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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博尔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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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4-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浙知终字第49号民事
【案例摘要】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知终字第49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博尔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生祠镇红光靖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田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冬青,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万维电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29号—11号。

法定代表人苏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博尔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得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39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尔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冬青,被上诉人杭州万维电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916,博尔得公司委托万维公司办理发动机产品欧洲排放(第二阶段)和美国EPA认证,双方签订了《万维认证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20081028,万维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博尔得公司首笔款项人民币30000元。同年113日,万维公司的王志勇发邮件给博尔得公司的“蒋坚”,告知其证书已在附件里。同年1121日,王志勇再次发邮件给“蒋坚”,告知相关证书已在附件里,另要求把余款付清。同年121日,王志勇第三次发邮件给“蒋坚”,告知其相关证书已在附件里。同日,江苏靖华实业有限公司向万维公司电汇了“发动机排放认证费”人民币28000元。2009318,应万维公司要求“蒋坚”签字确认下列事实,“应博尔得公司要求,结合EPA、欧洲排放法规定,证书上制造厂商为“盐城欧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其为博尔得公司发动机提供厂商),EPA和欧洲排放电子版证书已经以邮件形式转发给博尔得机电公司”。同年525日,博尔得公司的杨红光发邮件给王志勇,要求王志勇对邮件所附的证明予以证明。该邮件所附的证明内容为:博尔得公司的EPA认证已经完成,款项全部到位,根据博尔得公司经理“蒋坚”的要求将EPA证书发至盐城欧科机电有限公司。

20091020,博尔得公司以万维公司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万维公司返还服务费58000元,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万维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蒋坚”作为博尔得公司所指定的涉案认证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博尔得公司;万维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其理由是:一、根据合同约定,博尔得公司应当指定一名具体的认证项目负责人,负责联络万维公司。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系“蒋坚”代表博尔得公司与万维公司就合同履行进行联系、磋商与确认;博尔得公司虽否认“蒋坚”代表该公司,但不能证明其依约另行指定了其他涉案认证项目负责人。从博尔得公司于2008121支付项目尾款及2009525发给万维公司的邮件亦可以印证“蒋坚”即为博尔得公司所指定的涉案认证项目负责人。二、博尔得公司在庭审时自认“蒋坚”在该公司工作过。博尔得公司虽否认“蒋坚”系其工作人员,称“蒋坚”与公司仅仅是业务上的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根据合同约定,只有万维公司把两份证书传真件给博尔得公司后,博尔得公司才负有支付项目尾款人民币28000元给万维公司的义务。从博尔得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来看,其与万维公司将两份证书传真件给“蒋坚”的时间吻合,表明博尔得公司是按照“蒋坚”收到两份证书传真件的时间点支付尾款的。综上,该院认为,万维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博尔得公司所主张的全部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91221判决:驳回江苏博尔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博尔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蒋坚”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业务上的介绍人,并非博尔得公司的职员,更不是涉案认证项目的负责人,其无权代表博尔得公司作出任何实质上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推定蒋坚系博尔得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二、在原审中,万维公司认为蒋坚是项目负责人,但没有举证证明蒋坚对其发出了要求将认证证书发给盐城欧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指令,而原审法院对此又作了推定,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不清,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万维公司答辩称:一、“蒋坚”系博尔得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负责人,项目认证证书已全部交给“蒋坚”,万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二、2008121,博尔得公司向万维公司支付了项目尾款,说明博尔得公司也认为万维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案二审中博尔得公司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万维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蒋坚”的声明和“蒋坚”与陈友华的《合作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蒋坚”在涉案项目完成阶段系博尔得公司总经理。对于上述证据博尔得公司以其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万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博尔得公司的代理人承认,“蒋坚”在涉案合同签订期间在该公司工作过,且该公司也给付过“蒋坚”一定的“介绍费”、“业务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根据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万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 2008916,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万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博尔得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工作,期间万维公司数次就涉案项目证书认证工作与“蒋坚”进行联系,将涉案项目证书的电子版和传真文件交与“蒋坚”,并按照“蒋坚”的指示将涉案证书发给盐城欧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且在二审庭审中博尔得公司的代理人承认“蒋坚”在该公司工作过,参与过涉案项目认定的工作。涉案合同还就付款方式作了约定,“乙方(即万维公司)把证书传真件给甲方(即博尔得公司)后,甲方支付剩余项目款28000元人民币给乙方”,2008121,博尔得公司通过江苏靖华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万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博尔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承认,博尔得公司确实将该笔款项付给了万维公司。虽然,博尔得公司以“万维公司屡次催款”为由,否认支付该笔款项给万维公司的原因是对万维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的认可,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万维公司与博尔得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万维公司按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博尔得公司也已于2008121付清了全部项目款,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博尔得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博尔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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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包 素 素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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