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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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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9-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公报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第10期
【案例摘要】


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10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10期出版)

    裁判摘要

    商品市场的管理者对市场内商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属于帮助侵权的行为,应当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商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高付,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与被告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诉称:鳄鱼图形及文字系列商标为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的商标,自1980年以来,第141102号“LA-COSTE”文字商标、第141103号、第 1318589号及第G581924号图形商标等鳄鱼系列商标在中国相继获得注册。原告作为国际著名服装生产商,上述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且均在有效期内。经调查,原告发现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以下简称龙华市场)以低廉的价格公开销售带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被告龙华公司是龙华市场的管理人。 2008年8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龙华市场停止侵犯原告鳄鱼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回函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但被告并未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停止侵权,被告又回函表示立即停止侵权,但至今被告仍在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系上述侵权商品的销售商,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原告两次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龙华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是组织市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主要职责是服务和管理,本身不具有销售经营权。根据被告与徐汇区税务局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为方便纳税人,被告为其管理的市场范围内租柜经营户代征税款,按照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缴有关税收凭证,按规定代开发票。因此,被告对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购买的服装出具发票系基于代征税款的需要,被告并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次,被告作为市场管理企业,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根据被告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场内经营者有义务遵守商业道德、诚信经营,“不制假、不售假、不存假、不欺诈”。被告在收到原告函件后,立即回函,并且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让有侵权嫌疑的相关经营者签署了保证书,并责令其停止侵权,销毁存货。被告现已将原写过保证书的场内经营者胡家诊 (1F-46摊位)、潘庆(1F-48摊位)、李年强 (2F-49摊位)、周代名(1F-73摊位)终止协议,另两人程业兵(1F-93摊位)、李世石 (2F-104摊位)虽仍继续经营,但已停止了侵权行为。被告作为市场管理方,当市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时,只能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教育改正,无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已尽到了最大的管理监督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系法国知名服装生产企业,在中国大陆享有四个注册商标:第141102号 “LACOSTE”文字商标、第141103号图形商标、第1318589 号图形商标、第G581924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鞋、帽。上述商标现均仍在有效期内。

  2008年8月7日,被告龙华公司回函给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称:“2008年8月4日来函今收悉,……已立即要求有关商铺:1.停止销售假冒‘LA- COSTE’鳄鱼系列商品,进行整顿、清理:2作出书面承诺保证。……附1-046、1-093、 2-068、2-104商铺保证书。”

  2008年12月8日,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代理人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上海市龙华路2465号龙华市场,在该市场的1F-32商铺向一位自称姓“蔡”的售货员购得服装二件,共支付了价款100元,该售货员同时派发了一张印有“上海龙华服饰礼品市场1F-32保余童装店黄小玲”名字的名片,随后原告代理人取得了号码为 01138710的发票一张,发票上载明品名规格为“T恤”,数量为2件,单价为50元,金额为100元,由被告龙华公司加盖了发票专用章。购物后由公证人员对该市场的门口概况进行了拍照,对所购服装连同包装袋进行拍照后封存。上述市场门口、服装的照片、名片、发票等均附在公证书后。

  2008年12月15日,被告龙华公司再次向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朱刚律师发出回复函称:“2008年12月9日来函收悉。贵所来函中提到的在我市场发现少数商铺假冒LACOSTE鳄鱼商品的侵权情况,已引起我市场管理部门高度重视,……2008年12月12日市场管理部对来函中提到的商铺进行现场整改,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警告告知,今后若再发生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该商铺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该商铺作出以下保证:一、立即停止销售假冒 ‘LACOSTE’鳄鱼系列产品:二、立即销毁全部假冒‘LACOSTE’鳄鱼系列产品及侵权宣传资料……附1F-32、48、 73、2F-49、68、104商铺保证书。”

  1F-32商铺经营者吴保余于2008年 12月20日向被告龙华公司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作为龙华服饰礼品市场 1F-32商铺的负责人,因未经许可销售假冒“LACOSTE”鳄鱼系列产品,侵犯了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深表歉意,并保证:一、立即停止销售假冒‘LACOSTE’鳄鱼系列产品;二、立即销毁全部假冒‘LACOSTE’鳄鱼系列产品及侵权宣传资料。”

