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7 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香格里拉5幢31 6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军,男,197 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大洋镇西峰村木瓜坑自然村92号。
再审申请人某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民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云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车位已取得有关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完全符合要求,原审以申请人交付的车位不符合行业标准为由撤销争议条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行使撤销权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入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对附属用房即车位的相关参数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4.1.4的规定,小型汽车间横向净距0.6米,汽车与柱间净距0.3米,汽车与墙、护栏及其他构筑物间横向净距0.6米。而案涉车位经现场勘察,156号、157号车位的横向总宽度为4.8米,低于按行业标准计算的该两连体车位横向宽度应为5.l米的标准,原审据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车位尚未达到行业标准,并无不当。对于申请入主张的被申请人行使撤销权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撤销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才将合同约定的附属用房即车位移交给被申请人,原审据此以申请人移交车位的时点作为被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起算点,认定被申请人行使撤销权未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某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吴 飞 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弱
代理审判员 杨 席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