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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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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6-12-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公报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7]第6期
【案例摘要】


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07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第6期出版)

    裁判摘要: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认或者误解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星源公司(Starbucks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西雅图市南犹他大道(Utah Ave.South,Seattle, U.S.)。

  法定代表人:戴维?兰道(David M.Landau),该公司高级副总裁和副总顾问。

  原告: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区淮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林苍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

  法定代表人:庄莉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

  负责人:庄莉芝。

    原告星源公司、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星巴克)因与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发生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称:星源公司创立于1971年,1976年在美国西雅图开设了第一家“STARBUCKS”咖啡店。星源公司采用独特有效的管理经营模式,为消费者提供优良的产品、优质的服务。经过30多年的发展,星源公司已成为全球著名的咖啡连锁经营企业,“STARBUCKS”已经是全球闻名的咖啡品牌。

  1976年7月,原告星源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了第一个“STARBUCKS”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咖啡调味品及饼干、糕点、面包等)。此后,星源公司陆续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STARBUCKS”商标、“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达20多个类别。1996年至2003年,星源公司在中国大陆分别注册了“STARBUCKS”和“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第42类(餐馆、咖啡馆、餐厅、快餐馆等)等10余个商品及服务类别。1999年至2000年,星源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了“星巴克”商标,核定使用于5个商品及服务类别。“STARBUCKS”商标在全球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声誉,是广大消费者认可和熟知的驰名商标。星源公司作为“STARBUCKS”商标权人,在全球许多国家及地区注册了“STARBUCKS”商标,对该商标的使用从未间断。

  1999年,原告星源公司进入中国大陆市场,2000年3月2日,经星源公司授权成立了原告统一星巴克。统一星巴克成立后,陆续在上海、杭州、宁波等城市的黄金地段开设了多家星巴克咖啡连锁店,这些咖啡连锁店在中国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STARBUCKS”、“星巴克”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在中国同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发现,被告上海星巴克于2000年3月9日设立,公司名称以“星巴克”为字号。被告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于2003年7月1日设立,隶属于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仙霞店和南京路分店的咖啡经营中,在店内的移动灯箱、灯箱、座位隔离板、咖啡菜单、发票、收银条、名片等处均使用了与“STARBUCKS”、“星巴克”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认为,注册于第30类商品类别和第42类服务类别上的“STARBUCKS”、“星巴克”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等6个商标(以下简称“STARBUCKS”等6个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中国商标法保护。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知道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星巴克”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将该字号突出使用在其咖啡馆内的多种物品上,同时在经营中商业性使用与“STARBUCKS”等6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作为“STARBUCKS”商标权人的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双方为同一市场主体,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上述商标权利的侵害,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1.确认星源公司注册的“STARBUCKS”等6个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确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星巴克”字样构成对原告“星巴克”驰名商标的侵权;4.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所有与“STARBUCKS”等6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形、标识,并停止使用含有“星巴克”字样的企业名称;5.没收和销毁被告现有的侵权物品;6.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合理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6万元。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提供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文件一组。说明“STARBUCKS”等6个商标及其关联商标在中国大陆、美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对“STARBUCKS”等6个商标及其关联商标享有商标权利。

  2.“STARBUCKS”等6个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一组。说明相关公众对“STARBUCKS”等6个商标及其关联商标的知晓程度,原告对上述商标的使用、宣传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上述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使其驰名的其他因素,用以证明上述商标在全球及中国大陆的驰名情况。

  3.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的“星巴克”商标相同。

  4.2003年8月1日《解放日报》的相关报道,内容是:上海星巴克总经理茆先生接受该报采访,称因觉得美国星巴克公司开了4000多家店、“星巴克”牌子好,为此在上海对“星巴克”进行了抢注。用以证明被告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

  5.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2003)沪黄一证经字第748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的“STARBUCKS”等6个商标相似的文字及图形标识的事实。

  6.公证抽样调查及媒体对被告侵权的相关报道。用以证明相关公众在经营主体及其产品和服务方面对原、被告产生混淆,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

  7.关于被告的客流量统计的公证书,被告开业以来的利润统计,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发票和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合理开支的律师费等费用人民币56万元。

