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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勇为与被告葛宝顺、许益君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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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1-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浙温知初字第201号民事
【案例摘要】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浙温知初字第201

原告高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庆浩,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宝顺。

被告许益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付钢,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勇为与被告葛宝顺、许益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426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54向高勇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056向许益君、葛宝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06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浩、许益君的委托代理人张付钢到庭参加诉讼,葛宝顺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勇诉称:其于200411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于2007221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86722.820103月,高勇发现江苏省丹阳市眼镜市场云阳新区27号商铺在销售其拥有发明专利权的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经辨认,该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并不是其许可生产的。该眼镜产品外包装及铭牌上明确注明生产企业为温州市瓯海景山佳佳眼镜厂,并注明了厂址温州市瓯海景山净水工业区252-8号二楼、联系电话及“佰达”商标等标注。该“佰达”商标的注册人为温州市瓯海景山佳佳眼镜厂。综上,葛宝顺、许益君未经高勇许可生产和销售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侵犯了高勇的发明专利权,已经造成高勇巨额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葛宝顺、许益君立即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2. 葛宝顺、许益君赔偿高勇经济损失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葛宝顺、许益君承担。

葛宝顺未作答辩 。

许益君辩称,一、对高勇诉称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并无异议,但是高勇的该项技术特征早已在申请号为94193698.8、申请日为1994927及申请人为乔治·耐尼尼的名称为“可折叠的眼镜”的专利文件中已经公开。二、高勇未提供要求赔偿12万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现有证据看高勇未提供任何证明涉案专利已经得到有效实施的依据,或其因许益君的行为遭受损害的证据,故即使许益君的侵权行为成立的话,也未对高勇造成任何损害。三、在许益君处保全的被控产品仅2000副眼镜,每副利润只有1元至2元左右,故一共获得利润3000元左右。根据专利法规定,在高勇未举证其损失的情况下,即使许益君的侵权行为成立,赔偿金额亦应当根据许益君的获利确定在3000元以内。综上,许益君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其赔偿额应在3000元内。

高勇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高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高勇的主体资格;

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拟证明葛宝顺、许益君的主体资格;

3.专利号为ZL200410086772.8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拟证明高勇对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拥有专利权;

4.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高勇专利的有效性;

5.丹阳市公证处(2010)镇丹证民内字第558号公证书;

6.公证费发票;

7.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提交);

以上证据5-7,拟证明葛宝顺、许益君侵权的事实及高勇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费用。

根据高勇的申请,本院于201054许益君处实施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保全笔录,提取了被控侵权产品,清点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数量。高勇申请将本院保全笔录、封存的产品实物作为其证据使用,拟证明许益君的侵权事实。

葛宝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许益君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申请号为94193698.8、申请日为1994年9月27、申请人为乔治·耐尼尼公司及名称为“可折叠的眼镜”的专利文件,拟证明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许益君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葛宝顺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高勇、许益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高勇、许益君出示的证据及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高勇的证据12许益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高勇的证据3-7许益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许益君的侵权事实。本院对这部分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高勇主张的许益君侵权能否成立,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3许益君的证据,高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许益君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本身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许益君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本院证据保全形成的保全笔录、库存的清点数量及封存的产品实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高勇200411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221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86772.8,该专利2010111日前的年费已缴纳。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包括镜片和镜腿,镜片与镜腿分别作为两个连接对象,它们之间通过连接机构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在所述连接对象的一端固定主体,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接机构的连杆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连接机构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在所述两镜腿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侧敞口的镂空部,两镂空部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所述镜片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

201046高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浩向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申请作证据保全公证。李庆浩在江苏省丹阳市眼镜市场云阳新区27号商铺葛宝顺处购买了眼镜十副,并取得了相应的销售凭证一张。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0)镇丹证民内字第558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800元。

201054,本院根据高勇的申请,对许益君的温州市瓯海景山佳佳眼镜厂(经营地址位于温州市瓯海景山净水工业区252-8号二楼)进行证据保全,在仓库的货架上发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镜片的眼镜8副、只装有一只镜腿未安装眼镜片的眼镜19副,本院现场提取没有镜片的眼镜、只装有一只镜腿未安装眼镜片的眼镜各2副。许益君在保全笔录中陈述其只给葛宝顺做了2000副涉案眼镜。

温州市瓯海景山佳佳眼镜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许益君,成立于1997321,经营范围为眼镜制造、加工。丹阳市眼镜市场邦尔明眼镜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老视镜批发、零售,经营者为葛宝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出具的[11]公开号CN1133094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载明,申请号为94193698.8、申请日为1994927、申请人为乔治·耐尼尼公司及发明名称为“可折叠的眼镜”的专利,公开日为1996109

在庭审中,高勇、许益诉争的专利侵权事实进行了以下技术比对: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高勇的ZL200410086722.8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专利技术方案对。高勇、许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二是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于专利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高勇认为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于专利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主要存在四点差异:连接机构中利用弹簧的伸缩性具有固定角度卡止的作用;开有小孔,连接机构的连杆插入小孔内,连杆的插入处具有一个缩颈;连接机构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两个镜腿内侧分别有镂空部。许益君承认现有技术缺少弹簧以及与弹簧相联系的缩颈的特征,镂空特征以及与镂空相联系的特征,但现有技术具备了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于专利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高勇“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专利号:ZL200410086772.8)享有发明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1227修正)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实质性差异,故许益君以现有技术作不侵权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高勇、许益君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院审查,亦未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有不同,故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ZL200410086772.8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1227修正)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许益君承认葛宝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其经营的温州市瓯海景山佳佳眼镜厂生产,许益君未经专利权人高勇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高勇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在其专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许益君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许益君承认葛宝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其生产,葛宝顺有合法来源,故葛宝顺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行为。由于专利权主要是财产权利,高勇并没有证据证明许益君、葛宝顺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本院对高勇要求许益君、葛宝顺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勇诉请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1227修正)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高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许益君、葛宝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许益君、葛宝顺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但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根据本院证据的保全时在许益君处发现的侵权产品数量及许益君在保全笔录中陈述给葛宝顺生产2000副侵权产品等因素。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其中包括高勇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部分,认定为8.5万元。至于许益君辩称高勇未提供其专利已经得到有效实施的依据,其未对高勇造成损失的主张,因专利法没有规定专利侵权诉讼的赔偿须以专利已有效实施为依据,因此,本院对许益君这一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1227修正)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益君、葛宝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高勇对“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专利号ZL200410086772.8)所享有的专利权;

二、被告许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勇经济损失8.5万元;

三、驳回原告高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高勇负担405元,被告许益负担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国 栋

审 判 员  曹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员  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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