  2009年1月5日,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再次前往龙华市场,在1F-32商铺以100元的价格向一位自称“黄小玲”的售货员再次购得被控侵权服装两件,并取得了被告龙华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上载明的品名为“T恤”。购物后由公证人员对该市场的门口概况进行了拍照,对所购服装连同包装袋进行拍照后封存。上述市场门口、服装的照片、名片、发票等均附在公证书后。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在庭审中指认, 2008年12月8日原告代理人在龙华市场 1F-32商铺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白色彩条T恤及蓝色横条纹T恤各一件。上述两件服装的胸标均侵犯了第1318589号商标;领标均侵犯了第 141103号、141102号商标;吊牌均侵犯了第G581924号商标;包装袋均侵犯了第141102、G581924号商标;外包装均侵犯了第 141102号商标。 2009年1月5日,原告代理人在龙华市场上述商铺再次购得的服装与前次购得的服装侵犯原告商标的情况基本一致。被告龙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 000元。

  被告龙华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2日,经营范围是为位于上海市龙华路2465号的龙华市场内百货、针纺织品、工艺旅游品、电子产品、五金交电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2007年9月4日,浙江省天台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租方)、被告龙华公司(管理方)与吴保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浙江省天台宏盛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龙华公司作为甲方将龙华路 2465号一层32号商铺租赁给乙方(吴保余)作经营服装类商铺使用。租赁期限自 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乙方应交纳租金为20 400元,物业管理费 2700元,违约保证金5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载明:“甲方有对市场经营者予以统一管理、规范管理的权利:乙方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市场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甲方有权立即制止和督促改正,有权按《市场管理规定》和《文明经商行为规范管理实施细则》作出停业整顿、扣减违约保证金等相应处理”。合同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载明:“乙方应遵守商业道德、诚信经营,做到‘不制假、不售假、不欺诈’和‘无假冒商标、无虚假广告、无不正当竞争、无侵权现象、无欺行霸市’,特许经销品牌商品的,乙方必须有进货方的授权证明”。合同第七条“合同的解除”载明:“乙方承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已付租金及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1.乙方在租赁期内严重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经书面劝告,责令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且给甲方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该合同附件一《市场管理规定》第一条载明:“加强法治观念,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上海市商铺交易市场规范管理办法为依据,自觉做到不制假、不售假、不存假、不欺诈、无假冒商标、无虚假广告、无不正当竞争、无侵权行为、无欺行霸市”。合同附件三《文明经商行为规范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载明“经营者由于违法、违规经营被查实的,除作扣减违约保证金处理外,还将作出行政处理:1.一次查实的,书面警告、限期整改;2.二次查实的,停业整顿 3- 7天;3.二次以上查实的,经营者清退出场。”吴保余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上海市徐汇区保余休闲服饰商店”,经营场所为龙华市场1F- 32、1F-272商铺,经营范围包括服装、箱包、日用百货销售。

  2006年9月27日,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分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乙方代征税款,代征范围包括被告管理的市场范围内租柜经营户,代征期限为2006年10月 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按规定的入库级次及时解缴税款,并开具甲方提供的完税凭证。乙方按照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缴有关税收凭证,乙方按规定代开发票。 2007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乙方继续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为其管理的市场范围内租柜经营户代缴税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龙华公司是否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也相同,因此在龙华市场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原告购买侵权商品时,是由被告龙华公司出具发票,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是销售者。事实上,根据被告与徐汇区税务局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规定,被告是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为龙华市场内承租商铺经营者统一代为缴税,代开发票,而龙华市场内承租商铺经营者均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并非被告的销售部门或者分支机构。故对原告依据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认为被告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龙华公司虽然不是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但仍需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龙华市场的管理方,虽没有行政执法权,但根据被告与承租商铺经营者的合同及其附件之约定,对于承租商铺经营者出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具有限期整改、扣减保证金、解除合同直至清退出场的权利,在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多次发函告知在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下,理应对相关商铺加强监管。但被告仅要求相关商铺经营者出具书面保证书,主观上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尤其是原告多次发函后,仍能在同一商铺购买到侵权产品,充分说明被告制止侵权措施不力,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侵权行为反复发生。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帮助相关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被告与销售侵权商品的相关商铺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起诉请求被告龙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由于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实际数额,故应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年9月22日判决:

  一、被告龙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第141102号“LACOSTE”、第141103号、第1318589号、第G5819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龙华公司赔偿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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