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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安居物业管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城郊支行存单兑付纠纷抗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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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4-09-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公报案例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最高检[2005]第1号
【案例摘要】

(2005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5]第1号出版)
    1995年7月20日,桂林市竞佳电器实业公司(1996年4月8日变更为安居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应玉林地区水电物资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玉林水电公司)请求,以合作建设公路名义签订协议,协议书中约定:安居公司出资人民币300万元,投资款在1995年10月8日前汇入水电公司指定银行。
    协议签订后,安居公司指派公司职员杨某某将约定的300万元办成自带汇票后,于1995年10月6日汇至玉林市工商银行,并转汇至玉林市农业银行城郊支行下属的汇源储蓄所(以下简称汇源所)杨某某帐户。10月8日,该300万元款项被全部取出后分4笔,每笔75万元,转存至汇源所陈某某(玉林水电公司经理、法人代表)的88、90、109、114帐户中。同日,玉林水电公司开出一张收到安居公司投资款300万元的收据。10月9日,杨某某和水电公司经理陈某某一起到汇源储蓄所,将300万元改存定期存款,户名为陈某某,存期1年。汇源储蓄所制作了4张定期存单,存单号码分别为0967044、0967045、0967046、0967047,帐号分别为:48、49、50、51,(金额均为75万元),密码2222,年利率10.98%,到期日为1996年10月9日,但该存单上未记明储户姓名,在密码栏上打上了设立密码的标记。之后,该4张定期存单由安居公司收执。安居公司原经理谢某某出具了收到玉林水电公司交来我司4张1年定期存单,共300万元,系我司原投资款的收条。
    1995年10月12日,陈某某以丢失存单为由,持个人身份证向玉林农业银行申请挂失。玉林农业银行根据存单底单的种类、帐号、户名、金额、存入日期、密码等情况,经核对属实后,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同年10月20日,陈某某陆续将300万元提前支取。1996年10月14日,安居公司持存单到汇源所兑付时,被告知存单已挂失,并被没收作废票处理,为此发生纠纷。
    1997年1月21日,安居公司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玉林农业银行归还300万元存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38.43万元(按10.98%年利率计至1996年12月31日)。
    另查明,1995年10月22日,安居公司曾派员要求玉林农业银行在存单上记明储户姓名,并主张汇源储蓄所主任在存单上记明“桂林市竞佳电器实业公司”,而玉林农业银行则予以否认。此案原再审期间,经对有关书证进行技术鉴定,该储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定期存单上储户签章栏内“桂林市竞佳电器实业公司”的字迹均为陈某某所写。
    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某将300万元转为不记名式定期储蓄存单,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由于原告的存款行为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规定,应确认4张定期存单无效。玉林农业银行应将存款返还给原告并赔偿损失,但安居公司要求玉林农业银行按10.98%年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该存单为不记名式存单,玉林农业银行办理挂失的行为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不记名式存单、存折不能挂失”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1997年8月5日,作出(1997)玉地法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玉林农业银行返还安居公司存款300万元。二、玉林农业银行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存款之日起至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计付利息给安居公司。诉讼费和其他费用35060元由玉林农业银行负担。因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玉林农业银行不服生效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安居公司由水电公司经理陈某某介绍,以杨某某的名义将300万元汇款存入汇源储蓄所109帐号中,后由陈某某持该帐号的存折到汇源储蓄所办理支取手续,并转存入陈某某的名下,作为投资款以履行安居公司与水电公司合作项目协议的义务,汇源储蓄所办理该笔存款的存取手续未违反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讼争的4张定期存单,其存款凭条上所注明的户名为陈某某,存单上密码栏内打上了设立密码的标记,表明该存单为设立密码的特定人所有,不属于不记名式存单。汇源储蓄所按照有关程序为该存单的存款人陈某某办理了挂失手续,也未违反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安居公司所持有的4张定期存单,储户签章栏中所书写的“桂林市竞佳电器实业公司”字样为陈某某所写,属涂改变造存单。根据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安居公司无权对该存单名下的款项主张权利,原判决由玉林农业银行向安居公司返还存单上存款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1998)桂经监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玉地法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桂林市安居物业管理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城郊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共90120元由安居公司负担。
