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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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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6-02-03
【编辑日期】 2016-02-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山刑初字第185号
【案例摘要】 2015年4月6日晚,被告人姚某同李某兴(另案处理)驾驶蓝色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为鲁Q×××××)在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枣树岭村,盗窃被害人冯某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鲁D×××××)一辆。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代理检察员张瑞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晚,被告人姚某同李某兴(在逃)驾驶蓝色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为鲁Q×××××)在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枣树岭村,盗窃被害人冯某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鲁D×××××)一辆。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1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晚,被告人姚某同李某兴(另案处理)驾驶蓝色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为鲁Q×××××)在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枣树岭村,盗窃被害人冯某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鲁D×××××)一辆。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1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姚某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姚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枣庄市公安图像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图片,谅解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姚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罪行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满建农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朱道来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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