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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宝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债权转让纠纷抗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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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7-05-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公报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第1期
【案例摘要】


武汉宝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债权转让纠纷抗诉案

(2008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8]第1期出版)


1990年11月24日,安陆市社会福利企业公司(后改称为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陆支行)借款78万元。2000年5月15日,农行安陆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武汉办),但未通知福兴公司。2000年12月10日,福兴公司向农行安陆支行清偿了78万元的借款债务。

2001年9月5日,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武汉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长城公司武汉办将包含福兴公司78万元债权在内的22186207.86元债权本息转让给农行安陆支行;转让价格为554655.2元;转让方式为农行安陆支行于2001年12月20日首期支付277327.6元,于2002年6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277327.6元;长城公司武汉办在收到第二次付款后,在一周内将债权凭证及相关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农行安陆支行。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违约后一周时,协议自动失效,违约方应将借款凭证或已收款退回原持有人。2001年11月10日,长城公司武汉办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内容为:“安陆市各相关贷款企业:你单位结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转让给了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安陆市支行。安陆市债权转让贷款企业清单附后。特此通知。”《债权转移通知书》告知福兴公司上述债权转移情况。协议签订后,农行安陆支行于2002年6月25日向长城公司武汉办付款178650元,此后再未付款。长城公司武汉办也未将含福兴公司债权在内的债权凭证及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农行安陆支行。长城公司武汉办于2005年4月26日将农行安陆支行支付的178650元退还。

2005年4月8日,长城公司武汉办和武汉宝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宝捷公司受让长城公司武汉办含福兴公司78万元借款本息在内的94573741.1元债权,宝捷公司支付长城公司武汉办256万元。4月12日,长城公司武汉办和宝捷公司联合在《湖北日报》上发表《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5年4月21日,宝捷公司以福兴公司为被告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发现福兴公司已向农行安陆支行履行后,申请追加农行安陆支行为被告,要求判令农行安陆支行返还从福兴公司收取的78万元及利息。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长城公司武汉办拥有的对福兴公司78万元借款债权是合法债权,福兴公司应当偿还。福兴公司按长城公司武汉办的《债权转移通知书》上的要求,将78万元借款还给农行安陆支行并无过错,其清偿义务已经履行,不再承担还款责任。2001年9月5日,长城公司武汉办与农行安陆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农行安陆支行未按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约定向长城公司武汉办付款,长城公司武汉办也未将含福兴公司78万元借款在内的22186207.86元债权的债权凭证及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农行安陆支行,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依约自动失效。农行安陆支行并未实际取得对福兴公司78万元债权。宝捷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对福兴公司的78万元债权,并经公示公告,其债权的取得合法有效。农行安陆支行在不拥有对福兴公司债权的情况下,向福兴公司收取78万元债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应返还给宝捷公司。

2005年5月26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孝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农行安陆支行返还宝捷公司7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农行安陆支行向宝捷公司支付占用78万元期间的利息(从2000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到78万元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宝捷公司对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农行安陆支行负担。农行安陆支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农行安陆支行应否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农行安陆支行于2000年5月14日将本案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武汉办未通知福兴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武汉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对福兴公司未发生效力。长城公司武汉办尚未成为该78万元的债权人,农行安陆支行仍为本案78万元的债权人。故福兴公司依据其与农行安陆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00年12月10日向农行安陆支行清偿78万元债务以及农行安陆支行收受福兴公司偿还的78万元欠款并无不当,农行安陆支行对宝捷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农行安陆支行关于其享有本案所涉78万元债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

2005年10月1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鄂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孝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宝捷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捷公司因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两类法律关系:一是农行安陆支行与福兴公司之间7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该笔债权的转让关系。本案中就同一笔债权,前后发生三次转让:第一次是农行安陆支行于2005年5月15日转让给长城公司武汉办,第二次是长城公司武汉办于2001年9月5日转让给农行安陆支行,第三次是长城公司武汉办于2005年4月8日转让给宝捷公司。

一、关于第一次债权转让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此可见,法律对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有不同规定,对债务转让的条件规定得更为严格,法律效果是明显不同的。在债务转让中,经债权人同意是必备条件,未经债权人同意该转让不生效;在债权转让中,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不对债务人生效,但并未涉及债权转让双方的行为效力,即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仍然有效。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律后果是使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一经通知,债务人即应当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向债权的受让人履行,债务人不得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如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可向让与人履行,但让与人接受履行后,应将接受履行的款项转给受让人。因此,本案中福兴公司在没有接到债权人通知的情况下,依据其与农行安陆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农行安陆支行清偿78万元债务并无不当。终审判决对此做了扩大解释,认为农行安陆支行与长城公司武汉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因未通知债务人福兴公司而未生效,长城公司武汉办尚未成为该78万元的债权人,农行安陆支行仍为本案78万元的债权人,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导致债务人履行对象的变化,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长城公司武汉办是合法的债权受让人,农行安陆支行在债权已经合法转让的情况下,不是本案78万元债权的债权人,其在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后,无权占有该笔资金,应当告知福兴公司债权转让的实际情况,履行与长城公司武汉办债权转让协议的义务,将78万元转付给长城公司武汉办。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在债权转让中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人是原债权人即让与人,即在本案的第一次转让中,农行安陆支行有通知福兴公司的义务,应当告知福兴公司债权已转让的事实,通知其向长城公司武汉办履行。农行安陆支行未履行通知义务,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由其过错导致的责任,其责任不应由受让人即长城公司武汉办承担。

二、关于第二次债权转让的效力。

第二次转让由于农行安陆支行未按约支付转让金,按照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方违约后一周时,协议自动失效”。按照合同约定,农行安陆支行应于2001年12月20日前首期支付277327.6元,于2002年6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277327.6元。农行安陆支行于2002年6月25日向长城公司武汉办付款178650元,此后未再付款。长城公司武汉办也未将债权凭证及相关档案资料移交给农行安陆支行。故该转让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在第一次债权转让后,福兴公司于2000年12月10日将78万元债务向农行安陆支行清偿完毕。长城公司武汉办向农行安陆支行第二次转让债权的时间是2001年9月5日,此时农行安陆支行已经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但仍故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未将接受履行情况告知长城公司武汉办,丧失诚信,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关于第三次债权转让的效力。

第二次债权转让因农行安陆支行的违约而解除,长城公司武汉办是合法债权人,其有权进行债权的再转让。第三次转让经《湖北日报》公告通知福兴公司。宝捷公司作为第三次债权转让的合法受让人,在要求福兴公司履行债务时发现其已向农行安陆支行履行,宝捷公司有权要求农行安陆支行返还。农行安陆支行应当承担返还78万元及占用利息的责任,终审判决驳回宝捷公司对农行安陆支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2006年9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高检民抗(2006)51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交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07年3月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鄂民监一抗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的三份债权转让协议,第一份和第三份转让协议成立且有效;第二份转让协议,因受让人农行安陆支行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失去效力。农行安陆支行在将本案所涉及的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后,仍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应属不当得利。宝捷公司受让本案所涉及的78万元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宝捷公司在要求原债务人福兴公司履行债务时,发现农行安陆支行此前已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有权要求农行安陆支行返还78万元本息。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

2007年5月1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孝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000元,均由中国农业银行安陆支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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