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知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顶超(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TingChao(C.I)Holding Corp],住所地英属西印度群岛开曼岛,大开曼,乔治亚镇,创世纪大厦5楼[Genesis Building ,Fifth Floor,P.O.Box 448 GT,Grang Cayman,Cayman Island,British West Indies]。
诉讼代表人:KENNETH IAN TOWLE。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政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庆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千源,浙江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顶超(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超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知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院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注册号为1467812号、3982000号的商标尚在法律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顶超公司系上述“乐购”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和“乐购”文字商标持有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分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具有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英山乐购加盟店在招牌、购物袋、电脑收银条、收款收据、电子秤标签、会员卡上标注含有“乐购”二字的文字标识,位置醒目、突出,对消费者识别服务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应属于服务商标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就本案而言,英山乐购加盟店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为在服务上的商标使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本案所涉第1467812号、第39820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35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该院认为,顶超公司注册商标和核准使用范围为“广告代理、工商管理辅助业、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商店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人事管理咨询、组织商业广告或广告展览”。英山乐购加盟店主要从事零售预包装食品、百货服务,其经营服务的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的内容和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在经营场所内将多个生产厂商生产的多种商品进行分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接受其服务的人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作出购买决定;其服务对象为一般的普通消费者。因此,英山乐购加盟店提供的服务,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同时,考虑到
上诉人顶超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汪庆和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近似不准确,两者应属相同的服务类别;2.根据汪庆和的侵权事实以及其经营时间和经营场所面积等因素,原判确定的人民币65000元赔偿数额过低;3.汪庆和应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庆和答辩称:1.汪庆和提供的零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服务类别“推销(替他人)”不相同也不相类似;2.原判确定的人民币65000元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降低;3.顶超公司提出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要求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顶超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汪庆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判确定汪庆和的侵权形态是否正确;2.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3.原判确定消除影响的方式是否得当。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顶超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35类,均包括“推销(替他人)”。本案中,汪庆和经营的英山乐购加盟店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百货,其经营的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进行分类,并按照分类区域向普通消费者进行展示、宣传、推销,以达到出售他人商品,获得利润的目的,其主要职能为销售商品的企业。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九版,在原第35类注释中将“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予以删除。因此,根据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英山乐购加盟店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等方面,与顶超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中“推销(替他人)”的服务类别构成相类似。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顶超公司没有提供汪庆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而是依照法定赔偿方式主张赔偿数额。因此,本院认为汪庆和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与其侵权性质、范围和时间等相适宜,同时本案中还存在以下事实:1.英山乐购加盟店工商核准成立的时间为2009年9月,至顶超公司起诉时经营时间8个月;2. 英山乐购加盟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城乡结合部,服务对象比较单一;3.英山乐购加盟店在一审期间已经变更了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物价牌等商业标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顶超公司要求汪庆和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汪庆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和方式应与其侵权的范围和方式相适宜,英山乐购加盟店作为地处城乡结合部的个体工商户,并非大型超市,其服务对象主要为附近居民,其侵权给顶超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范围并不大,要求其在全国范围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与其侵权范围不相适宜,故原审法院判令汪庆和在其加盟店门口张贴声明消除影响是合适的。
综上,本院认为,顶超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汪庆和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与顶超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判认定的侵权形态正确,确定汪庆和的赔偿数额和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合理,顶超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由顶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