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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唐山市新华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诉丰润县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发公司等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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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5-08-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公报案例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6]第4期
【案例摘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唐山市新华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诉丰润县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发公司等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

(200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6]第4期出版)

    1998年6月17日,唐山市新华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发公司(后更名为丰润县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签订了金属拱型波纹屋顶承包建筑安装合同,约定:新华公司为大世界公司建设安装一、二、三、四号金属拱型屋顶大厅,工程总建筑面积11229.18平方米,总价款354.8万余元;施工日期40天,从1998年8月10日起至1998年9月20日止。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及建筑规范要求,符合《金属拱型屋顶质量检验评定表》规定的数据。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大世界开发公司于1998年6月27日向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新华公司即组织对所承包工程的三、四号大厅进行施工。大世界公司于1998年7月14日、7月27日、9月14日分别给付新华公司工程款40万元、20万元、40万元,总计100万元。新华公司完成了三、四号大厅屋顶工程后,开始对一、二号大厅屋顶进行施工。1998年9月25日,大世界公司向新华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由新华公司对三、四号大厅存在的问题给予修缮。1998年9月26日,新华公司向大世界公司提供了关于三、四号大厅屋顶工程修整方案的书面报告。1998年9月28日,大世界公司将施工现场停电,并于1998年9月30日向新华公司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 

    新华公司因无法施工而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大世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期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7日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三、四号大厅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三、四号大厅的金属拱型波纹屋顶除彩板厚度及埋件间距外,其余各项检测值均不能满足企业质量标准的要求,均未达到该施工企业标准及同类企业标准中的合格要求,并给这两座建筑造成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隐患,不能保证结构的安全使用。1999年4月1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一)终止双方签订的冀东建材大世界四期工程金属拱型波纹屋顶承包合同。(二)准许大世界公司对冀东建材大世界四期工程的一、二号大厅屋顶工程另行组织安装施工。(三)双方对冀东建材大世界四期工程的三、四号大厅屋顶的质量纠纷,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行处理。 

    1999年8月,大世界公司组织人员擅自将三、四号大厅拆除,拆除后的材料由大世界公司保管。 另查明,大世界公司于1998年3月11日由丰润县丰润镇经济联合社和丰润县丰润镇南关第二居民委员会共同投资经办,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公章是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刻制的。一审期间,大世界公司于1998年7月2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新华公司未办理资质证书。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新华公司与大世界公司就建筑安装拱型金属屋顶,双方虽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且按合同已部分履行,但在签订合同时,大世界公司没有经工商登记,即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新华公司作为建筑承包方也不具有建筑资质,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所建工程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合格,因此双方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对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新华公司因工程不合格,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大世界公司在签定合同时没有对承包方是否具有建筑资质进行认真审查,对所作出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大世界公司签订合同所使用公章是经公安部门批准后所刻制,新华公司称大世界公司非法刻制公章,欺骗其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大世界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经法院许可,将三、四号大厅拆除,故要求新华公司承担不合格三、四号大厅拆除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大世界公司经登记后为丰润县冀东建材大世界公司,具备了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丰润县丰润镇经济联合社、丰润县丰润镇南关第二居委会应承担的责任由大世界开发公司承担。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1999年11月2日作出(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一)新华公司与大世界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无效。 (二)新华公司返还大世界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工程安装后拆除的彩板以及未安装放置在工地上的彩板归新华公司所有。(三)大世界公司给付新华公司1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到返还本金之日止计算),新华公司承担60%,大世界公司承担40%。(四)工程损失费796579.4元,新华公司承担477947.64元;大世界公司承担318631.76元。(五)鉴定费8.7万元,由新华公司承担。(六)丰润县丰润镇经济联合社、丰润县丰润镇南关第二居委会不承担责任。(七)新华公司、大世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7510元,反诉费27510元,合计55020元,新华公司承担33012元;大世界公司承担22008元。 

