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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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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6-04-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6)民四终字第8号
【案例摘要】

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

(2006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四终字第8号)

    裁判摘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随后又在其他地方就合同的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并未修改原约定管辖条款的,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的效力不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改变,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AEEXchange Gesellschaft für Wirtschaft,Ausbildung,Wissenschaft und KulturmbH/AEEXchange GmbH)。住所地,德国波恩市Poststr.24,D-53111(Poststr.24,D-53111 Bonn,Germany)。

  法定代表人:夏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长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德国亚欧交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亚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芬河市青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5)黑高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周翔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梁颖担任本案书记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0月27日,青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德国亚欧公司之间签订的《“德国科隆中国商品批发市场D座”合作协议》,并请求判令德国亚欧公司返还进场费22400735.37元人民币、赔偿项目运作费用220482.94元人民币。青云公司诉称,2004年6月30日,青云公司与德国亚欧公司在中国山东省青岛市签订《“德国科隆中国商品批发市场D座”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德国科隆中国商品批发市场D座”的招商代理项目进行合作。该协议第八条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如因本协议及本协议涉及项目产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协议签署地法院管辖仲裁”;第5项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解决依据的法律为中国法律”。2005年1月26日,青云公司与德国亚欧公司在中国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签署《“德国科隆中国商品批发市场D座”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就有关合作项目的商务考察签证和进场费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德国亚欧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涉外案件,争议协议的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争议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及协议约定的管辖地均不在黑龙江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案纠纷所涉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如因本协议及本协议涉及项目产生纠纷,……由协议签署地法院管辖仲裁。”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管辖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因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应由该协议签署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山东省青岛市签订合作协议后,又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签订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属于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故青岛市和绥芬河市均属于合作协议的签署地。因此,本案纠纷黑龙江省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该院管辖此案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德国亚欧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德国亚欧公司的管辖异议。

  德国亚欧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合作协议的签署地为青岛市,但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签署地并不在绥芬河市。2004年11月3日,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上海市就合作协议的起止时间等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一)的签署地为上海市。2005年1月24日,双方当事人在绥芬河市就进场费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由于夏烟未带公章,遂于1月26日夏返回北京时,将由青云公司起草并签字盖章的补充协议(二)带回北京,签字盖章后转给青云公司。根据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故补充协议(二)的签署地应为北京市。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认为本案应由补充协议的签署地法院管辖。补充协议属于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并不导致补充协议的签订地等同于主合同的签订地。本案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约定由协议签署地法院管辖,因尚未签订任何补充协议,故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指由主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并不包括补充协议的签署地,更何况补充协议的签署地也不在黑龙江省。三、本案合作协议第八条第4项约定,合作纠纷由协议签署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主合同的签署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合作协议对于管辖约定不明,原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青云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青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为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问题,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青云公司据以起诉的《“德国科隆中国商品批发商场D座”合作协议》第八条第4项约定:“如因本协议及本协议涉及项目产生纠纷,……由协议签署地法院管辖仲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签订于山东省青岛市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选择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管辖条款应认定有效。根据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地法院即青岛市的人民法院对合作纠纷拥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德国亚欧公司管辖异议的理由是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在黑龙江省的绥芬河市签订的,因此绥芬河市亦为合作协议的签订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上述理由是错误的。本案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德国科隆中国商品批发市场D座”合作协议》存在多个签字地点应如何认定协议签订地的问题,而应该是当事人选择了管辖法院后该管辖条款是否有效以及当事人是否变更了管辖条款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时,明确选择了该协议的签订地法院作为合作纠纷的管辖法院,实际上,在当事人之间已经明确选择了青岛市的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虽然以后当事人之间又在其他地点对合作协议进行了补充,但补充协议并没有就管辖条款进行任何修改。因此,合作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合作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所谓补充协议的签订地对合作协议纠纷行使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德国亚欧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应予撤销。本院于1999年4月9日发布的《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而原审原告青云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为2400余万元人民币,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黑高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均由青云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周 翔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颖

    审判长简介

    王?高级法官:1955年出生,法学硕士。2003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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