告,还与巨华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并履行了合同。显然,中建公司、大西洋公司与巨华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故王瑾诉请判令:一、巨华公司、中建公司、大西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王瑾在庭审中明确以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明确其所称的巨华公司的侵权行为系使用了该专利方法并且销售了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建公司、大西洋公司的侵权行为系使用了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二、巨华公司、中建公司、大西洋公司立即销毁利用上述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三、巨华公司、中建公司、大西洋公司共同赔偿王瑾50万元;四、巨华公司、中建公司、大西洋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巨华公司答辩称:一、其对王瑾据以起诉的涉案专利的有效状态持有异议。二、其制造空心管的方法与王瑾的专利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中建公司答辩称:一、其系合理采购了空心管,其在与巨华公司签订有关采购合同之前咨询审查了巨华公司的权属情况,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二、无论巨华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中建公司均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大西洋公司未作答辩。

王瑾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专利号为ZL00136046.9的发明专利公告文本(包括首页、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

2.2009)大证民字第10446号公证书,系对证书号为123582号、专利号为ZL00136046.9的发明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进行的公证;

32009114专利收费收据的复印件;

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存在且有效;

4.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09)浙温知初字第202号案开庭公告的照片;

5. 中建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吴平生发给王瑾的代理人潘恩建的手机短信;

6. 中建公司温州分公司《大西洋项目高强复合薄壁管采购招标文件》;

7. 恩福公司于2010220出具的证明,证明中建公司曾向其发放上述证据6的招标文件;

上述证据拟证明中建公司知道王瑾涉案专利的存在;

8. 巨华公司内的照片与中建公司的“大西洋购物中心”项目工地现场照片各二张,拟证明巨华公司、中建公司存在的侵权事实;

9. 2010年4月6办理的专利号为ZL00136046.9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该专利的有效状态;

10.《建筑施工》一书的封面、出版信息页、第131页,拟证明被控侵权方法的一个技术特征构成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11. 本院依王瑾的申请,对巨华公司、中建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所作的保全笔录,拟证明巨华公司、中建公司的被控侵权事实;

12.2009)浙温知初字第202号案(潘恩建于2009626起诉巨华公司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本院于200977对巨华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所拍摄的巨华公司使用被控侵权的制造方法的录像,王瑾主张巨华公司在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中系继续使用该被控侵权的制造方法制造产品,拟证明巨华公司的被控侵权事实。

巨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中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 中建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中建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经济实力;

    2. 巨华公司营业执照、专利号为ZL02122558.3的发明专利证书、许可号为管专许(20098号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证,拟证明巨华公司的主体合格,并具有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合法权利,中建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即已收到巨华公司的专利权利材料,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3. 中建公司温州分公司与巨华公司签订的《大西洋项目材料采购合同》,拟证明其与巨华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和形式合法,并就专利可能涉及的纠纷已约定清楚,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该合同的第十一条第6项,双方特别约定了因专利问题发生纠纷后的处理,从这条可以看出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大西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大西洋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各方出示的证据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 王瑾的证据129,巨华公司、中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即使存在证据9,其仍对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有异议;王瑾的证据3,巨华公司、中建公司认为该收费收据反映的缴费日期是20081227,无法证明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本院认为,王瑾的证据129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采信,虽然巨华公司、中建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有异议,但是在王瑾已经提供证据9的情况下,因巨华公司、中建公司没有举出相反证据来支持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至于王瑾的证据3,因为王瑾已经以证据9证明了相同的证明目的,证据3已无认定的必要。

2. 王瑾的证据45,巨华公司、中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王瑾的证据67,巨华公司称其对证据6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中建公司对这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本院的开庭公告只是向社会公布开庭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并无公告包括专利信息在内的具体案情,王瑾的上述其他三份证据均没有反映王瑾涉案专利的信息,故综合王瑾的上述四份证据,均无法证明中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瑾涉案专利的存在,上述四份证据不能证明王瑾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3. 王瑾的证据8,巨华公司、中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侵权成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些照片与本院的证据保全笔录等证据结合,可以反映有关的被控侵权事实,至于侵权构成与否,还有待于侵权判定。

4. 王瑾的证据10,巨华公司、中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巨华公司的制造方法与王瑾的专利方法不一样,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客观内容应予认定,至于能否证明王瑾主张的待证事实,需要在以下的侵权判定中予以论述。

5. 王瑾的证据11,巨华公司、中建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瑾的证据12,巨华公司、中建公司没有异议,且王瑾、巨华公司、中建公司均同意将之作为本案侵权对比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将之作为本案侵权对比的依据。

