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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水电建设总公司诉中国银行重庆渝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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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2-03-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公报案例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最高检[2003]第1期
【案例摘要】


              (2003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3]第1期出版)

1994年9月6日,中国银行重庆市江北县支行龙溪镇分理处(江北县后改为渝北区,以下简称渝北支行)与重庆富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渝北支行借款200万元给富源公司,用途为购原材料,利息按月息9‰计算,1994年12月10日到期。1994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渝北支行借款279万元给富源公司,用途及利率同上,1994年10月30日到期。江北县水电建设总公司(后改为重庆市渝北区水电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总公司)向渝北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借款中的4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所贷款项均进入富源公司下属的重庆市富源数码影视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重庆富源数码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务公司)账上。
1996年8月30日,印务公司与渝北支行签订编号为96借字第5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印务公司向渝北支行贷款400万元,月息9.24‰,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1996年8月30日至1997年5月10日止。1996年8月1日,印务公司与水电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印务公司向渝北支行贷款400万元,合同生效后,印务公司和渝北支行如需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水电总公司同意。水电总公司副经理胡雪兵在《保证合同》的盖章处加注:“根据1994年9月7日县府领导召开的座谈会议精神,公司自愿再为甲方担保借款400万元,时间至1997年9月底。”同年8月30日,渝北支行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对此合同予以确认。之后,渝北支行将贷款400万元给付印务公司。当日,该款以转帐方式转回渝北支行,用于偿还富源公司1994年的贷款。
借款到期后,印务公司未能还款,渝北支行于1997年11月7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印务公司对1996年8月的借款还本付息,并由水电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印务公司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水电总公司未按照《招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亦有一定责任,应承担印务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1998年3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渝一中法经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一、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二、印务公司向渝北支行偿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三、水电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水电总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1996年8月,渝北支行与印务公司签订4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购材料。渝北支行于1996年8月30日将借款支付印务公司的当天,印务公司又将此款以转帐方式给渝北支行偿还1994年的旧贷,造成此贷款实际未用于合同约定的购材料的用途,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应无效。水电总公司是在不知渝北支行与印务公司以借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作出的担保,故水电总公司也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且渝北支行1997年11月7日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水电总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于1999年8月13日作出[1999]渝一中经再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判;二、驳回渝北支行的诉讼请求。渝北支行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渝北支行与印务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印务公司不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偿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水电总公司明知该借款合同的实质是以新贷还旧贷后,仍愿为其担保,该保证合同也合法有效。在保证合同中,水电总公司虽然加注了有关保证期限的条款,但其内容未与渝北支行及富源公司协商,同时其加注行为与《保证合同使用说明》第五条约定的内容自相矛盾,因此,水电总公司所加注的有关保证期限的条款本院不予认定。因保证合同中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限,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应认定为六个月。渝北支行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水电总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水电总公司应对印务公司所借渝北支行的本金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渝北支行在签订《保证合同》的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因此,主债务人印务公司不能偿还所借本金的利息部分,由渝北支行自行承担。2000年10月1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渝高法经再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再审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四、印务公司向渝北支行偿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五、水电总公司对印务公司所欠渝北支行本金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5400元,由印务公司负担80000元,水电总公司负担5400元。
水电总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违反法律规定。
一、终审判决认定,水电总公司对渝北支行与印务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将新贷款用于偿还旧贷款是“明知”的,从而判令水电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
1996年8月30日,印务公司与渝北支行签订编号为96借字第51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印务公司向渝北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印务公司以销售回收资金归还借款本息。同日,水电总公司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渝北支行将400万元借款支付给印务公司,同日,印务公司将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回渝北支行偿还了1994年贷款,造成1996年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渝北支行和印务公司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并未通知保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水电总公司对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借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事先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改变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水电总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终审判决以水电总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所加注保证期限条款未与印务公司和渝北支行协商,且与《保证合同使用说明》第五条约定的内容自相矛盾为由,对该保证期限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1996年8月1日,印务公司与水电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渝北支行出具的格式合同,原格式合同中没有保证期限的条款。因此,水电总公司副经理胡雪兵在合同上加注明示:“根据94年9月7日县府领导召开的座谈会会议精神,公司同意为甲方担保借款400万元,时间至97年9月止。”之后,印务公司和水电总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1996年8月30日,渝北支行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渝北支行与印务公司对保证合同上加注的保证期限条款一直未提出异议,且该条款并没有违反《保证合同使用说明》第五条所规定的内容,因此,该条款应当视为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限的约定。渝北支行于1997年11月7日起诉时,已超过《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法院不应支持其要求水电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终审判决否定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限的约定是错误的。
2001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行抗字[2001]第9号民事抗诉书,就此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4日作出[2001]民二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提审此案,并于2001年12月27日公开审理了此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渝北中行与印务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虽用于以贷还贷,但不违反法律。水电总公司知道该借款合同是用于以贷还贷,仍为其提供保证。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有效。水电总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注保证期限条款,虽查明该加注是盖章后加注的,但渝北中行签章日期晚于水电总公司签章日期29天而没有提出过异议。水电总公司在保证合同签章处加注保证期限条款虽不规范,但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证期限长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约定,应认定该保证期限条款有效。渝北中行起诉时已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水电总公司免除保证责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渝高法经再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2日作出[2001]民二抗字第9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渝高法经再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渝高法经再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驳回渝北支行对水电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85400元,由印务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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