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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诉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及其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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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5-08-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公报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6]第5期
【案例摘要】

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诉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及其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5期出版)

    裁判摘要:行为人出于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知名度、无偿占有他人商业信誉的侵权故意,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为人在从事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相同的服务中使用自己企业名称时,字号的字体不存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突出使用或者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情节,虽然不构成商标侵权,但由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产生使消费者混淆或可能混淆市场主体以及服务来源的使用后果,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姚子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东新南路。

  负责人:王敏,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山十村。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因与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 (以下简称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发生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诉称:原告是 1993年9月在南京市登记成立的婚纱摄影公司,同时也是“雪中彩影”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2004年8月,原告发现有人持被告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的订单来咨询并要求拍照,才知本市江宁区出现了一家同样叫“雪中彩影”的婚纱摄影公司。为澄清事实,原告于2004年8月26日在《金陵晚报》上作了公告声明,同时书面请求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处,注销被告的字号,但至今未得到对二被告的处理决定。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也给原告的社会信誉带来负面影响。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对“雪中彩影”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向原告赔礼道歉,登报消除使用“雪中彩影”名称给原告带来的恶劣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开庭审理前,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以二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对“雪中彩影”名称的使用,变更名称字号。法庭准予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并根据二被告的要求,重新指定了举证和答辩期限。

  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系“雪中彩影”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2.工商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上海雪中彩影公司登记了以“雪中彩影”为字号的企业名称;

  3.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上海雪中彩影公司租赁的经营场所面积不足以开展婚纱摄影服务;

  4.投诉信,用以证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过举报;

  5.摄影定单及门市收银单,用以证明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使用“雪中彩影”为企业名称,已经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权益造成了损害;

  6.广告宣传单,用以证明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以“雪中彩影”企业名称进行商业宣传的侵权事实;

  7.《金陵晚报》,用以证明媒体对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侵权行为的报道;

  8.获奖证书,用以证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知名度。

  被告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上海雪中彩影公司辩称: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当准许,原告应另案起诉。原告的“雪中彩影”商标和企业字号不具有显著性。二被告的企业名称经合法登记产生,且被告在合法经营中按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顾客接受被告的服务,是因为被告提供的服务良好,不是受“雪中彩影”这一名称的影响。以“雪中彩影”命名的婚纱摄影公司,在全国有多家,原告对其他婚纱摄影公司均不加以制止,只起诉二被告,有失公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及订单,用以证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在店外名称以及订单中使用“雪中彩影”字样时,都没有注册商标标记;

  2.照片及订单,用以证明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在店内外以及订单上使用企业名称时,均符合规范,并未突出其中的“雪中彩影”字样;

  3.名录及宣传材料,用以证明全国以“雪中彩影”命名的婚纱摄影机构很多,“雪中彩影”不具有显著性;

  4.证人杨林、李志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以前不了解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本着就近消费和价格优惠的原则,到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接受了婚纱摄影服务,并对该分公司的服务质量表示满意。

  法庭组织了质证、认证。经质证,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对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侵权,或者损害了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利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对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提交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9月22日,台商独资经营的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是摄影、冲印、礼服、礼车出租以及美容、美发和相关配套服务。1996年11月,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雪中彩影”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摄影,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1月14日至2006年 11月13日止。经过10多年经营,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在南京市婚纱摄影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2004年,亚太华人专业人像摄影交流机构向南京雪中彩影公司颁发“世界华人专业婚纱摄影金像奖”,获奖证书记载:“南京雪中彩影婚纱影楼于2004年荣获世界华人婚纱摄影专业十大品牌奖,其杰出成就卓越非凡,经本会国际评委团一致通过,特颁此证。”

