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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光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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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3-11-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公报案例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最高检[2005]第1号
【案例摘要】


(2005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5]第1号出版)
张国光,男,194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任中共湖北省委副书记、湖北省人民政府省长。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国光受贿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2004年6月4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将该案移交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2004年9月30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国光犯罪事实如下:
1989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张国光在担任中共沈阳市委代理书记、书记、中共辽宁省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刘爱党(另案处理)、马向东(已执行死刑)、章亚非(已判刑)、王俊歧(另行处理)、杨毅男(已判刑)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7288万元。
一、1992年,时任中共沈阳市委书记的张国光通过他人与沈阳市盛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刘爱党相识。尔后,张国光受刘爱党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1993年5月和1994年11月,两次当面向时任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分行行长的刘某某提出对刘爱党的公司在贷款方面予以支持,此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分行多次为刘爱党的公司发放了巨额贷款。1994年2月,张国光受刘爱党的请托,利用其担任中共辽宁省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向沈阳铁路局领导推荐刘爱党的公司,沈阳铁路局随即将其东方大厦主楼装修工程由原定的公开招标改为议标,使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沈阳市盛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沈阳盛发装饰有限公司得以承包该装修工程。
为此,1994年至1999年间,张国光先后4次收受刘爱党给予的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2776万元)以及劳力士牌男、女式手表各一块、索尼牌摄像机一台等贵重物品,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
二、1991年初和1992年6月,由时任中共沈阳市委书记的张国光提议并安排有关部门考察,使得原任沈阳市商业局局长的马向东先后担任了沈阳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兼商业办公室主任、市长助理。1992年下半年至1993年初,在沈阳市人民政府换届考察期间,张国光不顾干部们的不同反映,坚持将马向东列为沈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候选人,并主持相关会议讨论通过。1993年2月,马向东当选为沈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为此,1992年至1999年间,张国光先后5次收受马向东、章亚非夫妇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美元3万元。
三、1989年至1996年期间,在沈阳市有关会议研究王俊歧担任大东区区长、大东区区委书记、和平区区委书记职务时,时任中共沈阳市委代理书记、书记的张国光主持会议并表示同意。
为此,1993年至1999年间,张国光先后6次收受王俊歧为表示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其关照而给予的人民币4.1万元。
四、1996年12月,在沈阳市有关会议研究杨毅男担任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局长职务时,时任中共沈阳市委书记的张国光主持会议并表示同意。
为此,1999年春节和2000年春节,张国光先后两次收受杨毅男为表示感谢而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国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国光的第一、第二、第三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张国光的第四项事实,因缺乏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指控不能成立,不予认定。鉴于张国光归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赃物,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2003年11月2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国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公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张国光受贿所得人民币81000元、美元40000元及索尼牌微型摄像机一台、劳力士牌男、女式手表各一块,上缴国库。
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张国光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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