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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KISHENIA YURY为与被告吴丽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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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2-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金义知初字第146号民事
【案例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金义知初字第146 

原告KISHENIA YURY

委托代理人王力、田郁,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丽华。

原告KISHENIA YURY为与被告吴丽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20109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1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KISHENIA YURY的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吴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KISHENIA YURY诉称,原告是一名经营美术作品的商人,拥有马其顿共和国公民德了别夫斯基·斯拉博丹所作的“俄罗斯的冬天”等56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享有该批美术作品的复制 、发行、经销、发表、进出口、出版等专有权利。自2007年起,原告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依法制成绵织画等形式销往俄罗斯等国家。由于该批美术作品契合消费者的审美需求,原告制作的各种艺术品深受市场的青睐,销售情况良好。然近年来,原告发现自己在俄罗斯等国外市场的销售情况每况愈下。经调查,是因为有许多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同但未经原告授权的织锦画、水晶画在俄罗斯等国外市场销售,而这些侵权作品的货源则来自中国义乌。经原告对比测算,由此造成原告每年经济损失多达100多万元人民币(折算)。为查清事实,原告专程到中国义乌市场进行考察,发现被告所经营的义乌市盛火装饰画商行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大量与原告所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完全相同的水晶画及织锦画,且生意很好。原告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其合法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专有的著作权,且被告由于该侵权行为已获得较大非法利益,而使原告受到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仿制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产品并在义乌商报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412(其中20万元为被告获利,购买侵权复制品货款2625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用51412元,调查取证费用3650元,其他公证、翻译费用1725)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丽华辩称,1.原告认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这个产品在义乌卖了好几年,但商户并不知道这个有著作权;2.被告今年5月份才开始经营,只卖水晶画,生意也不好;3.没有人来说过涉案水晶画有著作权,被告卖的水晶画是不是与原告的作品完全相同,被告也不清楚;4.被告卖的水晶画不是自己生产,是生产商放在被告处卖,厂家现在已经不生产了,被告也不知道生产厂家在哪里;5.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没有意见,但因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对被告要求停止销售,也未告知过侵权,不同意赔礼道歉;6.因被告赚取利润微薄,没有能力赔偿。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护照及翻译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著作权转让合同一份(已经过白俄罗斯共和国司法部明斯克市国家1号公证处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大使馆领事部认证),载明:马其顿共和国公民德了别夫斯基·斯拉博丹将其在合同附件里的美术作品油画56幅的复制权、发行权、发表权、复制品的进出口权、出版权无期限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无分地域地使用本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上述美术作品的创作时间为2007-2009年期间。证明:原告拥有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发表权、复制品的进出口权、出版权等著作权。

4、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071出具的(2010)浙义证字第00111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1)被告侵权的事实,(2)原告因取证而购买侵权作品支付货款2625元。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需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律师差旅费、文印费、通讯费2500元。

6、刘智广出具的运费收款收据、义乌市尚辉照相馆出具的公证拍照费收据、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调查取证支出费用3650元。

7、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收费服务发票、杭州市海博翻译社出具的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活动支付的公证、翻译费用(将公证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口头翻译成俄文,最后由原告本人签字)共1725元。

8、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证明书、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2009319201024销售额或营业收入达30万元,被告房屋租金才35000元,其他都是利润而且到目前为止她的收入已经有60万。

被告吴丽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证据1,被告认为其不知道这个是不是护照,也没见过这个人,跟本案原告是不是同一个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护照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被告称其看不懂。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证据567,被告称其看不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中,有一部分系收款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的发票,予以认定。故可以认定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两处公证费4000元,翻译费725元。

对证据8,被告对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该证据上面填写的30万收入被告从来未填写过。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该证据上面载明被告自行填写的收入30万元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获利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KISHENIA YURY是一名经营美术作品的商人,2010224日,原告KISHENIA YURY与马其顿共和国公民德了别夫斯基·斯拉博丹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一份,德了别夫斯基?斯拉博丹将其所作的“俄罗斯的冬天”等56幅美术作品的复制、经销、发行、发表、进出口、出版等著作权利无期限地转让给原告KISHENIA YURY;原告为此支付作者16800000白俄罗斯卢布。

2010616,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根据原告KISHENIA YURY委托代理人田郁的申请,对位于义乌市赵宅三街51号一楼的“盛火装饰画商行”店面销售的水晶画:“阳光下的丘”、“通向教堂的道路”、“钓鱼”、“路边的白桦树”、“秋天的植被”、“俄罗期的冬天”和“鸭子”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吴丽华系义乌市盛火装饰画商行的经营者。

原告KISHENIA YURY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公证费4000元,翻译费725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费2625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就原告提供的油画作品“阳光下的丘”、“通向教堂的道路”、“钓鱼”、“路边的白桦树”、“秋天的植被”、“俄罗期的冬天”和“鸭子”与公证保全购得的七幅水晶画进行了比对。原告认为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同时认为侵权产品除颜色有些差异外,其他与原作品完全相同,构成侵权。被告认为涉案水晶画与原告持有的油画作品不完全一样,颜色上有差异,不构成侵权;被告不能确认原告对其持有的油画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本院认为,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而马其顿共和国、白俄罗斯共和国和我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马其顿共和国、白俄罗斯共和国公民的文学艺术作品同样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油画作品原件及经白俄罗斯共和国公证,我国驻白俄罗斯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KISHENIA YURY享有涉案油画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对比被控侵权水晶画图案与原告的美术作品,两者除载体有所不同、因载体的不同导致颜色等细节部分有所不同外,其余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被告吴丽华未经原告KISHENIA YURY的许可,在其向公众销售的水晶画上使用了“阳光下的丘”、“通向教堂的道路”、“钓鱼”、“路边的白桦树”、“秋天的植被”、“俄罗期的冬天”和“鸭子”美术作品图案,侵犯了原告KISHENIA YURY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被告获利的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9412元的诉讼请求(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原告为获得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支付的代价、被告的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品种及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支付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8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仿制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义乌商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项、第()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丽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KISHENIA YURY“阳光下的丘”、“通向教堂的道路”、“钓鱼”、“路边的白桦树”、“秋天的植被”、“俄罗期的冬天”和“鸭子”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KISHENIA YURY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KISHENIA YURY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1元,由原告KISHENIA YURY负担人民币1846元,由被告吴丽华负担3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KISHENIA YURY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丽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191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李小坚

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

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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