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民四初字第472号
原告: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陆中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凌志,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远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北岗区交通路新生道西。
法定代表人:王政治。
原告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为与被告北安远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
原告富达公司诉称: 原告富达公司于
原告富达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1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专利公告文件,证明原告富达公司系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证据3.宁波海关甬关法[2008]193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证据4.宁波海关甬关法字[2008]193号扣留凭单,证据5.被控侵权扫地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远东公司出口的扫地机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应原告富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
被告远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远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上述举证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远东公司成立于
还查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富达公司作为ZL 2004 1 0101240.7“扫地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在法定期限内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发明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远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远东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定额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远东公司赔偿其损失20万元。鉴于原告未提供被告远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告远东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确切依据,本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远东公司侵权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原告专利系发明专利,技术含量较高;被告远东公司既有制造又有销售行为;被告远东公司注册资本达28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被告远东公司一次出口产品数量较多;被告远东公司伪报品名出口侵权产品,侵权恶意较深。被告远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安远东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 2004 1 0101240.7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扫地机产品;
二、被告北安远东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00元,财产保全费1 020元,合计5 320元,由被告北安远东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4 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良 宏
审 判 员 任 小 明
代理审判员 陈 广 秀
二○○九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胡 晓 怡
[引用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七)赔偿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