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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华发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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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9-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公报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第10期
【案例摘要】


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华发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

(2010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10期出版)


裁判摘要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为由,对抗专利侵权指控的不侵权抗辩事由。如被控侵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为熟知的常识的简单组合,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控侵权物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亦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杏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宜公司)因与被告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华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发生专利权纠纷,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海宜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 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槽道顶出纤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华发公司在苏州承揽“光纤通信”工程中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经调查,华发公司承认侵权专利产品系向被告普天公司购得。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关于专利权的排他性规定,请求判令:一、普天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相关生产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二、华发公司停止以经营为目的经销和使用侵权产品并赔礼道歉。

原告新海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新海宜公司营业执照;2.被告普天公司隶属企业登记事项;3.被告华发公司营业执照。证据1-3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4.ZL02219359.6专利的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名称为“槽道顶出纤结构”的实用新型设计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在2002年被授予专利权;5.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在起诉时的法律状态是有效的;6.专利说明书、附图及权利要求书,用以证明新海宜公司专利的内容;7.第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已经过无效审查,无效申请已被驳回;新海宜公司在无效审查中修改了专利权利要求内容并经专利复审委的认可,新海宜公司现有的权利要求内容与专利证书的内容有不一致。8.侵权产品照片; 9.华发公司购买普天公司侵权产品时签署的购销合同及发票;10.普天公司可供产品目录;11.华发公司为证明侵权产品不是自身制造而是向普天公司购买的 (2006)吴证内字第776号公证书;12.经公证封存的侵权实物一箱。证据8-12用以证明普天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13.第96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专利复审委在 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上维持了ZL0221935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被告普天公司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作出的第96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尚未生效,普天公司已就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状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美国专利(US6,192,181 B1)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是否“有出纤口盖,该出纤口盖盖在出纤口基体上”,该出纤口盖即相当于槽道盖板,而《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一书中揭示了“两种槽道均有电缆支架、侧板、底板、终端板及盖板等组成”,其中的盖板就是槽道盖板,故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该书所披露,构成公知技术,故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侵权;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即缺少了原告新海宜公司涉案专利中的出纤口接头,降低了成本,方便了使用,具有一定的优势,故被控侵权产品也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侵权。

被告普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宣告专利无效的事实和理由;3.复审、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证据1-3用以证明本案的实用新型专利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 4.美国专利(US6,192,181 B1)文件材料 (中英文);5.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证据4、5用以证明本案中的实用新型专利为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被告华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被告普天公司对原告新海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7、1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7无效审查决定书反映了新海宜公司的 ZL02219359.6号实用新型专利新的权利要求内容,若以此决定书的权利要求内容指控普天公司侵权,则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现在新海宜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决定书已经生效;证据11的申请人是被告华发公司,请求法院对其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据12未经开箱,新海宜公司不应知道里面是何物品。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照片中的产品不能说明就是普天公司的;证据9仅能反映双方买卖关系及税务往来,不能反映具体产品的状况;证据 10也不能说明具体产品的状况。

  原告新海宜公司对被告普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 4已经在之前的无效宣告中使用过。

  法院对由原告新海宜公司提供并经被告普天公司确认的证据1-7、11-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该证据中普天公司产品的照片与经公证的普天公司的实物产品比对相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10,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可供产品目录均有普天公司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也均予以认定。对普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5,新海宜公司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法院亦均以认定。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法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2年3月13日,原告新海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槽道顶出纤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3年1月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该申请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 ZL02219359.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涉案专利曾由案外人美国ADC电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ADC公司)于2005年1月6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过程中,新海宜公司于2005年3月2日修改了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于 2005年11月29日作出第 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7754号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该修改后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槽道顶出纤结构,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出纤口基体,该出纤口基体上设有一“Y”型槽道,“Y”型槽道的两个分枝在俯视状态下向两侧展开,整个“Y”型槽道在侧视状态下呈拱形结构,其中两个分枝段位于直通槽道的顶部,下纤口段悬挂在直通槽道一旁,中间段从直通槽道的顶部向外翻越,并向下伸展,整个“Y”型槽道在空间延伸的曲率半径 ≥40毫米;还包括便于多次出纤的活动式出纤口盖,该出纤口盖盖在出纤口基体上。2.一种槽道顶出纤结构,其特征在于:至少包括出纤口基体,该出纤口基体上设有一“Y”型槽道,“Y”型槽道的两个分枝在俯视状态下向两侧展开,整个“Y”型槽道在侧视状态下呈拱形结构,其中两个分枝段位于直通槽道的顶部,下纤口段悬挂在直通槽道一旁,中间段从直通槽道的顶部向外翻越,并向下伸展,整个“Y”型槽道在空间延伸的曲率半径≥40毫米;还包括纤口接头,该出纤口接头设在下纤口端,并通过卡扣结构与下纤口卡接;还包括波纹管接头和波纹管,该波纹管接头设在出纤口接头下端,并通过卡扣结构与出纤口接头卡接,波纹管接头下端设有与波纹管外缘匹配的开放性卡槽。诉讼中,新海宜公司主张以在第7754号决定书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作为本案侵权判定的依据。

