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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L’OCCITANE SA(欧舒丹公司,以下称为欧舒丹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新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广州元美盛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美盛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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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9-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甬民四初字第706号民事
【案例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民四初字第706

原告:LOCCITANE SA(欧舒丹公司),住所地:ZONE INDUSTRIELLE ST MAURICE-MANOWQUE-04100 MANOSQUE(法兰西共和国04100,马诺斯克圣莫利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奥斯汀·爱纽曼·罗兰·亚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晖,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新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力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全康,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益,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元美盛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东兴工业区B区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钱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鹏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友鹏,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OCCITOWN INTERNATIONAL LIMITED(欧诗顿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5号海港城海洋中心101021室。

法定代表人:齐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LOCCITANE SA(欧舒丹公司,以下称为欧舒丹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新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广州元美盛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美盛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81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被告申请,本院追加OCCITOWN INTERNATIONAL LIMITED(欧诗顿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诗顿公司)为被告,于2009211日、20094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舒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全、被告新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益、被告元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鹏程、被告欧诗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舒丹公司诉称:原告于1976年在法国普罗旺斯创办,是国际知名的生产香氛护理产品的跨国公司,并已在北美洲、欧洲、亚洲和南美洲设立附属公司。原告产品以天然、功效卓越的精华油制成,产品包括面部护理、身体护理及家居香氛等产品。2005年,原告在中国上海成立普罗旺斯欧舒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并在北京、杭州、深圳等14个城市设立了专柜,其LOCCITANE品牌系列商品在中国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在中国,原告获得第3765955O·S·D 欧舒丹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有效期自2006228日起至20162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等。此外,原告还将其LOCCITANE注册商标通过国际注册指定到中国领土延伸,注册号为第G579875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在内的数十种,有效期自1995320日至2011114日。

20085月,原告发现被告新华联公司在其经营场所设立的专柜所销售的商品,包括商品包装、宣传册及使用的域名等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据了解,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元美盛公司,而元美盛公司系根据被告欧诗顿公司的授权生产和使用。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欧诗顿公司将其使用的商标英文注册为域名之行为,亦构成侵权。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三、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请为:二、判令被告元美盛公司和被告欧诗顿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三、判令被告元美盛公司和被告欧诗顿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新华联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一、商场专柜所销售的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二、商场专柜系租赁给他人经营的,专柜实际经营人不是新华联公司,因此新华联公司对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被告元美盛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状,辩称:一、元美盛公司系受欧诗顿公司委托加工的承揽人,仅是涉案产品内容物的加工人,并非被控侵权商标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是适格被告;二、元美盛公司在接受欧诗顿公司委托时,已要求欧诗顿公司提供商标所有权证明。同时,元美盛公司通过其他方式检索,均未发现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持有被告商标;三、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因商标使用等原因侵害他人权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欧诗顿公司负责;四、在接到法院起诉材料后,元美盛公司立即(于20081231日)终止了与欧诗顿公司的加工业务,因此,即便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要求元美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均没有事实依据;五、欧诗顿公司的商标已于2006年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申请注册,在商标审查过程中,原告提出反对注册,该争议现正在审理中。欧诗顿公司在国家商标局也提出过商标申请,在初审阶段亦被原告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对被控侵权商标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欧诗顿公司是明知的;六、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

被告欧诗顿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欧诗顿品牌说明,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商标与原告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商标是自行设计的一个臆造词,具有独创性,并不攀附原告商标。被告商标虽然没有获得国家商标注册,但也可以进行使用。原、被告商标在含义、读音、字母均存在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二、商标使用不会导致普通消费者的误认或者混淆。将原告商标在互联网搜索引擎上搜索,没有发现一条与被告商标相关联的网页链接;三、被告商标广告设计与原告的不同。原告宣传注重产品原料的产地,而被告商标比较注重产品环保和有机化合物成分;四、原、被告产品的消费群体不同,原告针对较高端客户,被告产品的消费者对象层次较低。

原告欧舒丹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376595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为O·S·D 欧舒丹”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为第G579875LOCCITANE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该商标正处于有效期内。

3.3765955号商标注册证明,与证据1合并使用,证明对象同证据1

4.2008)浙甬天证外字第1940号公证书,证明在被告新华联专柜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公证过程。

5.2008)穗证内经字第49397号公证书、(2008)沈和证字第18号公证书、(2008)沪东证经字第266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全国各地的部分销售网点,侵权范围较大。