  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辩称:1.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公司登记,该证据证明星源公司成立于1985年11月4日,但原告却在起诉书中称该公司创立于1971年并在1976年申请注册了第一个“STARBUCKS”商标。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大陆注册的“星巴克”商标和“STARBUCKS”商标之权利证据都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所提供的境外注册的“STARBUCKS”商标等其他权利证据中,公证书与被公证文件相互分离,无一体性标志,这些证据依法亦不应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2.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的诉讼请求在实体上也不能成立。中文“星巴克”商标与英文“STARBUCKS”商标是各自独立的商标,且后者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星巴克”仅为普通商标,统一星巴克经营的时间不长,截至起诉之日不足四年,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极低,故“星巴克”商标不属驰名商标。4.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星巴克”字样的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于1999年10月20日就已取得包含“星巴克”在内的企业名称权,星源公司取得“星巴克”商标权的时间晚于被告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时间。因此,被告的企业名称权作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应该得到保护。5.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被告在经营中始终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没有突出使用“星巴克”字样,并未构成对原告“星巴克”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在店堂装潢中使用咖啡杯图案作为宣传,系合法使用,该图案与原告“美人鱼图案”图形商标在图案构成和视觉效果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别,不构成对该图形商标的侵权。此外,上海星巴克经预先核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时,原告在中国大陆并无以“星巴克”命名的咖啡馆及经营咖啡的企业。综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星巴克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于1999年10月20日已被预先核准。

  2.照片、图片等证据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圆形绿底白字带圈图形系咖啡馆通用的标识,不具特定性。

  3.《解放日报》刊登的照片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星源公司的美人鱼图形商标(即“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与被告的咖啡杯图案标识存在明显差别,不会发生混淆。

  4.市场使用情况调查报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等证据材料。说明经对在上海的5家统一星巴克连锁店进行调查,星源公司取得“星巴克”商标(第42类)专用权后,一直没有使用,为此上海星巴克依法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根据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的申请,2004年1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采取证据保全。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星源公司的成立时间以及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存在异议。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称星源公司创立于1971年,并于1976年注册了第一个“STARBUCKS”商标。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司登记证明星源公司成立于1985年11月4日,因此,星源公司的实际身份与其所主张的并不相符。

    法院认为: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称的星源公司创立时间与星源公司登记材料显示的成立时间确实存在矛盾,确定星源公司的成立日期,应当以原告提供的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的公司登记资料为依据,即认定该公司成立于1985年11月4日。据此,星源公司所谓在1976年进行商标注册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关于星源公司成立时间的异议成立。

  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对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提供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部分在美国公证的文件上,作出声明和担保的主体是案外人星源咖啡公司;2.商标注册文件、公司财务文件等证据材料中存在公证书与被公证文件分离的问题,缺乏一体性标志;3.原告对在美国以外形成的商标注册文件等证据材料在美国进行公证、认证,对在香港收集的世界各地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在香港进行公证、认证,其公证、认证不合法,且权利证据中的商标注册清单、开设分店清单等证据材料属原告自制证据,不具证明力;4.原告在中国境内通过互联网取得的源自境外网站的信息属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能采用。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认为:1.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所指的部分公证文件是这样表述的:“以星源咖啡公司名义经营的星源公司的某高级职员在此作出声明。”由于星源公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是以星源咖啡公司名义进行的,故上述声明陈述了声明和担保的人员作为星源公司的高级职员这一事实,并无不妥。2.一般情况下,公证、认证件与文件是装订在一起的,但本案文件量非常大,故分册装订,这种方式为美国的司法实践所允许。3.星源公司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取得商标权利或经营资格等的证明文件数量庞大,原告在选取与本案有重要关联的权利证据的基础上,提交了清单以反映原告相关权利的总体状况,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根据中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据形成地应理解为证据收集、形成的地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主要是在美国、香港收集的,并已分别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因此完全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4.在中国公证员的监督之下,从网站上下载的信息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认为:1.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及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所作的说明,原告提供的部分在美国公证的文件中进行声明和担保的主体应认定为星源公司,原告的解释合理,应予采信;2.对数量众多的文件进行公证时,当事人出于便利或根据特殊需要可以对被公证文件进行分册装订,但应符合公证的程序要求。由于本案被公证文件数量众多,星源公司在进行公证时,对被公证文件进行了分别装订。对于分别装订的文件,公证书中列有清单。经审查,清单所列文件名称与被公证文件一一对应,也办理了认证手续,因此,上述公证文件符合程序要求;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本案中,鉴于“STARBUCKS”商标最早在美国注册,星源公司又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其商业经营及商标管理中心均在美国,原告在美国收集商标权利相应证据并无不妥。原告对在美国、香港采集的证据均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应予认可。对于在中国境内通过因特网采集的源自境外网站的信息证据,原告在中国通过公证的形式加以固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关于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的异议不能成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星源公司在美国注册成立,以公司经营和特许经营方式在美国及世界范围内从事咖啡零售业务,公司成立证明的签发日期为1985年11月4日。原告统一星巴克系中外合作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于2000年3月2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咖啡、茶座(含饮料)、点心、冰淇淋、餐饮。