  2004年7月7日,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的开办人王成与上海宝谊经济发展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上海市宝山区宝山十村使用面积8平方米的一间房屋为办公用房,年租金1460元。有了场所后,王成于7月20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上海雪中彩影公司,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礼服租赁、销售。7月30日,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亦为婚纱摄影、礼服租赁、销售,营业场所设在江宁区东山东新南路温州商业街G栋101。该分公司的门头招牌和店堂招牌上,均标明“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其中“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字体明显突出,“江宁分公司”字体较小。在该分公司的摄影定单和门市收银单上,均有“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字样。该分公司在经营中,还对外散发了突出印有“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文字,以及“精品婚纱摄影连锁”、“拍精品婚纱照,选择上海雪中彩影”、“上海雪中彩影极品礼服动态大展”等内容的彩色宣传单。

  2004年8月,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发现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后,曾请求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处。同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1.应否允许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2.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将“雪中彩影”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是否侵犯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将“雪中彩影”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4.在有众多婚纱摄影企业使用“雪中彩影”字号的情形下,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能否只起诉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 5.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最初提起商标侵权诉求,开庭审理前又增加了不正当竞争诉求。两项诉讼请求虽然基于相同的事实,但确实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有权增加诉讼请求,有权请求法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冲突。鉴于在本案中,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因相同的法律事实引起,两者之间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利于诉讼经济;况且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法庭已给予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补充答辩和重新举证的机会,合并审理不损害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的诉讼权利。所以,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关于法院不应当准许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摄影或类似服务上使用“雪中彩影”文字或与“雪中彩影”近似的文字标示服务来源和进行商业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种侵权行为,必须注意下列要件:1.文字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2。是否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3.是否突出使用;4.使用的结果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中的“突出使用”,是指企业名称中,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使用行为。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行业相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也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但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在企业门头牌匾、摄影定单、门市收银单和广告宣传单等处使用其企业名称时,“雪中彩影”四个字的字体、大小、颜色均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相同,且与“雪中彩影”注册商标的字体相区别,符合企业名称使用规范,不是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指控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侵犯“雪中彩影”商标专用权,法律依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应当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争取消费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也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要判断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将“雪中彩影”作为字号登记在企业名称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既要看其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侵权故意,更要看其后果是否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

  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于1993年登记设立,1996年注册了“雪中彩影”商标。经过长达10余年的经营,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及其“雪中彩影”商标在南京市婚纱摄影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树立了一定的商业信誉。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于2004年7月20日在上海一间 8平方米的房屋中设立,虽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礼服租赁、销售,但从其狭小的经营场所可以看出,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根本无法从事此项服务。10天后,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即到南京市场上登记设立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开展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作为同业,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应当知道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及其“雪中彩影”注册商标的存在,应当了解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在南京市场上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在上海设立无法经营的总公司,而把主要力量投入到分公司,在南京的婚纱摄影市场上打出“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的招牌,并在其宣传单上将企业名称简化为“上海雪中彩影”,明显地具有以后来的“雪中彩影”来攀附先前“雪中彩影”品牌知名度的故意。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注册商标权利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或者使消费者误解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混淆两者提供的婚纱摄影服务。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无偿占有了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商业信誉,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消费者选择服务,虽然要看重服务质量、服务价格等因素,但也不可否认商标标识、企业名称、服务品牌等对消费者具有的巨大吸引力,这正是立法者将商标、企业名称等纳入法律规范、给予法律保护的初始原因。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关于其良好服务引来消费者,与使用“雪中彩影”字号无关,字号没有混淆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在全国各地有多家婚纱摄影企业以“雪中彩影”命名的情况下,作为“雪中彩影”商标和字号的所有人,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有选择侵权对象提起诉讼的权利。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只对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提起诉讼,是其行使诉权的结果,与公平原则无关。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请求判令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登报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应当支持。由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不能提供所受损害和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故对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额支持,应由法院根据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的侵权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信誉已受到损害,故对其提出的赔礼道歉要求,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 5月30日判决:

  一、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雪中彩影”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南京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发布“启示”,消除对南京雪中彩影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四、驳回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雪中彩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其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5年8月26日裁定: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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