6. 中建公司的证据123,王瑾与巨华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二份营业执照证明的中建公司、巨华公司主体资格,以及证据3证明的中建公司与巨华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和该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格、数量、交货时间等主要条款予以认定,但是,因为王瑾没有证据证明中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瑾涉案专利的存在,故除了以上需要认定的事实之外,中建公司以这三份证据证明的其他待证事实在本案中没有认定的必要,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定。

7. 王瑾、巨华公司、中建公司对于中建公司建设大西洋公司的工程项目中使用的依被控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高强复合薄壁管产品合法来源于巨华公司,巨华公司已经向中建公司销售价值约100万元的上述产品,中建公司在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及证据保全时只剩下约400米上述产品还没有使用,在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及证据保全之后再没有使用上述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8. 王瑾、巨华公司对于(2009)浙温知初字第202号案系王瑾的代理人潘恩建以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身份作为原告就巨华公司在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其他被控侵权行为向本院起诉巨华公司,以及该案被本院裁定中止诉讼,目前仍处于中止诉讼状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王瑾于200012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造方法”的方法发明专利,于20039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136046.9 201046日办理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01227日,截止至办理该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该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造方法,其步骤如下:a.预置端盖;b.在外模板上铺含有增强材料的胶凝料浆并抹平压实;c.将覆有含有增强材料的胶凝料浆的外模板卷起,放置端盖后定型并振捣封缝;d.养护;e.脱外模板”。

同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赵志缙、应惠清主编的《建筑施工》(19986月第3版)一书第131页中论述“当前,混凝土拌合物密实成型的途径有三:一是藉助于机械外力(如机械振动)来克服拌合物的剪应力而使之液化;二是在拌合物中适当多加水以提高其流动性,使之便于成型,成型后用离心法、真空作业法等将多余的水分和空气排出;三是在拌合物中掺入高效能减水剂,使其坍落度大大增加,可自流浇筑成型”。

20091027,中建公司温州分公司与巨华公司签订《大西洋项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巨华公司供应中建公司温州分公司大西洋项目部高强复合薄壁管,共两种规格,其中Φ220的数量为约65000米、单价为16.8/米,其中Φ180的数量为约65000米、单价为13.8/米,具体数量以中建公司温州分公司实际进场量为准;交货时间以中建公司温州分公司提前一天通知为准,等等。合同签订后,巨华公司已经向中建公司温州分公司销售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产品约100万元。

2010414,本院根据王瑾的申请,在送达诉讼文书的同时对巨华公司、中建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巨华公司发现依被控侵权的制造方法直接获得的薄壁管产品约1500米。在中建公司温州分公司为大西洋公司建设的“大西洋购物中心”工程项目的工地上发现薄壁管约400米,中建公司、巨华公司确认这就是巨华公司销售给中建公司温州分公司的约100万元薄壁管产品中用剩下的,约100万元薄壁管产品中其他部分都已用在工程项目中。在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及证据保全之后中建公司再没有使用上述薄壁管产品。另外,王瑾没有证据证明中建公司、大西洋公司在法院送达诉讼文书之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涉案专利的存在。

2009626,王瑾的代理人潘恩建曾以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身份作为原告就巨华公司在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其他被控侵权行为向本院起诉巨华公司,该案案号为(2009)浙温知初字第202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本院裁定中止诉讼,目前仍处于中止诉讼状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于200977对巨华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拍摄巨华公司使用被控侵权的制造方法的录像。在本案庭审中,王瑾、巨华公司、中建公司一致确认巨华公司在本案中被控构成侵权的制造薄壁管(包括巨华公司库存的和已经销售给中建公司的薄壁管)的方法与(2009)浙温知初字第202号案中法院拍摄的录像中巨华公司的制造方法相同,本案的侵权对比以该录像为依据。

经当庭播放本院拍摄的上述录像,各方当庭发表了技术对比意见。首先,巨华公司提出,虽然录像中没有涉及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方法中“养护”与“脱外模板”这二个步骤,但是其承认被控侵权方法中有这二个步骤。然后,巨华公司认为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方法与王瑾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方法(王瑾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对比,有以下几点不同:1.被控侵权方法中使用的是“预置的水泥沙浆板片”,其外径与管的内径相同,是作为撑形件使用的“预制的管端封口板”,不同于专利方法中的步骤a “预制端盖”,因为“盖”作为名词是指“有遮蔽作用的东西”,专利说明书附图之图2、图4已明确记载该“端盖”是以覆盖在管端头的方式对空心管进行遮蔽(封闭)的结构。2.被控侵权方法中使用的是水泥料浆与纤维布,具体是铺一层水泥料浆、然后在上面铺一层纤维布、再在上面铺一层水泥料浆的制作方式,不同于专利方法步骤b中的“铺含有增强材料的胶凝料浆”,因为后者指的是“胶凝料浆与增强材料混合并搅拌均匀后得到的复合料浆”。3.被控侵权方法是将“预制的管端封口板”放置在未凝结的管壁料浆胚体两端上,再卷起模板合拢,该封口板是作为撑形件使用,不同于专利方法步骤c中的先卷起外模板,然后放置端盖,再定型;并且,根据专利说明书附图之图2、图4显示,端盖的直径等于空心管的外径,故专利方法中是在卷起的动作完成后再将端盖贴在管壁的两头,所以,不管被控侵权方法中封口板与管筒如何衔接,都与之不同。4.被控侵权方法是在外模板上铺好水泥料浆后,在将外模板卷起前,在外模板一边(指卷起后形成结合缝的二条边中的一条边)的边缘再倒置一些比刚才铺的水泥料浆更稀的水泥料浆,外模板卷起后依靠后加的较稀料浆的自然流动封缝,不同于专利方法步骤c中的“振捣封缝”。