  “STARBUCKS”文字标识于1985年11月26日在美国进行了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咖啡壶、茶杯等)。截至2003年3月11日,“STARBUCKS”文字标识还在第7、9、11、14、16、18、25、29、30、32、42等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注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在第30、31、42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注册,“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标识在第7、9、11、14、16、18、21、25、28、29、30、32、35、42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注册。上述各类包含“STARBUCKS”文字标识的商标(以下简称“STARBUCKS”系列商标)还在英国、法国、德国、巴西、南非、澳大利亚、印度、日本以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类别包括国际分类第30、42类在内的20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至本案受理时,“STARBUCKS”系列商标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总数已近1400次,其中“STARBUCKS”商标、“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约注册600次,“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超过100次。

  1997年9月28日,原告星源公司与星源美国品牌公司 (STARBUCKS U.S. BRANDS CORPORATION)签订一份商标保护与许可协议,根据该协议及其修订文件,星源美国品牌公司授予星源公司一项非独占权利、许可和特权,星源公司据此有权使用和再许可他人在美国(但不包括夏威夷、美国的领地和属地)使用星源美国品牌公司所有的包括商标和服务标志在内的各项财产。

  根据原告星源公司的会计年度报告,星源公司1999年度在中国等13个国家拥有2498家门店,公司净收入16.8亿美元,资产总计12.5亿美元;2002年度,星源公司已拥有门店5886家,遍布30个国家和地区,公司净收入32.3亿美元,资产总计22.9亿美元。

  根据因特网上及美国发行的权威刊物发布的信息,在2001年《商业周刊》全球最佳品牌龙虎榜中,“STARBUCKS”品牌名列第88位,品牌价值17.6亿美元;在《财富》杂志2001年、2002年所作的“美国最受推崇的公司”排名中,“STARBUCKS”品牌在食品服务类公司中连年排名第1位;在2002年“Fortune 1000”(美国1000家最大公司)排名中,“STARBUCKS”品牌列食品服务类第4位;在2003年美国《品牌周刊》第25期所载美国超级品牌中,“STARBUCKS COFFEE”名列快餐超级品牌第8位。在中国商标转让网(www.dealbrand.com)(2004年5月9日登陆)网站设立的世界驰名商标栏目里,列有“美国星巴克”以及“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图案。

  1999年10月,韩国知识产权局在对一起商标注册异议申请的决定中,认定在该国注册于第112类(饭店业)等9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的“STARBUCKS”商标作为在韩国驰名的外国商标。