6.第四届年度美容大奖,证明原告获得的荣誉。

7.2007年四月号《世界时装之苑》杂志上的原告产品(蜡菊亮白系列)广告、2007年第4期《时尚》杂志上原告产品(蜡菊亮白系列)广告、2006年第16期《时尚》杂志上原告产品(蜡菊眼霜)广告、2007年第3期《时尚橘子》杂志上原告产品(蜡菊修护眼霜)广告、2006年第10B期《时尚橘子》杂志上原告产品(蜂蜜护理系列)广告、2006年第15期《时尚》杂志上原告产品广告及介绍、2007年第3期《时尚》杂志原告产品(蜡菊修护眼霜)广告、2007年六月号(第6期)《世界时装之苑》杂志原告产品(蜡菊亮白系列)广告、2005年总第222期《时尚橘子》杂志原告公司和产品的简介、《时尚橘子》杂志6月刊特别附录原告产品介绍、2007年第7期《时尚》杂志原告产品(杏仁)广告、20023月《JESSICA》杂志原告公司及产品广告、2002年《COSMOPOLITAN》中文版原告产品广告、2003年《allure》杂志原告产品广告、2007年第14期《时尚》杂志原告产品广告及介绍、2005年第10期《时尚》杂志原告产品介绍、2005年第152期《都市生活》原告产品广告及介绍、2005年九月号《世界时装之苑》杂志原告产品广告及介绍、2005年总第188期《瑞丽伊人风尚》杂志原告产品介绍、2006年第4月《美眉》杂志原告产品广告、20064月《精致生活》原告产品广告及介绍、20067月《精致生活》原告产品广告及介绍、2006年总第236期《时尚橘子》杂志原告产品广告、2007年第10期《今日风采》原告产品广告及介绍、2005年第9期《今日风采》原告产品广告及介绍、20079月《ORANGE橘子》杂志原告产品广告及介绍、2007年第12期《时尚》杂志原告产品广告及介绍、2008年第1期《时尚》杂志原告产品广告、20081月号《心理》杂志原告产品广告、16期《现代消费导刊》原告产品广告、《风尚志》、《现代生活用品》、《淑媛》、《风采》、《风度》、《品位》、《悦己》等杂志上原告在部分杂志上所作的产品宣传、原告2005-2006年广告宣传彩页(均为杂志相关页面的复印件,部分复印件经过公证程序),拟证明原告在多个书刊杂志对公司及产品进行宣传,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8.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万元人民币。

9.法汉词典解释,拟证明原告LOCCITANE商标中的L’”在法语中是一个定冠词,没有具体含义,可以省略不被翻译。

10.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就欧诗顿公司申请的商标注册提出过异议。

11.欧诗顿公司针对原告商标异议的答辩书,拟证明欧诗顿公司申请的商标是,但实际使用的则是将外文部分和中文部分单独进行使用,在原告以LOCCITANE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后,欧诗顿公司申请的商标就迟迟无法获得注册,从某种角度讲,二者已构成近似。

12.广州金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岳公司)工商资料、委托书及相关媒体报道,拟证明商标的申请人齐胜为欧诗顿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曾担任金岳公司股东。金岳公司曾因虚假宣传产品来源于法国而被媒体曝光,并被工商机关立案调查。

三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构成商标近似,在新华联的专柜系欧诗顿公司设立,与其他两被告无关;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欧诗顿公司并提出原告的广告比较注重原产地普罗斯旺,而被告广告比较注重成分;对证据8认为律师收费过高,不应由被告负担;对证据9认为商标是一个整体,任何一部分都不应被省略;对证据1011认为商标即使没有获得注册,也可以进行使用;对证据12中齐胜身份和新闻报道事件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华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授权书若干、欧诗顿公司和广州威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皇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明,拟证明欧诗顿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胜授权该公司使用被告商标,欧时顿公司授权威皇公司作为该公司的中国总代理,全权负责欧诗顿系列产品的销售等业务,欧诗顿公司和威皇公司共同授权朱雪清在宁波高档商场经营欧诗顿品牌。

2.朱雪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经营合同,拟证明新华联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朱雪清租用的柜台销售,新华联公司在租赁前已审查了朱雪清销售产品的授权情况和经营资质,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并且,在接到法院起诉材料后,专柜上的所有系列商品均已下柜。

原告对被告新华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被告仅审查了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授权情况,但未对商标注册证进行审查。

被告元美盛公司和欧诗顿公司对被告新华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元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广州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拟证明元美盛公司的生产资质。

2.欧诗顿公司的注册证书,拟证明涉案产品委托人的主体资格。

3.商标注册申请受理文件,拟证明欧诗顿有限公司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4.近似商标查询,拟证明涉案商标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不近似。

5.委托加工合同,拟证明元美盛公司仅是涉案产品的加工承揽人,并非商标使用人。

6.终止合同协议,证明元美盛公司在接到法院起诉材料后立即停止了与欧诗顿公司的加工业务。

7.商标注册申请受理文件,拟证明齐胜在我国也已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8.授权书,证明拟欧诗顿国际有限公司已取得齐胜的商标使用授权。