中建公司同意巨华公司的技术对比意见。

针对巨华公司提出的上述4点不同,王瑾予以以下反驳:1.王瑾承认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预制的管端封口板”的直径与管壁内径相同,管子成型后“管端封口板”是包裹在管壁内的,但是其认为该“管端封口板”也就是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称的“端盖”。2.被控侵权方法中的“纤维网”就是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称的“增强材料”,水泥料浆就是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称的“胶凝料浆”,后者是前者的上位概念。3.被控侵权方法中在卷起外模板之前,端盖是工人的手拿着才放在外模板上的,必须待外模板卷起后才能将拿着端盖的手放开,其认为只有在手放开端盖的时候才是放置了端盖,所以,被控侵权方法也是先卷起外模板,再放置端盖。4.被控侵权方法中,将外模板卷好定型后,将结合缝的位置朝下并与地面摩擦一段距离,该摩擦的步骤就构成了专利方法中“振捣封缝”这一技术特征;并且,退一步讲,即使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被控侵权方法中利用后加的较稀料浆的流动封缝仍然构成“振捣封缝”的等同特征。

本院将巨华公司、王瑾的技术对比意见与录像进行比较后,发现双方对于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的描述除以下本院予以修正或明确的外,均与录像中反映的基本相符,双方之间的争议主要在于对同一技术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与主张。对双方关于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的描述,本院认为,根据录像,需要作以下的修正或明确:1. 巨华公司提出的第2点意见中,称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纤维布”,实际上从录像中反映使用“纤维网”这一名称应当更为准确。2. 巨华公司提出的第4点意见中,称被控侵权方法是在外模板一边的边缘再倒置一些比刚才铺的水泥料浆更稀的水泥料浆,外模板卷起后依靠后加的较稀料浆的自然流动封缝,这一描述虽无错误,但是还应当补充明确的是,外模板卷起并合拢定型后,工人还将其转动一定角度使结合缝朝下,使后加的较稀料浆处于结合缝的上方,使其自然流动封缝3.王瑾提出的第4点意见中,称被控侵权方法是将外模板卷好定型后,将卷筒的结合缝的位置朝下并与地面摩擦一段距离,实际上从录像中看不出巨华公司的工人在操作时有刻意地使卷筒与地面摩擦一段距离这一技术步骤,只是因转动(指工人将卷筒转动一定角度使结合缝朝下)、搬动(指工人将定型好的卷筒搬到空地集中堆放)卷筒而使卷筒和地面有轻微接触与短暂摩擦。

本院认为,王瑾对“现浇空心楼板用芯管的制造方法”的方法发明享有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1227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且,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当且仅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应当审查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在本案中应当审查巨华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方法是否包含与王瑾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并由此判定被控侵权方法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以下,本院根据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对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对比存在的四个争议点逐一进行分析,来作出侵权判定结论。

一、针对巨华公司、王瑾各自提出的第1点技术对比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预制端盖”这一技术特征,首先,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端盖”作进一步的限定。其次,说明书中也没有对“端盖”的直径以及“端盖”是放置在管端头的外侧还是被包裹在管壁内作出明确的限定性的解释,而仅有作为实施例示意图的说明书附图反映出的端盖直径以及放置位置不能用以限制权利要求。因此,对于“端盖”仍应当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来解释,正如巨华公司所说的,“盖”作为名词是指“有遮蔽作用的东西”,所以只要能够覆盖或遮蔽管端使管子形成封闭体的都是端盖,并不局限于直径比管壁内径大而粘贴在管端头外侧的情形,故巨华公司所称的“预制管端封口板”也就是“预制端盖”,被控侵权方法具备“预制端盖”这一技术特征,巨华公司提出的第1个不同点不能成立。

