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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江电艺影视有限公司因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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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2-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浙知终字第284号民事
【案例摘要】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

 

2010)浙知终字第284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电艺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333号天鸿饭店3005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燕,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电艺影视有限公司(原浙江电联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艺公司)因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1116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华、委托代理人肖燕,被上诉人徐国远、委托代理人汤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118,电艺公司与中共长兴县委宣传部签订了一份《联合摄制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片警老王〉(暂名)合作协议书》(后改为《金子是这样淘出来的》)一份,约定由电艺公司按市场化运作模式自筹摄制费用。为筹措资金,电艺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晋美玉与徐国远洽谈。同年31,电艺公司以其影视部的名义与徐国远签订了《联合摄制二十集电视连续剧〈金子是这样淘出来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剧摄制费预算为500万元左右,其中徐国远出资40万元,其余部分由电艺公司筹集;电艺公司负责承制该剧,并负责中央电视台收购等事宜;双方确认制片人随时向徐国远通报拍摄质量、进度以及财务状况;保证将该剧拍成高品位、高质量的片子,并达到中央电视台的收购、播出标准;对于徐国远投入的摄制费用,由电艺公司监督该剧制片人使用等;徐国远为该剧监制署名于片头,作为联合摄制单位署名于片尾显著位置等。协议订立后,徐国远于同年33,40万元汇入电艺公司的银行账户。该剧于同年6月在长兴县完成外景拍摄。后因电艺公司与其他主要投资者间产生争议,致使该剧至今未能发行。

201022,徐国远以电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能将投资款实际投入到电视剧的制作之中,且未能公开财务账目,导致其投资并获取收益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电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由电艺公司返还其4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57600元,合计457600元。后本案经管辖权异议程序,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徐国远在订立协议后,立即向电艺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投资款项,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电艺公司也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切实有效地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电艺公司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徐国远请求解除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合同解除作出明确的约定,所以并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电艺公司在收取徐国远的出资款后,应当将上述款项40万元直接投入到影视剧的制作当中,同时还应当按约及时就电视剧拍摄、制作、宣传等承制过程中的费用支出情况向徐国远作财务通报,从而保证徐国远作为出资者的权利得到有效实现。但在案证据只能证明电艺公司工作人员徐华(后成为电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出资款项后,交付给晋美玉,至于晋美玉是否已将该款投入至该剧摄制组使用,并没有相应的财务凭证予以证实。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电艺公司也未能将摄制费用、制作成本等账目情况向徐国远通报,做到账目公开,经徐国远要求且至原审庭审结束前电艺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财务账目,据此可认定电艺公司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同时由于徐国远投资40万元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取相应的投资回报,电艺公司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徐国远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状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徐国远已交付电艺公司40万元,电艺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基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电艺公司的根本性违约,电艺公司还应当赔偿徐国远因支付该40万元而产生的其他损失。徐国远以利息损失计赔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要求支付利息57600元的数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2010817判决:一、准许徐国远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请求;二、电艺公司返还徐国远4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57600元,合计457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电艺公司负担。

宣判后,电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虽然认定徐国远的合同目的是投资回报,但仅以电艺公司未履行监督和通报义务,就得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论,是对根本违约标准的误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未对《合作协议书》的性质进行认定,也导致其对“合同目的”做出错误判断。该协议系合伙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一致的,并正在逐步实现的过程中,不存在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三、从《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看,该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得到部分实现,即涉案影片已全部完成拍摄,并通过了公安部的内部审查,目前正处于宣传发行阶段,且徐国远也名列监制名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徐国远的诉讼请求。

