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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等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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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6-02-02
【编辑日期】 2016-02-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6)苏1023刑初26号
【案例摘要】 2015年某月某日23时左右,被告人辛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至江苏省宝应县某镇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某号楼某房间,在被告人杨某甲的帮助下,被告人辛某某采取摁手等方式强行与被害人谢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发生了性关系。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2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
辩护人季金楼,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未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杨某甲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甜、李祥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季金楼、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某月某日23时左右,被告人辛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至江苏省宝应县某镇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某号楼某房间,在被告人杨某甲的帮助下,被告人辛某某采取摁手等方式强行与被害人谢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发生了性关系。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辛某某、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辛某某、杨某甲供述,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田某、杨某乙、郝某甲、郝某乙、高某、郭某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医院检查病历及报告单,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出生登记表,预防接种卡,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录音录像光盘,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杨某甲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辛某某、杨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杨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辛某某有及时制止被告人杨某甲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辛某某在与被告人杨某甲共同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哭泣,怕被发现,而喊被告人杨某甲离开现场,其行为不符合立功表现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辛某某酒后失控犯罪,请求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辛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史开银
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
人民陪审员  朱枫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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