二、针对巨华公司、王瑾各自提出的第2点技术对比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当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技术特征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之上位概念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即具备专利技术方案中的这个技术特征,故王瑾的反驳理由成立。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不仅没有将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含有增强材料的胶凝料浆”解释为如巨华公司所述的“胶凝料浆与增强材料混合并搅拌均匀后得到的复合料浆”,反而明确说明该“含有增强材料的胶凝料浆”可为两层胶凝料浆之间夹有一层增强网,故巨华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具备“在外模板上铺含有增强材料的胶凝料浆”这一技术特征,巨华公司提出的第2个不同点不能成立。

三、针对巨华公司、王瑾各自提出的第3点技术对比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单独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将覆有含有增强材料的胶凝料浆的外模板卷起,放置端盖后定型”这一技术特征的表述来看,并不等于“外模板卷起”后再“放置端盖”的表述,还存在这二个步骤同时进行或者基本上同时进行的可能性,所以需要结合说明书来进行解释,而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中有以下的表述“铺好含有增强材料的胶凝料浆并压实抹平后,将覆上含有增强材料的胶凝料浆的外模板沿纵向向上卷起,同时,将两个端盖分别放置在含有增强材料的胶凝料浆纵向的两个端头处,将外模板卷成筒状后,用卡具将外模板固定”,故对于这一技术特征,不应将“外模板卷起”与“放置端盖”这二个步骤理解为必须有明显的先后顺序,而应当认为,无论是“将外模板卷起后再放置端盖”,还是基本上同时进行“将外模板卷起”与“放置端盖”这二个步骤,都属于这一技术特征的范围。其次,对于上述专利技术特征中“放置端盖”之“放置”的技术含义,专利说明书中对此没有进一步的解释,王瑾主张的“工人的手放开端盖时才算放置端盖”的理解也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只有“外模板卷起”到一定程度时,端盖才可以不需要工人的手扶着独立地被“放置”。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具备“将覆有含有增强材料的胶凝料浆的外模板卷起,放置端盖后定型” 这一技术特征,巨华公司提出的第3个不同点不能成立。

四、针对巨华公司、王瑾各自提出的第4点技术对比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振捣封缝”这一技术特征作定义性的解释,所以应当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来解释,正如王瑾举证的《建筑施工》一书中所述的“混凝土拌合物密实成型的途径有三:一是藉助于机械外力(如机械振动)来克服拌合物的剪应力而使之液化……”,这个技术特征中的“振捣”的技术含义应当是能够克服混凝土拌合物(具体到本案是在外模板上铺的水泥料浆)的剪应力而使其密实成型并达到封缝结果的机械振动,这种机械振动无疑应当具有一定的强度,无论如何都不应包括那种因略微转动、搬动物件而使物件和地面发生的轻微接触与短暂摩擦,否则会使权利要求中的“振捣封缝”成为一个实际上不起限定作用的技术特征,不当地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事实上,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1中对“振捣封缝”给出的实施例就是“将卷筒放置在振捣机上振捣封缝”,虽然实施例不能用以限制权利要求,因此不能将“振捣封缝”这一技术特征仅仅理解为“在振捣机上振捣封缝”,但是应当将此处的“振捣”理解为具有类似强度的机械振动。因此,根据以上对“振捣封缝”这一技术特征的理解,被控侵权方法中不具有与该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其次,关于王瑾提出的被控侵权方法中利用后加的较稀料浆的流动封缝仍然构成“振捣封缝”的等同特征的主张,正如王瑾举证的《建筑施工》一书中所述的,“藉助于机械外力(如机械振动)”与“在拌合物中适当多加水以提高其流动性”本来就是使混凝土拌合物密实成型的二种不同手段,并且,在本案中被控侵权方法并不是简单地在使用的所有水泥料浆中多加水以提高其流动性,而是在外模板上铺好水泥料浆后,在将外模板卷起前,在外模板一边(指卷起后形成结合缝的二条边中的一条边)的边缘再倒置一些比刚才铺的水泥料浆更稀的水泥料浆,外模板卷起并合拢定型后,将其转动一定角度使结合缝朝下,使后加的较稀料浆处于结合缝的上方,使其自然流动封缝,这一技术手段已经与通常作为混凝土拌合物密实成型手段的“在拌合物中适当多加水以提高其流动性”有所不同,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振捣封缝”更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是难以从“振捣封缝”联想到这一技术手段的。此外,从效果上来看,这一技术手段比“振捣封缝”在操作上更简便易行,更适合于制作封闭的薄壁空心水泥管中需要封缝而不是要求整体密实成型这一特定的技术目的,故效果更好,而不只是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被控侵权方法中的这一技术手段也不构成专利权利要求中“振捣封缝”这一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综上所述,本案中巨华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方法与王瑾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没有落入王瑾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所以,王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侵权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1227日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国 栋

审 判 员  曹   

    员  白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员  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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