徐国远答辩称:一、《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合同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不符合合作协议的性质。摄制电视剧是电艺公司的工作,而非徐国远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徐国远的合同目的是通过投资电视剧拍摄获得经济回报。二、电艺公司在收取其40万元后,既没有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其通报拍摄进度、财务支出状况,也不能提供将40万元用于电视剧拍摄的证据;即使电视剧确已完成摄制,但在该剧完成制作的两年时间内,经徐国远多次催告,电艺公司仍未能完成对该剧的发行工作。电艺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徐国远未提交新的证据。电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布的“浙江省20083月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网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电艺公司拍摄涉案电视剧前已经办理报批手续;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宣传局出具的《关于二十集电视连续剧<小城故事>的审看意见》彩色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电视剧目前已通过公安部的内部审看;证据三、《金子是这样淘出来的》电视剧片头、片尾光盘和全集光盘,拟证明电艺公司已完成涉案电视剧的拍摄。

徐国远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小城故事》是否系涉案电视剧也无法确定;证据三中的电视剧名称与公安部审看意见中的《小城故事》相互矛盾。

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徐国远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一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三,二审庭审中播放了该剧的片头、片尾以及随机抽取的其中一集,光盘播放流畅、画质清晰,剧名及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约定拍摄的电视剧一致,可以证明涉案电视剧已摄制完成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0108,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电联影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电艺影视有限公司。涉案电视剧目前已基本完成拍摄和后期制作。根据电艺公司提供的光盘,该剧片头显示出品人和制片人为徐华,监制为徐国远等8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上诉人电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徐国远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合作协议书》是否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具体而言,电艺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徐国远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从该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看,系由电艺公司全面负责承制涉案电视剧,由徐国远出资40万元作为该剧摄制费的一部分;电艺公司获得该剧利润的20%作为收益,徐国远则与其他投资方按出资额比例分配剩余80%的利润。因此,徐国远签订《合作协议书》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合作拍摄电视剧获得投资回报,而此处的回报是一种期待利益,该利益的实现有赖于涉案电视剧编剧、拍摄、制作、发行等一系列工作的开展,以及最终能够产生用于分配的利润。

本案中,徐国远认为电艺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1.未将其40万元投资款用于电视剧拍摄;2.未向其通报电视剧的拍摄进度、质量和财务支出状况;3.因电艺公司单方原因导致电视剧未能发行。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对于40万元投资款去向的问题,电艺公司主张其已用于电视剧拍摄。虽然电艺公司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财务支出状况的证据,但从涉案电视剧目前已基本完成摄制的事实来看,电艺公司显然已将投资方的大量资金投入该剧摄制工作中,且电艺公司对徐国远出资40万元的事实亦予认可。因此,在将来分配利润时,徐国远能够按照40万元在合法结算的投资总额中所占的比例来获得其预期利益。在徐国远40万元投资已被承认的前提下,其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

第二,对于电艺公司未向徐国远通报电视剧拍摄进度、质量和财务支出状况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以客观上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即是否已经达到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电艺公司的不作为确实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其自身亦予承认,但与此同时,电艺公司也在不断履行其组织摄制电视剧的义务。与告知义务相比,摄制发行义务是更为重要的合同义务,也是获取投资回报的实质性前提,告知义务则是保障投资方知情权的一种手段。虽然电艺公司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使得徐国远无从知晓其投资项目的具体进展情况,但鉴于目前涉案电视剧已经完成摄制,正处于协商发行阶段,正在逐步实现获得投资回报的过程中,如果涉案电视剧最终能够产生利润并依约进行分配,徐国远就能获得投资回报。因此,电艺公司违反告知义务所导致的客观后果并未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

第三,徐国远认为因电艺公司单方原因导致涉案电视剧未能发行,其依据是2010426长兴县公安局对电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的询问笔录。对此,本院认为,徐华在该询问笔录称其与湖州投资方“为了该剧的发行及播出后的收益分配问题一直在协商”,协商代表了解决问题的可能性,因此该表述不能证明电艺公司与湖州投资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导致涉案电视剧无法发行,徐国远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剧已无发行可能。

综上,本院认为,徐国远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尚不足以说明电艺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电艺公司认为其违约行为尚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徐国远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国远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164元,均由徐国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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