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知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苏氏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洪塘工业A区。
法定代表人苏国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庆,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三琪,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培德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阿戈耐普吉林路530号。
法定代表人雅克·拉科卢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爱瑞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镇中村。
法定代表人漏国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海雯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村。
法定代表人应海宁,厂长。
上诉人宁波市江北苏氏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氏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知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
原判认定:
另查明,依据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苏氏公司曾因生产、销售侵犯马培德公司本案所涉专利的产品(型号为9919)而被马培德公司起诉过,经该院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马培德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01305598.4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原审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及海雯厂、苏氏公司是否构成重复侵权。因本案中马培德公司发现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宁波海关查扣的爱瑞华公司的出口货物中,而该单货物海关备案的采购合同及海雯厂的陈述及已生效第391号案中的调解书等卷宗材料,可证明爱瑞华公司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向海雯厂采购的。马培德公司提供的来源于宁波海关的辅料采购单、送货单证据和海雯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证据,均可证明苏氏公司曾在该批货物海关出口前向海雯厂提供了型号规格为“9919散绿”的卷笔刀66 000个,苏氏公司认为其供货是其他形状卷笔刀并非被控侵权产品。因海关备案的辅料采购单、送货单证据是在海关扣货前已提交备案的,而海关扣货事件对爱瑞华公司、海雯厂而言是不可预知的,故真实性较高,且该事实与海雯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相印证,出口数量66 000个与送货单数量相称,海关查扣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颜色与“9919散绿”所示的绿色相对应,“9919”型号与苏氏公司因相同专利侵权曾涉案的(2008)甬民四初字第449号案中侵权产品型号一致,该院对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序、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苏氏公司未提供充足反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链,可证明本案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最终是由苏氏公司生产销售的。综上所述,本案中爱瑞华公司、海雯厂和苏氏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对马培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其中爱瑞华公司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并提供了合法来源的,依法应停止侵权;海雯厂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并提供了合法来源,因海雯厂已经该院第391号案调处停止了对该专利的侵权行为,故不再重复判处;苏氏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停止侵权、赔偿马培德公司损失,因苏氏公司曾经该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449号案调处停止对该专利的侵权行为,故本案中其重复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马培德公司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爱瑞华公司、海雯厂和苏氏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括马培德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马培德公司未提供其因被控侵权方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控侵权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该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该院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其技术含量相对较低;苏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系重复侵权;苏氏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单价不高,其利润相对较低;马培德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额为4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于
宣判后,苏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苏氏公司生产、销售的,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所取得的材料显示苏氏公司处无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也可进一步印证苏氏公司无侵权事实;其次,原审法院采信的辅料采购单、送货单上没有苏氏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增值税发票上的数额也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即使苏氏公司构成侵权,但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审法院第391号案中已作处理,不应再判苏氏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培德公司对苏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培德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在苏氏公司虽未发现侵权产品及相应模具,但马培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苏氏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苏氏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苏氏公司在明知产品存在侵权的情况下,依然进行生产、销售,其主观恶意明显,且属于重复侵权。三、马培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事实与第391号案所涉侵权事实完全不相同,不存在一事再审的情形。综上,苏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爱瑞华公司、海雯厂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马培德公司、爱瑞华公司和海雯厂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苏氏公司提交了编号分别为“BC9902”、“BC9907A”、“BC9917”的卷笔刀各两包(每包两个),拟证明原审时,海雯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对应的三种卷笔刀型号即为“BC9902”、“BC9907A”和“BC9917”,而非编号为9919的被控侵权产品,故该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经质证,马培德公司认为,该实物证据的产品标签与产品可以相互分离,故不能证明苏氏公司是向海雯厂交付了这三款卷笔刀;爱瑞华公司认为,该卷笔刀未标明生产厂家,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海雯厂认为,目前该厂仍从苏氏公司处购买卷笔刀,其中购买的型号为“641”的卷笔刀即为苏氏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型号为“BC9902”的卷笔刀,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为,苏氏公司提交的卷笔刀虽款式各异,但其外包装上的条形码均为“2302101270008”,且区分型号的标签为手写粘贴而成,亦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家信息,故本院对苏氏公司提供的实物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苏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马培德公司、爱瑞华公司和海雯厂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苏氏公司生产、销售;2.如果苏氏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苏氏公司生产、销售
首先,由苏氏公司于
至于原审法院前往苏氏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该公司处无侵权产品及相应模具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海关扣留的时间是
二、如果苏氏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苏氏公司认为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在第391号案中被原审法院处理过,即使此次构成侵权,也不应再判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海雯厂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在第391号案中赔偿马培德公司15000元,但并不能由此免除苏氏公司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专利系技术含量相对较低的外观设计;苏氏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系重复侵权;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不高,利润相对较低;马培德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4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马培德公司系涉案“卷笔刀”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01305598.4)的专利权人,其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苏氏公司未经马培德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了与涉案专利视图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侵犯了马培德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氏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宁波市江北苏氏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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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何 琼
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侯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