  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星源公司于1996年5月14日、6月28日将“STARBUCKS”文字标识、“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在第42类进行了商标注册,注册号分别为839975、851969,核定项目均为咖啡馆、餐馆。1997年1月7日,星源公司又将“STARBUCKS”文字标识、“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在第30类进行了商标注册, 注册号分别为926045、926050,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咖啡、咖啡饮料、咖啡调味品、茶及茶叶代用品等。从1996年5月至2003年3月,星源公司还将“STARBUCKS”文字标识、“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标识在其他多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注册。其中“STARBUCKS”商标的类别为第7、9、11、14、16、18、21、25、28、29、32类,“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类别为第7、11、21、25、29类,“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的类别为第30、42类等。1999年2月1日, 星源公司首次将“STARBUCKS”的中文译文“星巴克”文字标识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于第42类。2001年12月,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在一起商标异议的审定中认定“星巴克”商标为“著名标章”。在中国大陆,星源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第35类进行了商标注册。此后,又分别于2000年2月21日、28日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第42类(餐馆、咖啡馆、餐厅、快餐馆等)、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咖啡调味品及饼干、糕点、面包等)进行了商标注册,注册号分别为1367394、1369000。此外,星源公司还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第21、25、35类进行了商标注册。至本案受理前,星源公司又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于第21、25、30类进行了商标注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于第21、25、30、35、42类进行了商标注册。

  1999年1月,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第一家星巴克连锁店在北京开业。在此前后,原告星源公司为配合新店开业,通过印制广告宣传材料宣传其商标及产品与服务,内容涉及咖啡制作方法、产品目录、新店开业、星巴克品牌背景、服务质量等多个方面。在这些宣传材料中,使用了“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同时使用了“星巴克”文字。截止2003年12月,除上海以外,星源公司在北京、广州、深圳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的星巴克连锁店达到49家。

  2000年3月20日,原告星源公司与其在美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STARBUCKS COFFEE INTERNATIONAL,INC(以下简称SBI公司)及原告统一星巴克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商标许可协议。根据该商标许可协议,星源公司作为商标所有人,批准SBI公司授予统一星巴克在中国上海市为开发和经营STARBUCKS商店、从事核心业务和销售核心产品使用相关商标的权利,许可使用的商标为星源公司注册或未注册的商标,其中包括属于第42类的“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和“星巴克”商标。该协议的性质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2002年8月,三方对上述协议进行了修订,根据修订后的协议附件的规定,统一星巴克可以使用星源公司在中国大陆分别注册于第30类、第42类的“STARBUCKS”、“星巴克”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

  原告统一星巴克成立后,陆续开设星巴克咖啡连锁店以扩大经营,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STARBUCKS”商标、“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和“星巴克”商标。根据统一星巴克的财务报告,该公司2000年度资产总计为人民币4300余万元,营业收入约为人民币980万元,净利润约为人民币-716万元;至2002年度,该公司资产总计为人民币5811万余元,营业收入近人民币1.06亿元,净利润逾人民币700万元;2003年度,该公司的营业收入仍呈持续增长趋势。统一星巴克及其他关联人通过委托发布广告、赞助及其他合作方式,对“STARBUCKS”系列商标等进行了市场推广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各类媒体对原告及上述商标作了大量的宣传报道。

  被告上海星巴克系经营饮料、西餐、零售堂饮酒的企业,1999年10月20日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于2000年3月9日成立。2003年7月1日,上海星巴克经核准设立了被告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饮料、食品(不含熟食)、堂饮酒。

  根据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材料,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及经营活动中,实施了下列行为:

  1.在玻璃门、门面玻璃、屏风上使用印有“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文字及三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

  2.在灯箱、咖啡店名片上使用中间有咖啡杯图案、周围有“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文字及两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

  3.在玻璃窗、立牌、收银条、定额发票、咖啡店个人名片上使用“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文字标识;

  4.在玻璃门、价目表封面、立牌、咖啡店名片上使用“星巴克咖啡馆”文字标识;

  5.在价目表中使用“星巴克特色咖啡Starbuck Coffee”文字标识;