  2006年6月26日,被告普天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 24日作出第96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9694号决定书),认为其在2005年11月29日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第7754号决定书已生效,并在该第 7754号生效决定书的基础上维持了涉案专利权有效。

  2006年5月24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公证处根据被告华发公司的申请,至南京金鹏物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华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楠在南京金鹏物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领取向被告普天公司购买的用于光纤槽道扩容的产品--活动出线口组件的过程进行了公证,现场拍摄了领取过程的照片10张,当场封存了印有“南京普天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托运货品纸箱一只,并于5月25日出具了 (2006)吴证内字第776号保全证据公证书。

庭审中,经拆封苏州市吴中区公证处封存货品纸箱,自纸箱内取得光纤槽道活动出线口组件一套。经比对,该光纤槽道活动出线口组件特征为:出纤口基体及该基体上一“Y”型槽道,该 “Y”型槽道两个分枝在俯视状态下向两侧展开,在侧视状态下“Y”型槽道则呈拱形结构,其中两个分枝位于直通槽道顶部,下纤口段悬挂于直通槽道一旁,中间段从直通槽道顶部向外翻越,并向下伸展。还包括一活动式出纤口盖,盖在出纤口基体上;还包括一波纹管接头,该波纹管接头上端通过卡扣结构与下纤口端卡接,波纹管接头下端则与波纹管卡接。庭审中,原告新海宜公司与被告普天公司一致认可普天公司该光纤槽道活动出线口组件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差异仅在于少了一个与下纤口卡接的出纤口接头,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部分特征。

  另查明,专利号US6,192,181 B1(申请日1999年7月16日),名称为“光纤电缆出口槽”的美国专利公开了一种关于光纤电缆的管理和布设系统。该专利曾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 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由申请人美国ADC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所使用,根据该生效的第7754号决定书的认定,该美国专利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区别在于前者没有公开在出纤口基体上设有活动式出纤口盖的结构特征。

  1997年1月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一书中揭示了“列、主槽道均由电缆支架、侧板、底板、终端板及盖板等组成”。

  被告华发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销售通信设备、通信设备的安装服务等。原告新海宜公司指控华发公司有经销和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华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新海宜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发公司销售侵权产品。

  庭审中,原告新海宜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华发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新海宜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有效及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2.被告普天公司及被告华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各自责任的确定。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新海宜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月1日,处于专利权的有效保护期内,虽然被告普天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提出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请求,但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4月24日第 96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9694号决定书)已经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故该专利权在未经司法或行政途径撤销前仍具有有效性,专利权人可依法维护涉案专利权不受任何侵害。因专利权人新海宜公司在第7754号决定书中已经修改了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且第7754号决定书已经第9694 号决定书确认生效,故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第7754号决定书中修改后确认的权利要求1、2为准。

  将被控侵权的光纤槽道活动出线口组件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比对,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 1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诉讼中,被告普天公司以 US6,192,181 B1号美国专利及《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两份证据为依据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应以一份对比文件所揭示的技术与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技术进行单独比对,而不能以组合而成的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将US6,192,181 B1号美国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该专利文件缺少了在出纤口基体上设有活动式出纤口盖的技术特征,而《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一书中既没有揭示相同或等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包括便于多次出纤的活动式出纤口盖,该出纤口盖盖在出纤口基体上”技术特征,两份证据均不能完全揭示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普天公司以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将普天公司被控侵权的光纤槽道活动出线口组件产品与原告新海宜公司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相比对,在于前者较后者少了一个出纤口接头这一结构特征,而直接由波纹管的上端与下纤口卡接,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描述为:“包括一波纹管接头,该波纹管接头上端通过卡扣结构与下纤口端卡接,波纹管接头下端则与波纹管卡接”。两者技术构造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而考虑到仅就两者相同的卡接连接方式这一技术特征而言,卡接方式属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晓的通用的技术手段,故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普天公司生产、销售光纤槽道活动出线口组件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新海宜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因新海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普天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故综合普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价值、利润等因素,酌情判令普天公司赔偿新海宜公司人民币10万元。对于新海宜公司要求普天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相关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新海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普天公司尚存侵权产品,同时判令普天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已足以达到制止侵权及维护新海宜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故对新海宜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被告华发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原告新海宜公司许可使用了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该行为亦构成了侵权,但鉴于其已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据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本案适用2000年8月25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07年6月1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新海宜公司ZL02219359.6号“槽道顶出纤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华发公司立即停止以经营为目的使用被告普天公司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普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5日内赔偿原告新海宜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新海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普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新海宜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针对普天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未能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关系,适用相关规则过于机械;即便认定专利侵权成立,其判决内容不够准确,对经济损失数额的自由裁量明显不当,判决赔偿10万元明显偏高。

