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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农村合作基金会诉施碧武、四川长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抗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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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1-07-0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公报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2)公报第1期
【案例摘要】

(2002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第1期出版)
    
    1994年2月3日,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涪城基金会)与绵阳市贵港五金交电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公司)(贵港公司属施碧武私营企业,1996年7月24日被绵阳市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定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贵港公司向涪城基金会申请借款60万元,用贵港公司总价值100万元的自有资产作抵押,抵押财产的产权证、保险证等应交涪城基金会保管等。同日,绵阳市土地房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开发公司,1997年5月更名为四川长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涪城基金会出具借款担保书,自愿用该公司所有的绵城国用(1993)字第4344号土地使用证为贵港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书载明:"当借款方不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担保人代为履行并承担连带偿债义务。"2月6日,涪城基金会与贵港公司正式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贵港公司因购进长虹彩电需要,向涪城基金会申请借款60万元,期限6个月,从1994年2月6日至1994年7月31日;贵港公司以价值100万元的自有资产作为借款抵押品;借款逾期一个月,如贵港公司不能归还本息,担保单位(或担保人)负责为其偿还本息和逾期加息。贵港公司和涪城基金会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土地开发公司在担保方一栏签字盖章。合同签定当日,涪城基金会在收到土地开发公司提供的(1993)字第43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扣收了当月借款利息12678元,将余额587232元支付给贵港公司并开具了60万元借款凭证。后贵港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抵押财产。借款期限届满后,贵港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
    1994年9月11日,涪城基金会在多次向贵港公司和土地开发公司催收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发现,土地开发公司用做担保的土地早已转让给他人,其向涪城基金会提供的绵城国用(1993)字第4344号土地使用证系伪造而成,土地开发公司的违法行为受到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追查。同年10月28日,土地开发公司给涪城基金会出具承诺:"我公司作为贵港公司借款的保证人,我们将负责催促贵港公司如期(199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如过期不还,同意按法庭裁决执行。"同日 ?恋乜?⒐?净瓜蚋⒊腔?鸹岢鼍吡烁?煌恋厥褂弥?
的函:"因该土地(4344号土地使用证)我公司已转让他人,特用与4344号土地使用证有同等效力、价值的4558号土地使用证交贵会更换抵押。"绵阳市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科在该函上签了"同意更换抵押地块"的意见,并办理了登记和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涪城基金会是依照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成立的,有自己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和政府主管部门、监督部门制发的会计核算管理办法,有融资借贷权。涪城基金会与贵港公司和土地开发公司签定的借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贵港公司借款不还,应偿付借款本息和承担违约责任。土地开发公司以自己的土地为贵港公司担保,其担保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有关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涪城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5日作出(1994)涪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一、涪城基金会与贵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与土地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属有效合同;二、贵港公司清偿涪城基金会借款本金587232元,按合同约定清偿资金利息,并付给涪城基金会原定利率50%的超期加收利息,赔偿原订利率30%的违约金;三、土地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应收诉讼费16000元(包括其他诉讼费2840元)由贵港公司承担10000元,土地开发公司承担6000元。土地开发公司不服,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涪城基金会与贵港公司签定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开发公司为此签定的借款担保合同,违反国家政策、法律,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贵港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也未办理延期手续,应依法承担责任。土地开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处理不尽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29日作出(1995)绵法经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涪城区人民法院(1994)涪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二、由贵港公司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涪城基金会借款本金587232元,并从1994年1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息赔偿;三、贵港公司若逾期不返还本金和赔偿则由土地开发公司承担赔偿本息的责任;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诉讼费16000元,由涪城基金会负担1600元,开发公司负担4400元,贵港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1810元,由开发公司负担7000元,贵港公司负担3000元,涪城基金会负担1810元。土地开发公司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涪城基金会并非金融机构,其融资活动只能在社区范围内的会员内部进行,且资金用途有相当严格的限制。涪城基金会在本案中明知贵港公司属城镇企业,亦非该会的会员,且借款用途是购买彩电,但却故意向其出借巨额资金,该会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与贵港公司签定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贵港公司借款不还,对纠纷的酿成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向涪城基金会返还借款。涪城基金会违法进行借贷活动,加之对借款疏于监管,故对纠纷的产生负次要责任,对借款资金利息等损失应自行承担。土地开发公司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来做借款担保,且在一审过程中更换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继续担保,其行为在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土地开发公司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外,不再承担其他责任。鉴于贵港公司实际属施碧武的私人企业,其注销后债务由施碧武个人依法承担。1997年7月2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作出(1996)川经监字第92号再审判决:一、撤销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绵法经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和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1994)涪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二、由施碧武返还涪城基金会借款本金587232元;三、从1994年8月1日以来的资金利息,由涪城基金会承担。一审诉讼费16000元、二审诉讼费11810元及再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四川长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涪城基金会不服再审判决,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1999年8月2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以川检民行提抗字(1999)02号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贵港公司、涪城基金会和土地开发公司在本案中均有过错是正确的,但判决"土地开发公司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外,不再承担其他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土地开发公司知道借款合同无效仍然为贵港公司提供担保,主观上有过错。根据国发(1994)54号文件的规定,涪城基金会并非金融机构,不能经营借贷业务,其融资活动只能在社区范围内的会员内部进行,资金用途也有严格的限制。土地开发公司应当知道上述政策的规定,而其也知道贵港公司是私营企业,并非涪城基金会会员,不能成为合格的借款对象,贵港公司与涪城基金会签定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其仍然为贵港公司提供担保。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土地开发公司已经知道借款合同无效并向法院提出主合同无效的主张,但它仍用4588号土地使用证更换伪造的4344号土地使用证,继续为贵港公司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土地开发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根据土地开发公司的过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其在本案中应作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贵港公司对返还涪城基金会借款本金5872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土地开发公司有过错,一方面却只判决其承担诉讼费,而没有按法律的规定让其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2000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行抗字(2000)13号民事抗诉书,就此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00年5月10日指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00年6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川经抗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涪城基金会与贵港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与长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涪城基金会非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只能在本辖区的会员内进行,与贵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长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明知涪城基金会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仍为贵港公司借款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再审判决对长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只承担全部诉讼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一十一条和《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3日作出(2000)川经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 「呒度嗣穹ㄔ海996)川经监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绵法经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和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1994)涪经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经监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由施碧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涪城基金会本金587232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四、由长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涪城基金会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共计37210元,由基金会承担12400元,长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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