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知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武义县城温泉路与武阳路交叉口。
负责人余国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敏,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SHANGRI-LA INTERNATIONAL HOTEL MANAGEMENT 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路城特里登特会所146号邮箱。
负责人雷孟成,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仁根、李亮,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
原判认定:香格里拉公司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在核定商品或服务项目范围内对已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香格里拉公司的第777861号、第2003297号“香格里拉”文字商标及第769447号、第2003299号“SHANGRI-LA”字母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故香格里拉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该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一、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将与香格里拉公司的注册商标“香格里拉”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是否侵犯香格里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文字标志,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等组成。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各自有其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权利人有权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当企业的名称权与他人的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予以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所涉两个文字商标均为“香格里拉”,因字体及核定经营范围不同,分别注册于1995年2月、2002年10月,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现已被广泛用于世界各地(包括国内20多个省市)的香格里拉公司旗下酒店。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准经营范围均包括宾馆、餐馆等。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设立于2007年10月份,经营范围为住宿、中式餐等,其企业名称的字号与上述两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并且其与香格里拉公司均从事酒店经营服务,该酒店在招牌、酒店简介、房卡等突出使用“香格里拉酒店”、“SHANGRI-LA”字样,因而其将与香格里拉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自己企业的字号,明显具有攀附涉案驰名商标的故意,其行为足以使他人对该酒店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造成普通公众的误认,侵犯了香格里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系经营酒店服务的企业,与香格里拉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该酒店登记的“香格里拉”字号是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与香格里拉公司享有的“香格里拉”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其登记行为具有攀附他人驰名商标的明显恶意,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构成对香格里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酒店抗辩其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不侵犯香格里拉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在经营活动中在招牌、服务标识上及携程旅行网和其自己的网站上使用“香格里拉酒店”、 “香格里拉咖啡” 、“香格里拉娱乐会所”、“SHANGRI-LA”、 “SHANGRI-LA HOTEL”、 “SHANGRI-LA HOTEL WUYI”等标识是否侵犯香格里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双方均从事酒店经营服务,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上述6类标识。6类标识中有3类标识有“香格里拉”文字,该文字与香格里拉公司的文字商标完全相同,3类标识中有“SHANGRI-LA”字母,该字母与香格里拉公司字母商标完全相同。在“SHANGRI-LA HOTEL WUYI”标识中,突出使用“SHANGRI-LA”字母商标。因此,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与香格里拉公司的“香格里拉”、“SHANGRI-LA”商标相同的各类标识,均侵犯了该公司享有的“香格里拉”、“SHANGRI-LA”商标专用权。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的行为同时构成对香格里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该酒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抗辩其在招牌及外墙广告上使用企业字号不侵犯香格里拉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香格里拉公司主张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57242元,其中50万元为法定赔偿。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本案所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的企业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经营期限约二年半,以及该酒店在收到香格里拉公司律师函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及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为在合理范围内消除因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侵权行为给香格里拉公司造成的影响,该酒店应在金华日报及其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香格里拉公司要求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在携程网向该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
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上诉称:1.该酒店并未侵犯香格里拉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该酒店系经依法核准设立,具有核定的服务范围,其被控侵权行为系正当的经营活动,并非攀附香格里拉公司的商誉,且该酒店的被控侵权行为不足以使消费者将其与香格里拉公司产生混淆而致误认,相关公众完全有能力从酒店的经营规模、名称、影响力等角度识别两者间的差异。2.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因为该酒店系经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设立,该行政部门未在核准企业名称时就可能的侵权风险向该酒店告知,存在明显过错。若法院判决该酒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则该行政部门应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或由原审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原审过程中,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既未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亦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显然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明显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香格里拉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设立于2007年10月,远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双方均从事酒店经营服务,该酒店将与涉案中文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酒店所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造成误认,其行为依法已侵犯了香格里拉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过程中,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香格里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被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香格里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的被控侵权行为有无侵犯香格里拉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原审判决有无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的被控侵权行为有无侵犯香格里拉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在本案中的被控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1.在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与香格里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香格里拉”相同的字号;2.在酒店外设招牌、室内广告牌、酒店简介、房卡、开关等服务器具、客房用品等处大量突出使用其“香格里拉”字号,并大量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SHANGRI-LA”完全相同的标识;3.在该酒店网站和携程旅行网上以“武义香格里拉酒店”的名义发布广告对外宣传和进行房间预订等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虽然本案中,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设立,并以现名称登记注册,但其行使企业名称权应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合法权利,且应恪守商业道德,不得有悖于公平竞争这一根本性的市场经营宗旨,这也是公平和秩序的必然要求。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的经营者作为酒店服务业的从业人员、香格里拉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应该明知香格里拉公司经营、管理的“香格里拉”品牌酒店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较高的商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强的认知度,该公司所有的“香格里拉”、“SHANGRI-LA”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较强的财产属性,但其仍将“香格里拉”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大量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香格里拉”、“SHANGRI-LA”等标识,并在该酒店网站和携程旅行网上以“武义香格里拉酒店”的名义发布广告对外宣传和进行房间预订等活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酒店所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并致误认,明显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的商誉,进而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故意,也损害了香格里拉公司的合法权益,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的行为显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在其酒店外设招牌、室内广告牌、酒店简介、房卡、开关等服务器具、客房用品等处大量突出使用其“香格里拉”字号,并大量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SHANGRI-LA”完全相同的标识,亦侵犯了香格里拉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武义县香格里拉公司没有阻却被控侵权行为违法性的合理抗辩事由,该公司关于其企业名称系经依法核准,且被控侵权行为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有无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本案中,香格里拉公司诉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诉讼标的涉及香格里拉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的商誉及所附的经济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虽经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但该行政部门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且其与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之间系行政而非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行政部门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行政部门也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其无权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没有必要通知其参加诉讼。故原审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
综上,本院认为,香格里拉公司作为第777861号、第769447号、第2003297号、第2003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相关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的被控侵权行为已侵犯了香格里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何 琼
二○一○年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