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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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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6-03-24
【编辑日期】 2016-04-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6)浙民申81号
【案例摘要】 * *公司作为合同的提供方,未向李* *告知储藏室的净高,致使李* *对储藏室的质量产生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故李* *要求撤销关于储藏室买卖合同条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再审申请人**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公司委托设计公司按规划条件对案涉项目进行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并将规划建筑方案设计报经缙云县人民政府同意,且取得合法的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案涉项目建设施工信息资料已被公众所知,李**在签合同时对案涉房屋及储藏室的情况知道的或应当知道,李**的撤销权已消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设设计通则》属推荐性标准,并非强制采用,二审据此认定案涉储藏室净高低于国家标准错误。案涉储藏室并非“地下室、局部夹层、走道”,也非“有人员正常活动的架空层及避难层”,故以此标准认定案涉储藏室的净高错误。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储藏室买卖条款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设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2.3规定“建筑物用房的室内净高应符合专用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地下室、局部夹层、走道等有人员正常活动的最低处的净高不应小于2m”、第6.4.3规定“有人员正常活动的架空层及避难层的净高不应低于2m”的规定关于“净高”,该通则第6.2.2规定“室净高应按楼地面完成面至吊顶或楼板或梁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计算;当楼盖、屋盖的下悬构件或管道底面影响有效使用空间者,应按楼地面完成面至下悬构件下缘或管道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计算”。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对储藏室的面积、高度、单价等质量要求均未进行约定,且双方也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公司交付的储藏室至少应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经双方现场确认,案涉储藏室室内有1条梁,室内地面至梁底面的垂直距离为1.85 m,该室内净高低于国家标准。**公司作为合同的提供方,未向李**告知储藏室的净高,致使李**对储藏室的质量产生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故李**要求撤销关于储藏室买卖合同条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撤销权的期限问题,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储藏室的相关标准并未明确约定,李**直至交房时方知晓储藏室并不符合行业标准,故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并未超过,**公司关于撤销权已经消灭的主张难以成立。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吴飞明

代理审判员:王  玥

                                    代理审判员:杨  席

                                        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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