    新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新华公司与大世界公司签订合同时大世界公司未经登记,新华公司亦未取得工程安装资质证书,双方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此,签约双方均明知对方主体资格有瑕疵而与对方签订合同,均有过错。合同无效,双方均应相互返还,由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均应自负。但大世界公司在原审法院初鉴为不合格工程且未作出妥善处理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自行拆除了新华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责任应当自负。新华公司已完工程量,应按其初始主张的最低数额计算(即总工程量的60%,以3548420.88元×60%=2129052.53元)。大世界公司应返还新华公司工程投入折价2129052.53元;新华公司应返还大世界公司工程款100万余元;两项相抵后,大世界公司应返还新华公司1129052.53元。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新华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0年4月24日作出(2000)冀经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大世界公司返还新华公司工程投入1129052.53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比例分别承担。 

    终审判决生效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8日以(2000)冀经监字第3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新华公司与大世界公司的建筑安装拱型金属屋顶承包合同,虽已部分履行,但签订合同时大世界公司没有经工商登记,新华公司亦未取得工程安装资质证书。双方合同主体均不合格,应认定合同无效。检测鉴定报告是受法院委托由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且鉴定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应予确认。新华公司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大世界公司在未经法院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不合格的工程,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二审认定新华公司完成总工程量的60%,证据不足。故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2000)冀经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0)冀经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260元,新华公司承担29556元,大世界公司承担19704元,反诉费27510元,由新华公司和大世界公司分担。 

    新华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冀经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一、再审判决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新华公司已完成总工程量的60%的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因大世界公司违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的规定,擅自拆除新华公司承建的三、四号大厅屋顶,导致无法查明新华公司的实际投入及完成的工程量。丰润县公安局保安公司于1998年10月7日对其看护的大世界公司施工现场的施工设备、材料列出清单,反映了工程进度情况。新华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该清单,二审经过法庭质证,双方认可其中大部分内容。且该项工程共四个大厅屋顶,新华公司已完成三、四号大厅屋顶,并对一、二号大厅屋顶部分施工,故原二审认定新华公司已完成总工程量的60%的事实,证据充分。再审判决认为新华公司完成总工程量60%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二、再审判决对无效合同仅判令单方返还,且对因一方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判令双方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只有查清了双方的投入,才能确定双方返还数额,再审判决判令新华公司单方返还大世界公司的预付工程款100万元,而未判令大世界公司返还新华公司投入的工程材料款,显系适用法律不当。(二)在一审期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三、四号大厅屋顶的质量纠纷,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行处理。大世界公司未经法院许可,擅自拆除三、四号大厅屋顶。该工程虽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但尚可修复,大世界公司擅自予以拆除,致使损失扩大,大世界公司应承担责任。再审判决未作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以高检民抗(2003)11号民事抗诉书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2003)民一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0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了再审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新华公司与大世界公司在签订建筑安装拱型金属屋顶承包合同时,大世界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新华公司作为建筑承包方亦未取得工程安装资质,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依照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当事人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新华公司应返还大世界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大世界公司应按已经完成工程的实际价值对新华公司给予补偿。本案工程内容是四个大厅计11229.18平方米的金属拱型波纹屋顶的建筑安装,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新华公司基本完成了三、四号大厅的施工,一、二号大厅也已开始备料和施工,原二审判决按工程的形象进度结合新华公司的初始主张,认定新华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总量的60%,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因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且本案已完成的工程经鉴定为不合格工程,新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大世界公司应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24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不合格工程,一般可采取修理、加固或者拆除等办法进行处理,大世界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新华公司已完成工程不具备修复或加固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该工程,导致诉讼中无法对其实际状况和价值进行评估,应对新华公司实际投入本案工程的1007075元予以补偿。新华公司主张其在本案工程实际投入了200余万元,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无效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大世界公司未经允许擅自拆除本案工程,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200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作出(2003)民一抗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冀经再字第30号、(2000)冀经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二)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七项。(三)新华公司返还大世界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大世界公司补偿新华公司100707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260元,反诉费27510元,鉴定费87000元,合计163770元,由新华公司和大世界公司各负担81885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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