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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传播性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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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6-02-29
【编辑日期】 2018-06-0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6)浙0782刑初423号
【案例摘要】 性病,传播性病,明知,罚金,缓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居民。因盗窃于2012年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喻某在XX市XX街道XX路XXX号由朱XX(另案处理)经营的XXXX足浴店内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喻某明知自己患有××仍与违法行为人王某谈妥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后二人在该足浴店二楼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一次。现被告人喻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明知自己患有××仍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喻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喻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珊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吴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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