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甬民四初字第371号
原告:蔡朗春。
被告:广东佛陶集团钻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和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红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建华陶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和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绮平。
被告:中山市美图洁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新技术开发区江尾头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陈爱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东莞市创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美图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大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东莞市创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市江东星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波现代建筑装潢市场2号门46号。
法定代表人:汤碧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燕东,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朗春为与被告广东佛陶集团钻石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公司)、被告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建华陶瓷厂(以下简称建华陶瓷厂)、被告中山市美图洁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图洁具公司)、被告中山市美图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图塑料公司)、被告宁波市江东星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
原告蔡朗春诉称:
1996年11月,广东省长岐商贸中心首先就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等目的委托茂名市茂金地方科技应用调研所(以下简称茂金调研所)编制《年效益分析报告》(可行性报告),结论为:用一组机械设备进行生产的正常年利润是343万元。许可使用费一般是年正常利润的50—60%,即171—205万元。现市场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是15元,成本在8元左右。本案中实物证据的成本至多为20元,新商品销售单价在130元,其经济效益远超过了《年效益分析报告》中的单件产品的利润7元。若最低估算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件利润为100元,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制造的陶瓷便器占其150万件陶瓷卫生洁具年产量的1/3,则数量为50万件,其水箱配件的年经济效益就有5 000万元,考虑售后服务的水箱配件供求,其经济效益更大。被控侵权产品是体现坐便器成品的技术功能和效果的关键部件,可以按照成品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则陶瓷便器成品的年经济效益远大于5 000万元,即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每年由于侵犯本案专利权获得的利益远大于5 000万元。原告主张以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确认赔偿数额的参考,已经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大规模制造、销售和盈利的事实,并且能够证明被告盈利数额的证据由被告控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专利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应当由被告对其盈利数额负举证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必要的证据,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即为被告的获利数额,即可以直接推定因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原因致使原告不能证明的事实成立。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在其广告和提交有关管理机关的资料中称,其年生产和销售卫生陶瓷产品150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自认了大规模生产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请求判令:一、五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95103333.6的专利权的产品;二、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50万元,并连带赔偿损失150万元;三、五被告承担部分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费用4 234元。
被告钻石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非被告钻石公司所生产、销售;二、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人也非被告钻石公司。被告钻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钻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图洁具公司、被告美图塑料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非被告美图洁具公司、被告美图塑料公司所生产、销售;二、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美图洁具公司、被告美图塑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宇公司辩称:一、被告星宇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被告钻石公司和被告建华陶瓷厂处所购买的处理品;二、被告星宇公司并不知道涉案产品可能涉及到侵权;三、被告星宇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四、即使被告星宇公司构成侵权,赔偿责任也应远低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蔡朗春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先后分七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不包括原告撤回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本专利有效和公开,包括:
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公告文本。证据3.专利年费收据。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故意侵权和获得的利益,包括:
证据1.(2005)杭民三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故意制造、销售系列侵权产品。
证据2.调查笔录、查封财产清单,拟证明美图洁具公司很久以前(1996年)至2006年为钻石公司提供系列侵权水箱配件产品。
证据3.(2003)杭证民字第10276号公证书,拟证明钻石公司制造、销售的系列侵权产品,以及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的相关费用和被告侵权获得的相应利益。
证据4.被告制造、销售的JW1-698型和JW1-729型水箱配件及坐便器各1套,拟证明2007年10月星宇公司销售了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制造、销售的系列侵权产品。
证据5.(2007)浙甬永证民字第1392号公证书,拟证明星宇公司销售了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制造、销售的系列侵权产品,以及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的相关费用和被告侵权获得的相应利益。
证据6.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街面广告,拟证明星宇公司销售的系列侵权产品。
证据7.(2005)杭民三初字第425号案庭审笔录,拟证明钻石公司自认“钻石公司是名牌企业”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全行业包括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普遍使用原告的技术制造、销售和使用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8.钻石公司
证据9.《钻石陶瓷天长地久》一文,拟证明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2001年制造销售的系列侵权产品数量和被告侵权获得的相应利益。
证据10.《钻石公司企业概述》,拟证明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制造、销售“钻石牌”和“白鹅牌”系列侵权产品。
证据11.《广东佛陶集团钻石陶瓷有限公司》介绍,拟证明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1996至2005年制造、销售的系列侵权产品数量及侵权获得的相应利益。
证据12.陶瓷公司介绍,拟证明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1996至2005年制造、销售的系列侵权产品数量。
证据13.证明2页,拟证明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2001至2005年制造、销售的系列侵权产品数量和被告侵权获得的相应利益。
证据14.美图洁具公司产品样本3页,拟证明钻石公司自认制造、销售了MT F150904、MT F23040X系列和738、A01型侵权水箱配件产品。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包括:
证据1.