9.加工单,拟证明元美盛公司接受欧诗顿公司加工的业务量比较少。

原告对被告元美盛公司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商标侵权认定无关;对证据3,认为商标注册申请是在香港提出的;对证据5认为可以证明该被告系生产商之事实;对证据69认为无法确认合同是否真实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和生产数量;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尚未获得商标注册,在此情况下,授权也是无效的。

被告新华联公司和被告欧诗顿公司对被告元美盛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欧诗顿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1.欧诗顿公司章程及中文翻译件,拟证明齐胜是欧诗顿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2.授权书,拟证明齐胜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授权给欧诗顿公司使用。

3.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齐胜于2004112商标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并已得到受理。

4.2009)浙甬天证民字第1474号公证书,拟证明通过互联网搜索引擎GOOGLE搜索原告商标文字LOCCITANE,所出现的数千条相关联接中没有被告及其商标的信息;同样,通过互联网搜索引擎GOOGLE查询被告商标文字Occitown,所出现的数千条相关联接中也没有原告及其LOCCITANE商标的信息,说明LOCCITANE商标与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5.20093月号《好主妇》、20085月号《悦己》、200812月号和20093月号《瑞丽服饰美容》杂志共4本,拟证明被告为宣传其品牌产品所作的广告内容、广告用词、广告风格等均与原告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对被告欧诗顿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3反映欧诗顿公司尚未取得商标注册;对证据4,认为通过网上搜索不能作为判断商标近似的依据;对证据5认为杂志日期为20085月和10月,在起诉之后,且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广告风格。对杂志上反映的销售网点,可以反映被告侵权规模。

被告新华联公司和元美盛公司对被告欧诗顿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4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明原告商标权属情况;原告证据4-1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异议采纳,至于这些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涉及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商标近似性的判定,系本案争议焦点,将在本院认定部分阐述;对原告律师费负担问题,将在商标侵权认定的基础上作出认定。

本院对被告新华联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及另两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元美盛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和另两被告对被告元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5以及证据7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反映的被告欧诗顿公司的商标已在香港和国内提出过注册申请以及通过元美盛公司加工生产等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本案仅针对原告起诉前的被告行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系元美盛公司自认的加工数量,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欧诗顿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和另两被告对被告欧诗顿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予以,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控侵权商标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将在本院认定部分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6年在法国成立,是一家专业生产香氛护理产品的跨国公司,产品包括面部护理、身体护理及家居香氛等产品。2005年,原告在上海设立普罗旺斯欧舒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并在北京、杭州、深圳等城市设立专柜,经营其LOCCITANE品牌系列商品。

原告通过国际注册指定,使其“LOCCITANE商标获得在中国的注册,注册号为第G5798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空气清新香水等,商标有效期自1995320日至2011114日。2006228日,原告在我国申请获得第3765955O·S·D 欧舒丹商标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6228日起至20162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口红、美容用面膜、化妆品、香水等。

后原告发现在沈阳友谊(铁西)购物中心、上海第一八佰伴新世纪商厦、广州市天河区正佳广场、宁波新华联商厦等地均有销售“欧诗顿”品牌系列产品,原告认为上述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遂以公证方式购买了相关产品。在相关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标识和欧诗顿国际有限公司OCCETOWN INTERNATIONAL LIMITED欧诗顿·纯自然生活馆www.occitown.com等字样;产品上标有标识和欧诗顿国际(香港)有限公司研制并授权OCCETOWN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及广州市元美盛化妆品有限公司www.occitown.com等字样。经查,相关产品的内容物系欧诗顿公司委托元美盛公司灌装,产品包装、标识及外包装均系欧诗顿公司提供并授权元美盛公司使用,并在全国各地商场销售。新华联公司的欧诗顿专柜系由个体工商户诸雪清租赁经营,新华联公司在向诸雪清承租时已审查商标的授权情况和欧诗顿公司主体资格等材料,但授权材料中不包括商标注册证书。新华联公司所销售的相关产品价格为:AOC橄榄润肤乳液单价128元人民币、普罗旺斯薰衣草纯露单价98元人民币、土耳其玫瑰·补水洁面乳单价108元人民币。被告欧诗顿公司在庭审中确认,www.occitown.com系其注册并使用的域名。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用6万元人民币。

根据庭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反映,原告自2002年开始就在《世界时装之苑》、《时尚》、《时尚橘子》、《精致生活》等杂志和媒体上投入了大量且持续的广告,宣传其LOCCITANE欧舒丹品牌及相关产品。被告自2008年开始,在《中国女性》、《中国女性》、《好主妇》等杂志上对OCCITON欧诗顿品牌及产品进行过一定的广告宣传。欧诗顿公司在向法院递交的品牌说明材料中,陈述其每天投放的广告费用达数百万元,经营超过四年,已在全国大中城市的百货商店设立几百家专柜,累计缴纳税费百万元以上。

