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知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飞越搜索网吧,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新河路临330号。
诉讼代表人罗良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若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江东飞越搜索网吧(以下简称飞越网吧)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知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快乐阳光公司认为飞越网吧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网吧内设立影视点播业务,未经授权向用户提供了涉案电视连续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该公司的著作财产权,遂于
另查明,快乐阳光公司公证保全的光盘上刻录的被控侵权电视连续剧作品《微笑在我心》,内容与该公司提供的正版碟片的内容一致。快乐阳光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公证费用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正版DVD、《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说明书》等可以作为证明其取得合法授权的初步证据。在飞越网吧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快乐阳光公司依法享有电视连续剧作品《微笑在我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与之相关的诉权。飞越网吧关于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权属证据反映的授权情况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得到完整授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传播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的第三方网站-“都市影院” (www.cctvcc.cn)作为快捷方式出现在涉案网吧的电脑上。快乐阳光公司认为该第三方网站快捷方式系飞越网吧以注册、付费等方式获得并设置于桌面,飞越网吧则认为该快捷方式系网吧用户自行设置。该院认为,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涉案第三方网站-“都市影院”(www.cctvcc.cn)无法在开放的互联网直接登录访问。而在飞越网吧公证保全的光盘反映,在该网吧的终端计算机上,只需点击快捷方式,无需输入用户名及密码,可以直接登录该网站,并观看该网站的影视节目。因此,快乐阳光公司认为该快捷方式系网吧为其用户上网便利通过注册付费或其他方式获得并自行设置,更符合客观实际,飞越网吧认为该快捷方式系网吧用户设置,既缺乏证据佐证,也与客观常理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飞越网吧系专门提供上网服务的营利性机构,其在经营活动中承担的注意义务应高于其他个人或家庭等终端网络用户。同时考虑到该网吧只是提供上网服务的经营性场所,本身并不提供信息服务,因此,在本案中网吧的注意义务的标准应当是合理的注意义务。飞越网吧作为网吧经营者,应当知晓对包括涉案电视连续剧在内的影视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该第三方网站的经营者并未在显著位置标注ICP经营许可证编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飞越网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网站已取得上述许可证,或该第三方网站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已得到权利人授权的相关证据。飞越网吧应当知道第三方网站传播的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属于侵权作品。但该网吧作为提供与网络服务有关的专业经营者,对该第三方网站的合法性、网站的资质疏于审查,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网站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已获得授权,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此外,飞越网吧将其以注册付费或其他方式获得的第三方网站设置为快捷方式,并成为该网站的固定用户,该行为为网吧用户与侵犯他人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第三方网站之间架起了桥梁,使得网吧用户只需点击该图标,无需注册、付费、登录,便可直接访问该第三方网站观看涉案被控侵权电视连续剧作品,飞越网吧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第三方网站传播影视作品的范围和后果,也吸引了更多用户到该网吧上网,使网吧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因此,飞越网吧的行为对涉案第三方网站未经授权即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的侵权行为构成帮助,并由此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民事责任。飞越网吧关于其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因快乐阳光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损失及飞越网吧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该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上映档期、网吧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飞越网吧赔偿快乐阳光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
飞越网吧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其在网吧电脑上设置快捷方式,为网吧用户与第三方网站提供连接的桥梁,提供涉案电视剧的点播服务,为第三方网站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关于网吧合理注意义务的界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快乐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快乐阳光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飞越网吧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快乐阳光公司涉案电视剧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查,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涉案公证情况表明,涉案第三方网站在开放的互联网上没有账号和密码无法观看涉案影片,而用户在飞越网吧的终端计算机上,只需点击快捷方式,无需输入用户名及密码,可以直接登录涉案第三方网站,并观看该网站的影视节目。飞越网吧虽然对于上述公证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据此,在飞越网吧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网吧为其上网用户提供了涉案电视剧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飞越网吧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飞越网吧系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许可经营项目为互联网上网服务。本案中,飞越网吧作为营利性企业,在注册为第三方网站的付费用户后,将其作为网吧服务内容之一提供给用户免费观看影视节目,从中获取经济利益。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除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许可之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许可。网吧在以他人影视作品作为自身获利手段的同时,理应对这些作品在版权方面的合法性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飞越网吧虽然并非直接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也没有能力逐一审查第三方网站中影视作品的权属,但至少应当保证涉案作品获得渠道的合法性,即应对第三方网站的资质进行审查。快乐阳光公司业已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现飞越网吧既不能证明其涉案行为已获快乐阳光公司的合法授权,也不能证明涉案网站已获得ICP经营许可证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即不能证明其向网吧用户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涉案作品之来源合法性,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侵犯了快乐阳光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飞越网吧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快乐阳光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予以保护;飞越网吧未经快乐阳光公司的授权,擅自向网吧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扩大了对快乐阳光公司享有的涉案电视剧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范围,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飞越网吧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波市江东飞越搜索网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何 琼
二○一○年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郝 梦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