证据2.年效益分析报告,拟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3.(2007)杭证民字第2130号公证书、发票,拟证明每套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的正常财务成本和利润为15元,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证据4.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保全的水箱配件一套,拟证明内容同上。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包括:
证据1.侵权实物证据发票、公证、交通等凭证10页,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计5 537.50元。其中第1-4页系到宁波公证所支付的费用,第5页以后系为执行(2005)杭民三初字第425号一案所支付给代理人的部分费用。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被告使用该专利,包括:
证据1.“钻石”牌卫生洁具产品合格证,拟证明1997年7月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制造、销售的系列侵权产品。
证据2.情况说明,拟证明1997年6月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制造、销售的系列侵权产品。
证据3.(2006)杭证民字第8158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标有美图洁具的产品,拟证明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制造、销售的系列侵权产品及2000年8月二公司制造、销售的系列侵权产品,二公司为关联企业。
第六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为关联企业,包括:
证据1.钻石公司简介,拟证明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为关联企业。
证据2.星宇公司介绍,拟证明星宇公司与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为关联企业。
证据3.钻石公司商标,拟证明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为关联企业。
证据4.美图塑料公司商标,拟证明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为关联企业。
第七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为关联企业,包括:
证据1.(2006)浙民三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故意制造、销售系列侵权产品。
证据2.中国名牌产品企业介绍,拟证明陶瓷公司、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均使用“钻石”制造商标,三企业为关联企业。
证据3.钻石公司制造商标,拟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4.陶瓷公司、钻石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二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范围相同,为关联企业。
第八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为关联企业,包括:
证据1.国家新产品证书,拟证明钻石公司的卫生洁具使用“钻石”制造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638016。
证据2.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拟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3.绿色环保证书、《中国主要建材企业及知名建材产品概览》,拟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4.品牌、商标查询资料,拟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5.钻石公司“钻石”牌卫生洁具奖状,拟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6.卫生陶瓷、建筑陶瓷推荐证书,拟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7.星宇公司经营地照片,拟证明星宇公司与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为关联企业。
证据8.中山市爱马仕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马仕公司)和顺德图美洁具配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美公司)简介,拟证明该二公司与钻石公司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与美图公司、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为关联企业。
证据9.图美公司产品样本,拟证明爱马仕公司、图美公司、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为关联企业,图美公司、爱马仕公司、美图公司1996年至2007年为钻石公司提供系列侵权水箱配件产品。
证据10.美图塑料公司制造商标,拟证明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图美公司、爱马仕公司为关联企业。
第九组证据,拟证明大型企业与配套企业之间为委托加工关系,包括:
证据1.中山市丹丽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丽公司)向杭州中院提供的证据清单,拟证明涉案产品系从美图洁具公司购买。
证据2.丹丽公司向杭州中院提供的丹丽公司与美图洁具公司《签订的委托定牌生产合同》,拟证明大型企业与配套企业之间为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产品及零配件价格由合同规定;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与美图洁具公司等之间为委托加工合同关系,而非直接购买其配套产品。
第十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专利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包括:
证据1.人民日报社市场信息中心通知。证据2.部分请求专利技术函。
第十一组证据,拟证明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陶瓷公司等为关联企业,包括:
证据1.钻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建华陶瓷厂出资钻石公司3 000万元,二企业为关联企业。
证据2.建华陶瓷厂企业信息,拟证明建华陶瓷厂的注册资本为1 356.8万元。
证据3.建华陶瓷厂668676号注册商标许可第507、603、695、719、767、811、919期公告,拟证明建华陶瓷厂许可钻石公司、美图洁具公司、陶瓷公司等使用668676号注册商标。
证据4.(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故意制造、销售系列侵权产品。
第十二组证据,拟证明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美图洁具公司等为关联企业,包括:
证据1.建华陶瓷厂211652号注册商标,拟证明陶瓷公司与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均使用“钻石”注册商标,陶瓷公司与钻石公司使用“钻石”字号,三企业为关联企业。
证据2.美图洁具公司1108747号商标转让第1016期公告,拟证明该公司转让1108747号商标,与美图塑料公司为关联企业。
第十三组证据:拟证明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美图洁具公司等为关联企业及侵权获利数额,包括:
证据1.钻石公司公函、对外投资情况,拟证明该公司与建华陶瓷厂和陶瓷公司为经济共同体。
证据2.钻石公司1999年、2000年、2002年、2003年损益表4页,拟证明该公司获利数额。
证据3.陶瓷公司公函,拟证明该公司与钻石公司、建华陶瓷厂为经济共同体。
证据4.建华陶瓷厂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损益表6页,拟证明该企业获利数额。
证据5.美图洁具公司登记资料,拟证明该公司与美图塑料公司为经济共同体。
证据6.美图洁具公司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损益表,拟证明该公司获利数额。
证据7.美图塑料公司登记资料、董事会决议,拟证明该公司与美图洁具公司为经济共同体。