另查明,欧诗顿公司于2004130日在香港注册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胜,公司经营OCCITON欧诗顿品牌系列化妆品。公司股东为齐胜和粟婷两个自然人,注册资本1万港币,其中,齐胜出资8 000港币。2004112日,齐胜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授权欧诗顿公司无限期使用。在商标初步公告期间,原告对该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现商标异议尚在审理过程中。200612月,欧诗顿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提出商标的注册申请,亦遭到原告异议,现该商标异议也尚在审理中。

再查明,齐胜曾为金岳公司股东。金岳公司在经营“家乐美”护肤产品过程中,因涉嫌产品来源法国的虚假宣传而被工商机关调查和媒体曝光。据媒体报道,金岳公司声称产品来源于法国家乐美有限公司,而该法国公司并不存在。所谓负责中国区业务的“法国家乐美(远东)有限公司”,也只是一家在香港虚设的公司,只有齐胜和岳俊洪两名董事。

本院认为,原告系“LOCCITANEO·S·D 欧舒丹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创立““LOCCITANE 欧舒丹品牌以来,持续使用至今。多年来,原告持续投入巨额资金用于品牌推广,并已在全国十几个大中城市设立专柜销售LOCCITANE 欧舒丹品牌产品,故应认定该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使用的标识以及将occitown注册为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上述两件商标侵权。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产品,故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是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的问题。

对商标近似性的判定,我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为如两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构成商标近似,并且,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的标识为,其中OCCITOWN文字为商标的唯一文字元素,文字上、下部分的装饰图案均为修饰元素,故OCCITOWN文字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将OCCITOWN与原告LOCCITANE商标比较,有6个相同的字母,且均以同样的顺序排列(OCCIT-N),并均属于同系列的发音o-ksi-t-n,故两者在视觉、文字构成和读音上均相似,从而构成商标整体上的近似。故应认定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对原告LOCCITANE注册商标的侵权。同理,被告欧诗顿公司将该OCCITOWN注册为域名之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欧诗顿公司停止使用标识以及停止将OCCITOWN作为域名使用之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侵犯其O·S·D 欧舒丹商标权利,因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该商标并不构成近似,故原告针对该商标之诉请,不能成立。对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的损失或者被告非法获利的直接证据,要求法院依据商标法关于法定赔偿的相关规定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欧诗顿公司在国家商标总局和香港知识产权署两地商标注册申请均遭到原告异议,且尚未有定论的情况下,授权元美盛公司使用上述标识,并在全国各地销售,存在不妥。从媒体对金岳公司的报道看,可以认定被告商标注册申请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胜对其商标依傍原告商标的商业价值应当是明知的,故被告欧诗顿公司存在侵权主观故意。虽然原告诉请两件商标受到侵害,在实际获得保护的仅为其中一件,但由于被告产品均使用了标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欧诗顿公司所确认的经营规模、在全国的销售网点情况和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商品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认为原告提出的50万元人民币赔偿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因被告欧诗顿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且现已在全国各地设立销售网点,已对原告商誉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诗顿公司登报道歉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元美盛公司为产品内容物提供灌装本身并不侵权,但其将侵权商标标识粘贴的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应予以停止。考虑到,元美盛公司在接受加工业务前,已对商标授权情况进行过审查,且产品标识、产品包装及外包装均为欧诗顿公司提供,故元美盛公司的侵权情节显著轻微,对原告要求其经济赔偿和登报道歉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新华联公司作为销售商在知道所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后,应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对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欧诗顿公司关于对标识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侵权之抗辩无理,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OCCITOWN INTERNATIONAL LIMITED(欧诗顿国际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LOCCITANE SA(欧舒丹公司)第G579875LOCCITAN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制造、销售标有标识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OCCITOWN INTERNATIONAL LIMITED(欧诗顿国际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域名www.occitown.com,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域名注销手续;

三、被告宁波新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LOCCITANE SA(欧舒丹公司)第G579875LOCCITAN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标识的侵权产品;

四、被告广州元美盛化妆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LOCCITANE SA(欧舒丹公司)第G579875LOCCITAN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即停止加工标有标识的侵权产品;

五、被告OCCITOWN INTERNATIONAL LIMITED(欧诗顿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LOCCITANE SA(欧舒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六、被告OCCITOWN INTERNATIONAL LIMITED(欧诗顿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刊登内容需经本院核准);

七、驳回原告LOCCITANE SA(欧舒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800元人民币,由被告OCCITOWN INTERNATIONAL LIMITED(欧诗顿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舒丹公司和被告欧诗顿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元美盛公司和新华联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 8 8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陈 贤 军

          毛 明 强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王 焕 英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第二款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  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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