  6.在收银条上使用“星巴克特色”文字标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STARBUCKS”等6个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二、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质证中,虽然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关于星源公司成立时间的异议成立,但是,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提供的商标注册文件等权利证据显示,在中国大陆,星源公司是“STARBUCKS”等6个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统一星巴克按约享有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因此,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共同提起诉讼主张各自权利并无不当,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受理后,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以其提供的证据须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及进行翻译等为由,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以原告证据数量巨大、需要阅读时间并提供反驳证据等为由,均多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法院进行了多次证据交换,并在2004年9月14日进行了最后一次证据交换。2005年1月7日庭前听证时,原告提出,其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商标除“STARBUCKS”等6个商标外,还包括分别注册于第30类商品类别、第42类服务类别上的“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被告认为,原告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故不能同意。原告则称因诉讼请求中实际已包含上述两个商标,此次请求不过是把诉讼请求具体化,应予支持。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最后一次证据交换的日期即2004年9月14日为本案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由于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在其诉状中以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法院组织的诉讼活动中均明确其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商标为“STARBUCKS”等6个商标,故原告在2005年1月7日的庭前听证中将其请求商标保护的范围扩大到注册于第30类商品类别、第42类服务类别的“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主张,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所称将诉讼请求具体化的说法不能成立,故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受理。

  一、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认为:“STARBUCKS”、“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和“星巴克”系列注册商标为一整体,因此不能以时间和地域因素对上述系列商标进行割裂,原告的上述系列商标整体上在中国达到同样的知名度。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认为:“星巴克”注册商标与“STARBUCKS”注册商标是各自独立的商标,“STARBUCKS”商标与本案无关;原告的“STARBUCKS”等6个商标均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根据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关于确认“STARBUCKS”等6个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为了解决原告与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之间的争议,有必要对本案涉及的“星巴克”等相关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判断。

  在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主张权利的商标中,“STARBUCKS”商标最先注册,此后形成了以其为核心的系列商标,“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STARBUCKS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均包含“STARBUCKS”商标文字。 自“STARBUCKS”商标1985年在美国注册后,“STARBUCKS”系列商标在世界12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于20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数量巨大。通过相关权利人的经营和宣传,“STARBUCKS”系列商标或其品牌在世界范围内获得良好声誉。 “STARBUCKS”商标在韩国还曾得到驰名商标保护。在中国大陆,“STARBUCKS”商标早在1996年就进行了注册。“STARBUCKS”商标与“星巴克”商标联系十分密切。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星巴克”文字中,“星”是“STARBUCKS”商标文字中“STAR”的意译,“巴克”则是“BUCKS”的音译,整体上“星巴克”是“STARBUCKS”商标文字意译与音译的结合体。因此,“星巴克”商标是“STARBUCKS”商标文字的中文对译,是“STARBUCKS”商标在华语地区的变异。1999年2月,“星巴克”文字标识在中国台湾地区进行了商标注册,并曾被认定为“著名标章”。虽然星源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星巴克”商标的时间略迟,但在1998年已提出注册申请,同时对“星巴克”文字标识进行宣传工作。1999年12月,“星巴克”商标经核准在第35类注册,此后星源公司又在第42类进行了商标注册。

  原告星源公司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发展经营,星巴克咖啡店连锁规模快速扩张,销售业绩亦连年巨幅上升,呈良好态势。原告对“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等进行了长时间的广泛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由于“STARBUCKS”系列商标具有广泛的国际知名度,以及原告在华语地区对“星巴克”商标的宣传、使用,“STARBUCKS”、“星巴克”商标的知名度迅速扩大,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熟知。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STARBUCKS”商标(第42类)、“星巴克”商标(第42类)为驰名商标。

  关于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主张其他4个商标亦应为驰名商标的问题,由于对“STARBUCKS”、“星巴克”两驰名商标的认定,足以对原告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对其他4个商标是否驰名并无认定的必要,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指控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两个方面,即: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的行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各类中、英文文字及图形标识的行为。

  (一)关于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1.原告星源公司对“星巴克”文字在先使用。从“星巴克”文字使用的时间看,星源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星巴克”商标的时间为1999年2月1日,而被告上海星巴克企业名称得到预先核准的时间为1999年10月20日。从企业名称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登记、注册时间看,“星巴克”商标最早于199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星源公司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取得商标专用权;上海星巴克成立于2000年3月9日,其企业名称虽然于1999年10月20日得到预先核准,但是,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对其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故“星巴克”商标权利的取得时间早于被告企业名称权利的取得时间。

