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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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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6-02-05
【编辑日期】 2016-02-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案例摘要】 2015年11至12月,被告人胡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北路十六中对面的成人用品店内,多次容留水某从事卖淫活动并负责望风,双方约定每次所得嫖资按四、六分成,胡某平均每次获利10元至20元,共提取嫖资约2000元。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03刑初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因容留卖淫于2015年12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至12月,被告人胡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北路十六中对面的成人用品店内,多次容留水某从事卖淫活动并负责望风,双方约定每次所得嫖资按四、六分成,胡某平均每次获利10元至20元,共提取嫖资约2000元。2015年12月2日14时50分许,公安机关将在该成人用品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水某、张某、吕某、陈某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水某、张某、吕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辩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多次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华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高昊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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