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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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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6-02-15
【编辑日期】 2016-02-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6)冀0281刑初46号
【案例摘要】 2016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遵化市建明镇纪某经营的“金亮手机”店分期购买一部OPPOR7SM手机时,因其不能办理分期付款手续,遂趁他人不备将该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8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2013年6月2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遵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6日解除拘留。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遵化市建明镇“金亮手机”店分期购买手机时,因其不能办理分期付款手续,遂趁他人不备盗窃该店OPPOR7SM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5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遵化市建明镇纪某经营的“金亮手机”店分期购买一部OPPOR7SM手机时,因其不能办理分期付款手续,遂趁他人不备将该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11日纪某等人在遵化市内发现被告人高某,遂将其扭送至遵化市公安局,被盗手机已发还给纪某,纪某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2013年6月2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遵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6日解除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手机及配件照片、被盗手机扣押、发还清单、遵化市价格鉴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武海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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