  2.被告上海星巴克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攀附他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原告星源公司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业绩良好。同时,基于“STARBUCKS”系列商标广泛的国际知名度和良好声誉,“STARBUCKS”、“星巴克”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迅速扩大。在上海星巴克登记其企业名称之前,“STARBUCKS”、“星巴克”商标在中国大陆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2003年8月1日《解放日报》的报道,上海星巴克总经理茆先生接受采访时称因为觉得美国星巴克公司开了4000多家店、“星巴克”牌子好,为此在上海对“星巴克”进行了抢注。故可以推断被告在登记其企业名称前已知晓“STARBUCKS”及“星巴克”商标。庭审中,上海星巴克对抢注的事实予以否认,并对其企业名称的创意作了另外的解释:上海星巴克董事长庄莉芝观看了影片《狮子王》后,非常喜爱影片中的主人公辛巴,并对辛巴坐在繁星密布的夜空下的影像印象深刻,就此萌生创意,遂将“辛巴”改为“星巴”,兼之考虑到做生意要克制对手,故加“克”字组合成“星巴克”文字。被告的上述解释十分牵强,难以令人相信被告对“星巴克”文字的使用只是出于创意上的巧合,同时也与其先前自认“抢注”的陈述产生矛盾。综观本案事实,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广…”故被告上海星巴克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原告星源公司“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类)专用权。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上海星巴克系经营咖啡馆、提供咖啡服务的企业,与原告星源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上海星巴克登记的“星巴克”字号是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与星源公司享有并许可原告统一星巴克使用的“星巴克”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其登记行为具有攀附他人驰名商标的明显恶意,并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构成对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上海星巴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各类中、英文文字及图形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主张,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星巴克”、“Starbuck”文字以及咖啡杯图案等各类标识,与原告“星巴克”、“STARBUCKS”以及“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相同或类似,被告的上述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则辩称其在经营活动中未突出使用“星巴克”文字,对相关文字、图形标识的使用均系合理合法使用,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以下各类标识:1.“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文字及三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2.“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文字标识;3.“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文字及两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4.“星巴克咖啡馆”文字标识;5.“星巴克特色咖啡Starbuck Coffee”文字标识;6.“星巴克特色”文字标识。

  首先,上述6类标识中均有“星巴克”文字,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或将该文字作为字号在企业名称或企业名称简称中使用,或与商品通用名称等结合使用。被告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构成商标侵权,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各类含有“星巴克”字号的标识自然同样不具有合法根据。

  其次,将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使用的标识5中的“Starbuck”英文文字与原告的“STARBUCKS”商标文字进行比较,“Starbuck”比后者少一个字母“s”,大小写方式上也有区别。但两者在其他字母的排列上则完全一致,读音也十分近似。由于“Starbuck”属于标识5的核心部分,考虑到原告“STARBUCKS”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素,应认定包含“Starbuck”英文文字的标识5构成对“STARBUCKS”商标的近似。

  第三,将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使用的标识3(原、被告称为“咖啡杯图案”)与“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原、被告称为“美人鱼商标”)进行比较,两者相同的部分是:两个标识均有两个圆环,大圆环套小圆环;两个标识均以绿色为基本色调;两标识均有两只五角星,并都对称处于两环之间的中间部位。两者不同的部分是:原告的商标标识中,内环中为美人鱼图案,被告的标识内环中则为咖啡杯图案;原告的商标标识中,两环之间的上部排列有“STARBUCKS”文字,下部为空白,而被告的标识在相同部位则是“上海星巴克”文字,下部为“咖啡馆”文字。各要素组合后,整体结构亦相类似。经隔离观察,同时考虑“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素,应认定被告的标识3构成对“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近似。

