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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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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6-02-02
【编辑日期】 2016-02-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山刑初字第47-1号
【案例摘要】 2013年3月2日晚,被告人姜某从被告人刘某(已判刑)处获得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出资在山亭区新城“静雅宾馆”开房间,容留李治、徐某、张某在该房间内吸食。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本院对其作出逮捕决定并于同日送交公安机关执行,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姜某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昊、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6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2015年7月7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对其作出中止审理裁定,对被告人姜某中止审理,同年1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日晚,被告人姜某从被告人刘某(已判刑)处获得冰毒后,出资在山亭区新城“静雅宾馆”开房间,容留李治、徐某、张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2日晚,被告人姜某从被告人刘某(已判刑)处获得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出资在山亭区新城“静雅宾馆”开房间,容留李治、徐某、张某在该房间内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已判刑)、张某、徐某、李治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延刚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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