    安居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经调卷审查后认为原生效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遂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02年6月14日,以高检发民行抗字(2000)57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桂经监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终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存单为记名式存单是错误的。安居公司持有的4张存单上并未记载任何户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中底单不能对抗面单的原则规定,存款凭条上注明了户名而存单上未记名,并不能改变上述4张存单记名性质。2000年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复函明确答复:“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存单上没有记载存款人名称的,属于无记名存单。无记名存单仅凭交付即可转让,如果持单人善意取得,即应享有无记名存单项下存款之付款请求权。”因此该4张定期存单属不记名式存单,终审判决将其认定为记名存单,认定事实错误。二、终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汇源所为讼争的4张不记名式存单办理挂失手续,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不记名式存单、存折不能挂失”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安居公司持有该4张不记名存单,即为该存款的合法拥有者,其付款请求权应得到保护。终审判决认定汇源所为陈某某办理挂失手续未违反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以(2002)民二抗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2004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查了此案。
    安居公司在再审中主张:4张存单均没有记载“存款人”或“储户”栏,不记名存单仅指存单上不记名。存单上“桂林市竞佳电器实业公司”字样是写在“储户签章”栏内,而不是书写在“存款人”或“储户”栏内,不能以此认定该存单是记名或经涂改。4张讼争的定期存单合法有效,汇源储蓄所对不记名存单办理挂失手续违法,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
    玉林农业银行答辩称:存单是记名存单,存单为设定密码的人所有,不属于无记名式存单;存单上“桂林市竞佳电器实业公司”字样,是事后加的,是陈某某所为,系伪造、变造存单,属无效存单。安居公司与玉林农业银行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无权主张实体和程序上的任何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汇源储蓄所开出4张不记名定期存单,并由安居公司持有,汇源储蓄所与安居公司之间就成立了存款关系。储户有到期支取款项的权利,汇源储蓄所负有到期兑付的义务,安居公司将公款私存,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规定,应确认4张定期存单无效。安居公司有过错,但不影响安居公司要求兑付本金的权利,汇源储蓄所应将存款本金返还给安居公司。安居公司要求汇源储蓄所按10.98%年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汇源储蓄所称300万元已转为陈某某个人的定期存单,该存单属记名式存单。这一辩解没有证据支持。虽然存款凭条上户名为陈某某,并设有密码,存单本应和存款凭条记载相符,但杨某某持有的定期存单并未记名,至于存单上标有密码标记,银行并未向储户作特别提示,存款凭条与存单不一致的,应以存单为准。玉林农业银行出具不记名定期存单后,又为陈某某办理存单的挂失手续,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的规定,银行应对存款被挂失的法律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存单上“桂林市竞佳电器实业公司”字样是写在“储户签章”栏内,而不是书写在“存款人”或“储户”栏内,只能认定是一种签章行为,不能以此认定该存单记名或经涂改。
    安居公司存款经办人杨某某,在存款中轻信陈某某,放任由陈某某填写存款凭条,在存单的密码栏内标有密码标记的情况下,杨某某不将存单与存款凭条核对,给陈某某依据存款凭条载明的种类、帐号、户名、金额、存入日期、密码等申请挂失留下可乘之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玉林农业银行出具不记名式存单后又为陈某某办理挂失手续,应对存单被挂失的法律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安居公司公款私存,且该公司的经办人放任由陈某某填写存款凭条。且对存单和存款凭条不作核对,未尽应有的谨慎注意的义务,对造成本案的损失,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利息损失由自己负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经监字第13号民事判决;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玉地法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维持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玉地法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城郊支行返还存款300万元给桂林市安居物业管理公司;
    三、驳回桂林市安居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共9012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城郊支行负担63084元;桂林市安居物业管理公司负担270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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