二审期间,上诉人普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7)一中行初字第1012号一审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一审行政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2009)高行终字第132号二审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二审行政判决)各一份;2.美国ADC公司产品说明书一份。上诉人普天公司主张该产品说明书系从该公司在国内公开市场的层位上取得,该证据在第 7754号决定书中被提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北京法院行政判决已经认定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被上诉人新海宜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未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是正确的。现有技术抗辩是保护专利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平衡点,该平衡点不能随意扩大。在国际惯例中均采用单独对比原则,并适用等同条件下的比对,这样才能兼顾两者利益的平衡。

  原审被告华发公司经二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被上诉人新海宜公司质证认为,北京法院行政判决主要针对的是涉案专利的创造性,现有技术抗辩仍应根据单独比对原则,比对结果是上诉人普天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而美国ADC公司产品说明书系在美国印刷,作为境外证据需要进行公证认证,且在第7754号决定书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认定。

法院认证认为,北京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对本案侵权判定具有重要影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而美国ADC公司产品说明书本身没有印刷日期,且在第7754号决定书中认定该产品说明书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故不能达到支持上诉人普天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本案上诉人普天公司因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694号审查决定,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依照法律规定通知本案被上诉人新海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北京一中院一审行政判决认为,“第 7754号决定中所述的附件1与本案中的对比文件2均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铺设光纤的槽道上设置盖板达到保护光纤作用的技术方案。虽然本专利设置有出纤口基体外还单独设有槽道,且对比文件2中所述槽道并不同于本专利的出纤口基体,但在本专利中光纤均要通过出纤口基体和槽道,结合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开放式的出纤口基体或槽道上通过设置盖板达到对其中的光纤加以保护的作用是显而易见、容易想到的,不会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评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其作出的第969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北京一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94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被上诉人新海宜公司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二审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便于多次出纤的活动式出纤口盖,该出纤口盖盖在出纤口基体上”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列槽道、主槽道和过桥槽道均由电缆支架、侧板、底板、终端板及盖板等组成”的内容,在槽道上加盖板可以解决使得电缆不裸露在外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是槽道顶出纤结构,在槽道内放置光纤与放置电缆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直接关系。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 1未对出纤口盖本身的结构和形状进行任何限定,因此,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在铺设线缆的槽道上设置盖板达到保护线缆作用的技术方案。虽然本专利设置有出纤口基体外还单独设有槽道,且对比文件2中所述槽道并不同于本专利的出纤口基体。但在本专利中光纤均要通过出纤口基体和槽道,结合对比文件2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开放式的出纤口基体或槽道上通过设置盖板达到对其中的光纤加以保护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盖板是设置在出纤口基体上,还是槽道上,其作用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新海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北京法院一、二审行政判决中所述对比文件1即指专利号为 US6,192,181 B1的美国专利;对比文件2即指《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该两份对比文件与本案上诉人普天公司在本案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所使用的两份对比文件完全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普天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新海宜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涉案专利应以第7754号决定书中修改后的两个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2为其保护范围。经一审法院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缺少一个下纤口卡接的出纤口接头这一结构特征。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普天公司以两份组合的对比文件为依据进行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其行为侵犯涉案专利权;而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因两者技术构造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而卡接方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晓的通用技术手段,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该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鉴于上诉人普天公司仅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涉现有技术抗辩提起上诉,而新海宜公司未提起上诉,故二审仅围绕普天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进行审理。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为由,对抗专利侵权指控的不侵权抗辩事由。通常情况下,被控侵权人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只能援引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但是,在被控侵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为熟知的常识的简单组合,应当允许被控侵权人以该理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本案中,上诉人普天公司以 US6,192,181 B1号美国专利和《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两份对比文件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中的US6,192,181 B1号美国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增加了在开放式的出纤口基体上设有活动式出纤口盖这一技术特征。国家通信行业《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中明确规定:“列、主槽道均由电缆支架、侧板、底板、终端板及盖板等组成”。虽然该国家标准中并未明确槽道上的盖板是否属于活动式盖板,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国家标准的要求,在开放式出纤口基体上或槽道上通过设置活动式盖板,实现既对其中的光纤加以保护,同时又便于多次出纤和维护的作用,是容易联想到的。因此,相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长途通信传输机房铁架槽道安装设计标准》的要求,在槽道或开放式出纤口基体上加盖或者加活动式的盖,属于本领域中的一种公知常识。北京法院一、二审行政判决书亦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开放式的出纤口基体或槽道上通过设置盖板达到对其中的光纤加以保护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据此,普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

综上,上诉人普天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9年9月 1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新海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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