证据8.美图塑料公司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拟证明该公司获利数额。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
被告钻石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详细信息,拟证明本案原告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所标的商标注册人为被告建华陶瓷厂。
证据2.购买水制配件发票,拟证明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美图洁具公司购买。
证据3.茂名市工商局证明,拟证明“茂金调研所”不存在。
证据4.91222890.3实用新型专利公报文本,拟证明原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5.商标查询资料,拟证明使用DIAMOND商标和钻石商标的企业有多家。
证据6.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拟证明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美图洁具公司。
被告美图洁具公司、被告美图塑料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复审委第112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钻石公司就原告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了三次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已作出决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
证据2.日本专利公报4-210461,拟证明本案原告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证据3.欧州专利局专利公报924020506,拟证明涉案产品在1994年已是公知技术。
证据4.ETABLISSEMENTS PORCHER公司1993年产品样本,拟证明涉案产品在1993年已是公知技术。
证据5.ETABLISSEMENTS PORCHER公司1988年产品样本,拟证明涉案产品在1988年已是公知技术。
证据6.ETABLISSEMENTS PORCHER公司95产品样本,拟证明涉案产品在1995年已是公知技术。
证据7.茂名市工商局证明(同被告钻石公司提供的证据3),拟证明“茂金调研所”不存在。
证据8.被告钻石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拟证明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为被告钻石公司自己的产品编号。
证据9.被告美图洁具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及实物照片,拟证明被告美图公司为698水件所配套的部件,进而证明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非被告美图洁具公司所提供。
被告星宇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星宇公司与陶瓷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合同。
证据2.陶瓷公司的产品宣传册、证书。
被告星宇公司以证据1、2拟证明含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洁具系从陶瓷公司购买。
本院认为,被告建华陶瓷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到庭的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2、3,被告钻石公司、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星宇公司均无异议,这部分证据也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2、3,被告钻石公司、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星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这部分证据也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5、6,被告钻石公司、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星宇公司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水箱配件无异议,对其中的盖板,星宇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证据4、5、6予以认定。对证据7、8,被告钻石公司、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星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7、8予以认定。对证据9-14,被告钻石公司、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星宇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虽表示无法确认,但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证据9-14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2,被告钻石公司、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星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茂金调研所”实际存在,退一步说,即使该单位实际存在,因该单位并非专门的评估机构,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证据1、2不予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产品与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无可比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钻石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被告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星宇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该产品的销售价格,但至于该产品究竟是谁制造,因原告未进一步举证,本院对此不作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中的前四页,被告钻石公司、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星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页以后的证据,因原告自认系为执行(2005)杭民三初字第425号一案所支付的费用,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2,被告钻石公司、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星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公证书,被告钻石公司、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星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对证据3中的实物,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被告美图洁具公司或美图塑料公司处。