  综上,被告上海星巴克和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与原告星源公司“星巴克”商标相同的各类标识,并使用与星源公司“STARBUCKS”商标、“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近似的标识,共同侵犯了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类)专用权、“STARBUCKS”、“星巴克”商标(均为第30类)专用权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第30、42类)专用权,同时侵犯了原告统一星巴克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起诉主张的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106万元。其中,关于经济损失部分,根据对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三年来经营状况的分析,被告三年中的利润为人民币272万余元,但原告只主张其中的50万元;关于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主张律师费人民币48.8万元、公证费人民币2万元、翻译费人民币5.2万元,共计56万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约定以计时方式支付,按每小时人民币3000元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自己计算得出的被告利润数额缺乏依据,不予认可,还认为被告代理律师用过多时间从事与本案无关的驰名商标的取证,故原告对律师费的计算不合理。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系以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为基础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利润金额是基于经公证的、对被告客流量的统计计算得出的,计算时虽考虑了被告利润形成的部分因素,但整体上并不完全客观合理,故法院对由此计算得出的利润金额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根据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确定属于合理开支范围的律师费数额。由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两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为在合理范围内消除因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侵权行为给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造成的影响,被告应在法院指定的《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要求在两家报刊上刊登声明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没收和销毁两被告现有的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1日判决:

  一、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类)专用权;停止侵犯原告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停止侵犯原告统一星巴克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二、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停止对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星巴克”文字。

  四、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赔偿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五、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六、对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公正。1.一审法院一再延长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却没有给上诉人提供阅读证据、准备反驳材料的时间;2.原审法院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但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纸杯、回忆随身杯、餐巾纸等实物证据却不予接受。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提供的大量境外证据未在证据的形成地进行公证;一些境外证据与公证文件相分离,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星巴克”中文商标系驰名商标错误。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星巴克”中文商标的驰名情况,还遗漏了对2000年10月26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的审查,该证据可证明作为被上诉人在中国境内首家连锁店的北京公司于2000年2月21日才取得“星巴克”中文商标,在此之前,“星巴克”商标没有在国内使用。未被原审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STARBUCKS”远比“星巴克”中文商标驰名;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恶意,没有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商标与被上诉人的“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近似,没有依据;5.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翻译费等所确定的50万元赔偿额明显错误;6.上海星巴克的名称权经预先核准,即对该名称享有合法权利。原审判决偏袒国际大企业,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判决程序问题

  上诉人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称一审法院一再延长被上诉人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的举证期限,却没有给上诉人提供阅读证据、准备反驳材料的时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案情复杂,证据繁多,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无不妥。为了兼顾双方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还进行了多次证据交换,交换证据后,双方当事人均有充分的时间阅读对方的证据,并准备反驳材料,一审法院已经注意并有效地防止了一方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上诉人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称一审法院接受了被上诉人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提供的证据,但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纸杯、回忆随身杯、餐巾纸等实物证据却不予接受。经查,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将纸杯、回忆随身杯、餐巾纸等作为证据提交,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

  上诉人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被上诉人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的证据持有异议,但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理由,一审判决的论述得当,上诉人的上述异议仍应当驳回。

  上诉人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星巴克”中文商标系驰名商标错误。一审判决书中已经阐述了“星巴克”的注册、使用、宣传情况及其市场知名度和声誉,以及该商标与“STARBUCKS”商标的关系等事实,该判决关于“星巴克”是驰名商标的论述得当。关于对2000年10月26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这一证据的审查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指出:“1999年1月……在此前后,原告星源公司……使用了“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同时使用了“星巴克”文字。”即一审已经查明“星巴克”商标并非自2000年2月21日才开始在中国境内使用,且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充分。

  上诉人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恶意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诉人一审庭审时的创意解释十分牵强,难以令人相信对“星巴克”文字的使用只是出于创意上的巧合。而根据2003年8月1日《解放日报》的报道,上海星巴克总经理茆先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作出了对“星巴克”进行抢注的陈述,可以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攀附他人驰名商标的恶意。

  上诉人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翻译费等所确定的50万元赔偿额错误。事实上,一审判决并非简单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翻译费等来确定赔偿额,而是在综合考虑上诉人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后酌定的数额,该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认为上海星巴克的名称权经预先核准,即对该名称享有合法权利。一方面,“星巴克”商标最早于199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被上诉人星源公司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即取得商标专用权;上海星巴克的企业名称虽然于1999年10月20日得到预先核准,但企业成立于2000年3月9日,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对其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故“星巴克”商标权利的取得时间早于上诉人企业名称权利的取得时间。另一方面,上海星巴克在核准企业名称时,主观上具有恶意,对包含有“星巴克”文字的企业名称不享有合法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12月2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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