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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华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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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10-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公报案例
【审理法院】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最高检[2009]第3期
【案例摘要】


刘志华受贿案

(2009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9]第3期出版)


被告人刘志华,曾用名易希森。曾任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关村科技园区领导小组成员、办公室主任。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06年 11月30日,被依法罢免人大代表职务)。2006年 12月11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刘志华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 12月6日立案侦查,2007年6月27日侦查终结。 2007年6月29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于2007年7月2日依法告知了被告人刘志华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讯问了刘志华,复核了主要证据,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因案情重大、复杂,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07年11月26日,案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08年1月7日,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志华犯罪事实如下:

  1999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刘志华利用担任中关村科技园区领导小组成员、办公室主任,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资产置换、土地开发、职务晋升、银行贷款等方面的利益,单独或者伙同其情妇王建瑞(另案处理),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北京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等10个单位和个人,人民币405万元、美元2.3万元、加元 2万元,欧元2000元、价值人民币40.90万元的别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51.71万元的房产2套、价值人民币27万元的首饰3件、文物佛像1尊 (购买价为人民币11万元),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住房一套(差价为人民币27.8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96.59万元。

  一、1999年11月至2006年5月,被告人刘志华在担任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资金不足而停工的“三义大厦”,以人民币4亿元的价格置换给国家机械工业局,并为该公司的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棉花片危改项目”规划方案批准等事宜提供了帮助。为此,2000年11月至 2006年初,刘志华伙同其情妇王建瑞分2次向该公司董事长回铁勇索要价值人民币40.90万元的别克轿车1辆、人民币400万元,3次共收受回铁勇给予的美元6000元、欧元2000元。

  二、1999年11月至2004年1月,被告人刘志华在担任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推荐原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潘守文分别担任了北京科技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和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为此, 2002年4月和2003年8、9月,被告人刘志华单独或通过其子张伟分2次共收受潘守文给予的美元7000元。

  三、2001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刘志华在担任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关村西区二级开发项目提前开工、中央电视塔周围绿地建设申报“经营性绿地”立项、北京市西城区北丰危改小区内两棵绿牌古树移植等事宜提供了帮助。为此,2004年4、 5月间,任上述两公司董事长的穆麒茹到加拿大汉密尔顿市看望在当地留学的张伟,送给张伟 7000美元,事后张伟告诉了刘志华。

  四、2001年11月至2002年9月,被告人刘志华在担任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的土地一级开发和获得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等事宜提供了帮助。为此,2002年11月至2004年1月,刘志华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魏虹给予的美元3000元、人民币5万元及购买价为人民币11万元的文物佛像一尊。

  五、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志华在担任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方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解决资金困难问题提供了帮助。为此,该公司董事长李德磊通过其妻王小宁分2次汇给在加拿大留学的张伟各1万加元,共计加元 2万元。

  六、2002年9月至2004年11月,被告人刘志华在担任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期间,为方便与其情妇王建瑞姘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伙同王建瑞向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王少武索要住房。为此,2004年11月,王少武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北大街11号楼808室的住房一套送给王建瑞。该房产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2.1万元。

  七、2004年9月初,被告人刘志华在担任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拥有的剩余农民回迁房转为商品房上市销售事宜提供了帮助。为此,刘志华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戴迪给予的翡翠雕件1件。该翡翠雕件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万元。

  八、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志华在担任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王建瑞向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晓光索要住房。同年10月,该公司下属的北京阳光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上报刘志华后,刘志华迟迟不予签批。为此,2006年1月24日,刘晓光安排王建瑞与本公司签订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电子城驼房营住宅小区的“梵谷水郡”D2―2―901室的房屋认购书,同时向王建瑞承诺无需其支付购房款,次日刘志华即签批同意了上述项目的规划方案。同年4月20日,王建瑞持北京阳光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现金缴纳了购房款。该房屋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 99.61万元。

  九、2005年9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刘志华在担任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空军某部解决老干部住房用地问题提供了帮助。为此,刘志华先后2次收受该单位工作人员李建平给予的钻石手镯和钻石坠各1件。  

  十、2006年4月,被告人刘志华在担任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科技园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康体中心项目计划任务转正手续事宜提供了帮助。为此,刘志华向该公司副总经理李保欣提出为其子张伟优惠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住房。李保欣经请示总经理许强同意,以人民币55.88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西二旗面积为131.48平方米的“燕尚园”D-1-602室的住房低价售予张伟。该房屋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3.69万元,刘志华从中获得差价人民币27.8l万元。

  2008年10月14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刘志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收受钱物折合人民币696.5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志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坦白有关部门不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绝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08年10月17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志华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被告人刘志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刘志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收受钱物折合人民币696.5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考虑其案发后主动坦白有关部门不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绝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法院均不予支持。

2008年12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此裁定并为核准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志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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