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2,被告钻石公司、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星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未经公证,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钻石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因被告美图塑料公司认可该四件商标是其注册,故对这一事实可予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被告钻石公司、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星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被告钻石公司、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星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钻石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2、3,被告钻石公司、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星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被告钻石公司、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星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原告、被告钻石公司、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星宇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钻石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被告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星宇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该发票中记载的产品名称、型号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经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或与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结构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星宇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5,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6,原告、被告星宇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销货清单中商品名称一栏中写明有698水件,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也有型号为JW1-698的坐便器,被告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虽提供了反证并作了解释,但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可认定JW1-698的坐便器中所含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美图洁具公司。
关于被告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被告钻石公司、星宇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钻石公司、星宇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6,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从形式上看,属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和认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本院认为,因非公开出版物,被告钻石公司、星宇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对证据8,本院认为,因非公开出版物,照片也是被告美图洁具公司、美图塑料公司单方制作,原告、被告钻石公司、星宇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星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本院认为,因该合同的标的物并不包括卫生洁具,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公开日为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
另查明,被告钻石公司成立于
还查明,原告曾于2005年12月起诉被告钻石公司等侵犯其享有的专利号为ZL95103333.6的发明专利权,该院于
本院认为,原告蔡朗春依法享有的专利号为ZL95103333.6的发明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谁制造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经公证保全的从被告星宇公司处购得的型号分别为JW1-698节水型和JW1-729豪华型的连体坐便器来看,该坐便器包装箱上所标的生产厂家为被告建华陶瓷厂,所标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也为被告建华陶瓷厂,而被告建华陶瓷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未提供反证,故可认定该两款坐便器系由被告建华陶瓷厂所制造。至于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水箱配件系由谁制品,根据原告和被告钻石公司提供的证据,至少可以认定,上述JW1-698型连体坐便器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水箱配件系由被告美图洁具公司制造,至于JW1-729豪华型连体坐便器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水箱配件,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系由被告美图洁具公司提供给被告建华陶瓷厂,故本院推定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水箱配件系由被告建华陶瓷厂制造。
二、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包括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一个相应的操作装置;b、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一个装在该圆筒底部的密封圈,一个开口在该圆筒顶端的溢水口和提拉链或索固定点;c、该筒沿二根垂直设置的导向杆作上下移动,用于控制高、低水箱内冲洗水的流出和封闭,当人力用开关通过提拉链或索提升该筒向上移动时即开启出水口,水箱产生冲洗水流,当冲洗过程结束后,该筒在重力系统作用下自动下落,密封圈在该筒的重力和该筒所受水的垂直压力作用下密封出水口;d、该筒下部水平伸出的定位片,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并且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当定位片向上移动至自动钩位置时与该钩啮合;e、有二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当圆筒沿导向杆下落时密封圈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磨擦;f、在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对圆筒的移动起限位和暂停作用;g、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而原告经公证保全的上述坐便器中所含的被控侵权产品水箱配件所包含的技术特征表现为:A、一种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包括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相应的操作装置;B、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一个装在该圆筒底部的密封圈,一个开口在该圆筒顶端的溢水和提拉链或索固点;C、该筒沿二根垂直设置的导向杆作上下移动,用于控制高、低水箱内冲洗水的流出和封闭,当人用力开关通过提拉链或索提升该圆筒向上移动时即开启出水口,水箱产生冲洗水流,当冲洗过程结束后,该圆筒在重力系统作用下自动下落,密封圈在该筒重力和该筒所受水的垂直压力作用下密封出水口;D、该筒下部水平伸出平台、四个定位角和三个导轨槽,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并且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E、有多于两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当圆筒沿导向杆下落时密封圈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摩擦;F、在平台(定位片)上套装自动钩,对圆筒的移动起限定和暂停的作用;G、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移动并联动自动钩水平杆(带小浮球),使自动构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封出水口状态。将被控侵权产品所含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可见:
a—A对应技术特征对比:明显相同。两者均为水箱洁具,包括防漏、冲洗装置和操作装置。
