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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海生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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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6-04-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公报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最高检[2007]第5期
【案例摘要】


卢海生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

(2007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7]第5期出版)


被告人卢海生,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研究生文化,原系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院长,君山区人大代表。2005年10月1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海生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一案,由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0月13日立案侦查,2005年12月26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06年1月25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2月27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于3月1日告知了卢海生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卢海生,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6年3月27日,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卢海生犯罪事实如下;

一、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曹建平、于高华等五人诉湖南省永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过程中,追加湖南雄劲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因湖南雄劲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该款,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6日冻结了该公司的应收款564480元,即该公司与湖南省新生水泥厂合同约定的2003年5月至2003年12月的租金,并通知湖南省新生水泥厂作为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2003年3月24日,湖南省新生水泥厂委托律师戴友芳向君山区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意见书》,指出湖南雄劲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生水泥厂的租金已被桃源县人民法院(2001)桃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保全,君山区人民法院2003年3月6日的保全属于重复保全。君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理睬。

  2003年12月17日,君山区人民法院在得知湖南省新生水泥厂将租用设备的租金全部支付给湖南雄劲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后,遂裁定协助执行人湖南省新生水泥厂的行为违法,要求其赔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包括执行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利息等,同时作出对湖南新生水泥厂处以2.9万元的罚款决定。2003年12月21日、22日,君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从湖南省新生水泥厂的帐上扣划了2.9万元和11.3万元。2004年1月16日,再次从湖南省新生水泥厂的帐上扣划了4万元。

  2004年1月,湖南省新生水泥厂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在异议书中,湖南省新生水泥厂说明了应支付给湖南雄劲特种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租金,已经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在2002年5月先于君山区人民法院冻结,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公告宣告该公司破产,其租金收入已被桃源县人民法院破产清算小组处理的事实。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异议书后,多次电话通知君山区人民法院暂缓执行此案,并对已执行的款项暂缓作出处分,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君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分管副院长接到异议书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电话通知后,将执行异议情况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电话通知情况向被告人卢海生作了汇报。2004年4月,当事人曹建平找到卢海生要求执行此案时,被告人卢海生通知执行人员继续执行此案。2004年4月12日,君山区人民法院又从湖南省新生水泥厂帐上扣划了现金36万元。该款执行到法院帐上后,被告人卢海生明知对湖南省新生水泥厂的执行正处于异议审查期间,且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通知了暂缓执行、暂缓处分,仍决定将36万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曹建平30万元,剩余6万元加上以前执行存在帐上的1万元,共计7万元执行款,要求曹建平作为赞助款给予君山区人民法院。2004年7月27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03)君执字215-1号罚款决定书。2005年2月25日,君山区人民法院将1.5万元退还湖南省新生水泥厂,湖南省新生水泥厂因君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遭受了重大财产损失。

二、君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市东茅岭支行申请执行岳阳新生代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新生代公司)的借款纠纷案和岳阳楼区城陵机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岳阳新生代公司的借款纠纷案过程中,以(2004)君执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岳阳新生代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市城陵矶滨湖村的厂房及机器设备,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清偿两个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并进行了公告。竞买人岳阳竣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孔文彬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后,于2004年7月30日参加拍卖会,以130万元最高应价竞得拍卖标的物,并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协议。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派员在现场鉴证,确认了该拍卖真实、合法、有效。在拍卖协议生效后的第二天,被告人卢海生接受被执行人的要求,同意被执行人赎回已拍卖的标的物,并收取了被执行人的赎金122万元。随后,又指示法院案件承办人将拍卖标的物的部分产权证交付给被执行人。拍卖买受人孔文彬始终不同意放弃竞拍标的物,并于2005年4月15日交足了拍卖款130万元,同时多次上访要求君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办理标的物的相关过户手续。2005年5月9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君山区人民法院维护拍卖秩序,在20天内办理完标的物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6月21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给君山区人民法院下达了岳中法执督字第3号执行案件督办函,要求君山区人民法院抓紧办理过户手续,并在30日内函告结果。经办人员将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向卢海生作了汇报,但卢海生仍没有组织将拍卖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孔文彬,指示经办人员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了(2004)君执字第744号民事裁定书,以孔文彬“没有在60个工作日交清全部价款”为由,裁定该次拍卖无效,重新拍卖。2005年11月23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05)岳中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4)君执字第744号这一错误的民事裁定书,拍卖标的物才得已过户给买受人孔文彬。因被告人卢海生的行为,致使买受人孔文彬为扩大生产而添置的机器设备闲置并造成了支付拍卖款资金占用损失9.72万元。

  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海生作为人民法院的院长,在明知该院的冻结裁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仍对被执行人的资金予以重复冻结,并不按要求进行复议,指令工作人员继续执行,在明知执行行为正在复议期间,被执行的资金依法不得处置,但仍根据执行申请人的要求将被执行资金支付给了申请人;在执行标的已经按法定程序依法拍卖后,明令经办人不按拍卖程序交付拍卖标的,并指令以非法定理由裁定拍卖无效,其行为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行为,该行为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构成了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卢海生在立案之前主动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2006年4月13日,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卢海生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卢海生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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