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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媛洗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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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7-10-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公报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最高检[2008]第2期
【案例摘要】


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媛洗钱

(2008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8]第2期出版)


被告人潘儒民。2006年8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祝素贞。2006年8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大明。2006年8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龚嫒。2006年8月2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嫒涉嫌洗钱犯罪一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07年2月9日侦查终结。2007年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将该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嫒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嫒,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中于2007年3月25日和2007年6月9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07年8月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嫒涉嫌洗钱犯罪,依法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嫒的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潘儒民于2006年初,通过张协兴(另案处理)的介绍和阿元(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商定由潘儒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阿元转移从网上银行诈骗的钱款,潘儒民按转移钱款数额10%的比例提成。嗣后,潘儒民纠集了被告人祝素贞、李大明、龚嫒,利用杜福明(另案处理)收集到的陈涛、董梅华等多人的身份证,由杜福明在上海市有关银行办理了大量信用卡,然后再转交给潘儒民、祝素贞,而阿元则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网上银行客户黄明伟、芦禹等多人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和密码等资料,将资金划入潘儒民通过杜福明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的67张灵通卡内,并通知潘儒民取款。阿元划入上述67张灵通卡内共计人民币1002438.11元。此外,这些信用卡内还被通过汇款的方式注入人民币171826元。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嫒于2006年7月至8月期间;在上海市使用上述67张灵通卡和另外的27张灵通卡,通过自动柜员机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086085元,通过银行柜台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73615元,在扣除事先约定的份额后,将剩余资金再汇入阿元指定的账户内。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共计人民币384000元。

2007年10月2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嫒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构成洗钱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嫒犯洗钱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潘儒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祝素贞、李大明、龚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祝素贞、李大明、龚嫒应当从轻处罚。

2007年10月2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潘儒民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人祝素贞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李大明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人龚嫒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嫒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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