b—B对应技术特征对比:明显相同。两者均为一根垂直的薄壁圆筒,筒底均装有密封圈,筒壁或筒顶部设置提拉装置。筒顶端为溢水口,筒壁或筒顶部设置提拉装置。
c—C对应技术特征对比:明显相同。两者均为筒沿二根垂直设置的导向杆作上下移动,用于控制高、低水箱内冲洗水的流出和封闭,当人用力开关通过提拉链或索提升该圆筒向上移动时即开启出水口,水箱产生冲洗水流,当冲洗过程结束后,该圆筒在重力系统作用下自动下落,密封圈在该筒重力和该筒所受水的垂直压力作用下密封出水口。
d—D对应技术特征对比:原告专利中的定位片相对应的是被控侵权产品“平台+四个角+三个方块槽”之结构,但原告专利在此处未对定位片的结构形式进行具体限定,而“平台+四个角+三个方块槽”与“定位片”所体现的功能、效果一致,其亦属于定位片的范畴,只是形状不同,两者手段、功能、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别且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种结构形式的改变是容易联想到的,所以此对应技术特征应属等同。
e—E对应技术特征对比:原告专利包含的技术特征“有两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当圆筒沿导向杆下落时密封圈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摩擦”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有多于两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当圆筒沿导向杆下落时密封圈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摩擦”之技术特征除导向杆数量不同外,其他均一致。因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导向杆数量函盖了原告专利中的导向杆数量,故两者技术特征亦属于相同。
f—F对应技术特征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在定位片(平台)上套装自动钩”与原告专利“在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均属对圆筒的移动起限定和暂停的作用,两者手段、功能、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别且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种结构形式的改变是容易联想到的,所以此对应技术特征应属等同。
g—G对应技术特征对比,两者均表现为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移动并联动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构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封出水口状态。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自动水平杆带一小浮球,但该小浮球下落是为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它与专利大浮球压在自动钩水平杆上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的手段、功能、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别,且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种结构形式的改变是容易联想到的,所以此对应技术特征应属等同。
纵上,根据等同判断的原则,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将本案所涉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被告美图洁具公司、被告美图塑料公司所称的现有技术,即公开日为
四、被告美图洁具公司、被告美图塑料公司是否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本院认为,从工商登记材料来看,被告美图洁具公司、被告美图塑料公司系不同的独立法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二公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五、本案应否追加陶瓷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本案有关,原告要求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建华陶瓷厂、被告美图洁具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公布后、授权之前,实施了原告的发明,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建华陶瓷厂、被告美图洁具公司支付适当的费用。但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二被告在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后,仍在继续制造、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钻石公司和被告美图塑料公司与本案有关,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星宇公司在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后,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上述本案所涉的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因被告星宇公司未能提供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实施费用和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以被告获利方式来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不足,其主张的计算依据和方法不尽合理,本院综合考虑到: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其技术含量相对较高;2、被告建华陶瓷厂、被告美图洁具公司既有制造行为,也有销售行为;3、被告建华陶瓷厂、被告美图洁具公司实施原告专利的期间、被告星宇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期间;4、被告建华陶瓷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答辩和举证;5、被告美图洁具公司提供给被告建华陶瓷厂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6、被告建华陶瓷厂、被告美图洁具公司、被告星宇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7、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建华陶瓷厂支付原告蔡朗春ZL95103333.6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山市美图洁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朗春ZL95103333.6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市江东星宇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蔡朗春ZL95103333.6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四、被告宁波市江东星宇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朗春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蔡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 834元,由原告蔡朗春负担13 467元,被告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建华陶瓷厂负担9 141元,被告中山市美图洁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 855元,被告宁波市江东星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 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 83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良 宏
审 判 员 毛 明 强
审 判 员 任 小 明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沈 雅 君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次修正)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