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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诉魏培明等人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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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2-07-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公报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5]第4期
【案例摘要】


(200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第4期出版)

裁判摘要: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以假借购物为由,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商店抢劫财物的行为,虽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情节。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培明,男,32岁,河南省杞县邢口乡农民。2002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岳向海,男,28岁,河南省睢县西陵镇农民。2002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岳雷,男,23岁,河南省睢县西陵镇农民。2002年4月2日被逮捕。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魏培明等人犯抢劫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2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魏培明和岳雷、岳向海3人持仿真玩具手枪和三棱刮刀等凶器,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石岗村的芳芳商店内对在此经营和居住的陈云飞夫妇实施了抢劫,获取现金1350余元。后魏培明、岳向海被接警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岳雷虽当时逃离现场,但于次日凌晨被抓获归案。起诉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魏培明等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入户抢劫财物,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培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岳向海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岳向海的辩护人认为,岳向海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要小于其他被告人,建议量刑时予以区别。
被告人岳雷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岳雷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抢劫的对象是商店,故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此外,岳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3月19日,被告人魏培明、岳雷、岳向海3人预谋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石岗村的芳芳商店进行抢劫,并为此准备了仿真玩具手枪、封箱胶带、尼龙绳和三棱刮刀等犯罪工具。当晚11时30分许,魏培明3人乘店内无顾客之机,携带犯罪工具进入商店后,用仿真玩具手枪、三棱刮刀顶住店主陈云飞头部及胸部,对其进行威胁,并强行将商店卷帘门关上,用透明封箱带捆住陈云飞,封住其嘴巴和眼睛,随即魏培明从该店营业箱内劫得现金450元。岳向海持三棱刮刀冲入商店的内侧卧室,对睡在床上的陈云飞妻子黄益芳进行威胁,逼其交出钱款,并在陈云飞的衣服口袋内及衣橱顶部劫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这时,民警接报警后赶到,当场将魏培明、岳向海2人抓获,岳雷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凌晨被抓获归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魏培明、岳向海、岳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魏培明3人抢劫对象为尚在营业中的商店,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户”之范畴,故岳雷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是一起有预谋有分工的共同犯罪,暴力程度相对较大,社会危害严重,故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但魏培明3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量刑时亦应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7月17日判决:
被告人魏培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岳向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岳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判决后,魏培明3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没有按入户抢劫认定有误,对各被告人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由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以假借购物为由,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店铺抢劫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从本案魏培明等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看,抢劫行为是针对被害人经营的店铺的。该店铺地处临街,采取的是随时服务的经营方式,魏培明等人就是以购物为由进入店铺的。且被害人的店铺中用于生活的区域处于非封闭状态,生活设施都是临时性的,同时还堆放有部分货物,与用于经营的区域缺乏明显的隔离,不具备刑法中“户”的主要特征,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于2002年10月28日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由,于2003年4月4日再次以审判监督程序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抗诉理由是:(1)魏培明3人在经“踩点”确认被害人夫妇晚间宿于店内后,选择深夜作案,且在被害人停止营业之际闯入行劫,表明主观上具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其抢劫行为的指向应认定为“户”。(2)被害人拉下卷帘门的行为表明,此时的芳芳商店已从公开的营业场所转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家庭生活场所,且客观上被害人的妻女已经上床并入睡,故魏培明3人所侵犯的场所已完全具有“户”的生活功能和特征。(3)魏培明3人找借口趁被害人不备而闯入店内,具有非法侵入性,在侵入后,又强行拉下卷帘门,使之与外界隔离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进行抢劫,而且还进入内侧卧室劫得900余元,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而且还危及到公民的家庭财产和安全,其客观行为和实际危害均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芳芳商店系被害人公开营业的商店,该店有工商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故不应认定其为居民的住宅,而是认定其为营业场所。该店由连成一体的三间店面房组成,内部各房间之间没有明确的隔离,其中两间分别用于放置货架或作为门市,另一间内有一张床和一具液化气灶具,同时也堆放着数袋大米、货架和冰柜,以上情况说明店内的生活区域与营业场所没有明确的分隔,生活功能和营业功能的区分不明显。刑法“入户抢劫”中的“户”,是指公民的私人住宅,即公民以居住、生活为目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户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根据该解释,作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是以生活为目的或主要以生活为目的设立的场所,而其他为生产、经营、学习设立的场所,则不宜认定为“户”。芳芳商店是以营业为目的开设的公开营业场所,虽部分区域兼有生活功能,但不具有居民私人住宅相对封闭性的特征。本案事实表明,魏培明3人在实施抢劫时,芳芳商店还在营业之中。魏培明等人是以抢商店的营业款为目的而实施犯罪,犯罪意图和指向明确。被害人的卧室仍然是商店的一部分,与商店的经营区域不处于封闭的状态,故不能以魏培明等人在此亦实施了抢劫就认定构成入户抢劫。根据本案事实,魏培明、岳向海、岳雷3人虽共谋抢劫,并共同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实施了抢劫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但尚不能认定魏培明、岳向海、岳雷3人的具体行为构成了“入户抢劫”。
综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于2003年10月15日裁定:
一、驳回抗诉。
二、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刑终字第511号刑事裁定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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