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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筱萸受贿、玩忽职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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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7-06-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公报案例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7]第6期
【案例摘要】


郑筱萸受贿玩忽职守

(2007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7]第6期出版)


被告人郑筱萸,男,194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国家医药管理局局长,曾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2007年3月10日,因涉嫌受贿、玩忽职守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郑筱萸受贿、玩忽职守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3月8日立案侦查,4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受理该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郑筱萸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郑筱萸,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7年4月2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郑筱萸的犯罪事实如下:

  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郑筱萸在担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局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双鸽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康裕制药有限公司等八个单位在药品、医疗器械的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直接或通过其子郑海榕、其妻刘耐雪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的财物人民币500.3146万元、港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105.53万元)、美元3万元(折合人民币24.8312万元)和奥迪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49.1758万元。

  (一)1999年10月至2003年8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双鸽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申报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和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审批提供帮助,并签批同意其下属公司申报的“甘露醇注射液”等24种药品的生产或注册。为此,郑筱萸于1997年6月至2006年5月间,通过郑海榕、刘耐雪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2.91万元。

  (二)2000年7月,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浙江康裕制药有限公司“人工合成盐酸麻黄碱”研制项目的审批事宜提供帮助。为此,郑筱萸于2001年4月通过郑海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港元100万元,折合人民币105.53万元。

  (三)2002年至2003年9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市斯格利达天然医药研究所代理进口的“?夫人止咳露”进口计划的审批提供帮助,并签批同意北京奇源益德药物研究所申报的“注射用清开灵”的注册。为此,郑筱萸于2003年6月至2006年1月间,通过刘耐雪先后多次收受两研究所负责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4.4046万元。

  (四)1999年底至2003年10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广东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在办理进口化学药品原料“盐酸纳洛酮”、申请成为药品零售跨省连锁试点企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事宜提供帮助。为此,郑筱萸于2000年6月至2006年12月间,通过郑海榕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98万元。

  (五)2004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山东长清制药厂起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诉讼过程中,接受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负责人的请托,为被列为诉讼第三人的该研究所和汕头市美宝制药有限公司通过诉讼最终获得“湿润烧伤膏”的生产批准文号提供帮助。为此,郑筱萸于2004年3月,收受该研究所负责人给予的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6.5542万元。

  (六)200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华茂祥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申报的“重组人干扰素a2a凝胶”的注册审批提供帮助,并签批同意其下属公司申报的“注射用苦参素”、“流行性感冒裂解疫苗”的注册。为此,郑筱萸于2003年7月至2005年3月间,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七)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海南普利制药有限公司申报的“注射用盐酸曲马多”、“注射用乙酰谷酰胺”等药品的注册审批提供帮助,并签批同意该公司申报的“注射用尼莫地平”等6种药品的注册。为此,郑筱萸分别于2001年春节前至2005年上半年,先后10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1.5万元。

  (八)2002年6月,被告人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咸阳步长制药有限公司申报的“脑心通胶囊”从地方标准升为国家标准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给予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8.277万元。

被告人郑筱萸在担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并直接分管药品注册司工作期间,在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专项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

  (一)被告人郑筱萸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专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如果处置不当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违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和民主决策程序,草率决定和启动了专项工作。2000年10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规范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即国家药监局第23号局令(以下简称23号局令),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因2001年12月1日将施行的《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取消了药品的地方标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于2001年3月1日请示郑筱萸,把贯彻23号局令与开展统一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结合起来,并提出总体工作方案。郑筱萸没有认识到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违反有关规定,在没有深入调查研究、没有认真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药品监管部门的意见、没有经过集体研究决定、没有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等情况下,于2001年4月10日草率签发了《关于贯彻实施23号局令,统一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187号),启动了涉及全国范围的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的专项工作。

  (二)被告人郑筱萸不认真履行职责,对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专项工作疏于职守、领导不力、审查把关不严。郑筱萸没有将专项工作作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重要工作来组织、领导和实施,仅安排药品注册司一名副司长担任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成员大多临时抽调,且更换频繁。由于前期工作部署不周,导致无法在限定时间内完成任务。为此,郑筱萸在没有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又于2001年12月31日草率签发了《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582号),将“国药监注字(2001)187号”文件明确规定的“专项小组对申报资料进行汇总与复核”改为“企业申报时提供的有关材料可以为复印件,由省级药监部门重点审核其原生产批件和原始档案,专项小组仅对上报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并对原始档案进行抽查核对”,从而降低了审核把关标准,削弱了对下监管力度,致使大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品获得批准文号。

  (三)被告人郑筱萸不正确履行职责,草率同意给违规审批的药品换发了药品批准文号。在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专项工作后期,郑筱萸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国务院、卫生部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获得批准文号的药品,于2003年3月25日签批同意仅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为标准,给其中绝大部分药品换发了国家标准文号。

  被告人郑筱萸的上述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是导致药品监管失控。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对部分省市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发现有大量的药品批准文号系在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期间以造假方式获得,现已被注销。二是增大了人民群众的用药风险。在清查中发现经郑筱萸批准换发了批准文号的个别药品已被确定以假药论处。三是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消除隐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于2006年9月决定对全部已经换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行全面重新清理。

2007年5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郑筱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对涉及国计民生的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郑筱萸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郑筱萸收受葛萌芽给予的港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105.53万元的数额略有误差,更改为折合人民币106.17万元。被告人郑筱萸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其虽有坦白部分受贿事实、受贿钱款已退缴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郑筱萸犯玩忽职守罪,破坏了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和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亦应依法惩处,并与其所犯受贿罪数罪并罚。

2007年5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郑筱萸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郑筱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7年6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2007年6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筱萸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07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处郑筱萸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007年7月10日,郑筱萸被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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